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聲-5-2024110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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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紹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宜蘭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13年1月26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13年2月5日抗告期間屆至。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向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