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軍上訴-12-20250122-1

字號

軍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榮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永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盧永榮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8至109、132至1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深刻反省,其於本案所 為確有不該。又因本案其已受調職、行政懲處,並遭通知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退伍,且於原審判處罪刑後,於113年度考績「品德」項目,評為「丙上」,審核績等項目評為「丙上」,喪失領取該年度考績獎金,且迄今未能覓得其他工作機會,現患有壓力障礙、失眠、焦慮憂鬱等情緒障礙、社交退縮與障礙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現役軍人(現已退伍),未能遵守軍紀,竟為使謝靜華之體技能鑑測成績合格,而指示屬官為不實之成績登載,致生損害於特勤中心對人員體能鑑測管理、職務調配之正確性;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被告行為是為現役軍人,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法定刑度內,且依低度刑為基準量處,故雖被告於本院改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已難再更為有利之裁量。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於案發時雖擔任本案體技能鑑測之督察官,對於鑑測之 實施有督導之權,且鑑測成績登記冊亦須經其簽章,則其為使謝靜華之體技能鑑測成績合格,而指示屬官許正杰為不實之成績登載,雖有違軍紀,亦致生損害於特勤中心對人員體能鑑測管理、職務調配之正確性,行為固該非難,惟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受有調離原職及記過等行政懲處,並經通知令於113年11月11日0時退伍,已因本案而斷送其軍旅生涯;且被告於原審有罪判決後,其113年度考績「品德」項目,評為「丙上」,審核績等項目評為「丙上」,喪失領取該年度考績獎金(本院卷第99頁),其所受行政懲處,難謂非輕,又因本案退伍後,迄今未能覓得其他工作機會,並患有壓力障礙、失眠、焦慮憂鬱等情緒障礙、社交退縮與障礙,有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已知悉其所為不僅影響國軍形象,亦造成其軍旅生涯終止,不可補救之錯誤,其自身有深切反省,已知所警惕。上情俱為原審未及就被告刑之替代處遇裁量審酌情事。  ㈢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失慮,本案屬利用工作職務機會犯罪,審酌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雖被告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然其因本案受有上開調職、行政懲處、命令退休、審核績等評為「丙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刑罰目的已達,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