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聲-863-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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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秋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71 字第1139023231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 下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4、6之罪,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上開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就聲明異議人前揭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3年2月17日檢紀寒113聲他89字第1139011010號函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辦理逕覆,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下稱系爭二函文)否准其所請。然查: ㈠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17年6月確定在案,合計 接續執行34年4月。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8月3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3月30日至97年12月11日,是B裁定附表各罪皆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8月3日後所犯,雖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外,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5年3月21日至95年7月3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3月15日(按:應為96年12月18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7年3月30日至97年12月1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2月26日,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若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1年5月(以A裁定附表編號4、6之罪與B裁定附表諸罪為定刑範圍,因A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犯罪時間為95年3月21日,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此定刑組合之上限不得逾20年,A裁定附表編號1至3、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5之罪宣告刑4月,合計1年5月,20年+1年5月=21年5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16年(以A裁定附表編號4、6之罪與B裁定附表諸罪為定刑範圍,A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刑15年2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即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10月,15年2月+10月=16年),檢察官卻以A裁定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下限為15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7年6月(下限為15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相較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12年11月以上,最多可長達18年4月以下,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5年2月以上,但不得逾20年上限之責罰相當的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其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㈡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 殊例外情形,因檢察官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的A、B裁定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檢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定對其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為此,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二函文,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秋月所述本件A、B裁定,依各該裁定 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聲明異議人遞狀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原屬有據。惟高檢署113年2月17日以檢紀寒113聲他89字第1139011010號函正本係發予新北地檢署並副知聲明異議人,主旨載敘:「檢送潘秋月君113年1月31日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處理。」說明則以:「本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34號被告潘秋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99年12月30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以「主旨:台端就毒品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復如說明,請查照。理由:...無法再重新定刑,故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請(以上二函件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見高檢署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狀交新北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未自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北地檢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A、B裁定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 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檢署檢察官則未為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聲請之高檢署函聲明異議,尚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函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檢署 則未為准駁決定,並無異議客體,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至請求撤銷高檢署函文部分,因無異議客體,為無理由,爰駁回聲明異議人對高檢署函文部分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