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選上訴-10-20241231-1
字號
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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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 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50號、第5 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成連、王增基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含緩 刑)」欄所示之刑,王增基緩刑如同欄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增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67頁),被告范成連原雖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67頁)。亦即,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 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分別於第86條、第87條、第89條,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及「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所涉對「有投票權人」、「連署人」或「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且依同法第21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僅有「政黨推薦」及「連署人連署」兩種,除因事物本質不同而須異其規定者外,理應採取相同標準,較為合理。惟除同法第86條第5項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定有「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外,同法第89條第5項針對「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亦有相同減刑規定,然第87條卻無類似減刑規定,已失其衡平。況且,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為對連署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等個案情節未必盡同,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㈠王增基於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240萬元後,即與劉星均、章景 堂、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鍾淑琴(下稱劉星均等9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由王增基分配款項予劉星均等9人,再由劉星均等9人以每張連署書400元之價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且其中劉星均、范煥松及梁雲嬌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詳見原判決事實二及附表一、二),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屬不該,然查王增基於警詢時稱:我原本跟范成連、黃茂實都不認識,是因為在112年8月底左右的義民廟籌備期間,有舉辦殺豬公活動,才認識黃茂實,並在112年9月3日義民廟活動當天看到黃茂實以義民廟董事長身分站在郭台銘旁邊,當天黃茂實、范成連就跟我加LINE,後來他們2人也有到北新加油站來找我,說他們要成立連署站,問我有沒有意願,我起初沒有答應,但之後他們又陸續拜會我兩三次,並提到「郭台銘雖然連署,但只是要取得話語權,不一定會參選」,我才答應等語(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15至16頁),核與黃茂實於警詢時稱其有於112年9月中下旬陪同范成連去找王增基2、3次等語(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203頁)相符,佐以郭台銘及賴佩霞其後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超過法定連署人數,並依法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但最終確未登記參選,可知王增基係透過黃茂實認識范成連,並認「連署」僅涉候選人資格,並非正式「選舉」,乃在范成連一再請託下答應以每張連署書400元之價格收集連署書。嗣其於112年10月16日經警拘提後,雖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於翌(1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坦承行賄犯行,惟仍堅稱行賄款項係自掏腰包(見選偵字第40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112年10月24日偵訊時亦同(見選偵字第40號卷三第6至7頁),迨11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則自白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160萬元及80萬元賄款之事實(見選偵字第40號卷第四第24至25頁、第38至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亦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及卷三第8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396頁),對本案犯罪事實(按指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釐清及司法資源之節省,均有助益,益徵其犯後已知正視己過,勇於承擔,態度良好,再參酌前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及第89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認縱科予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仍足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范成連除上開與王增基及劉星均等9人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外,另分別與黃茂實及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且其中黃百嬬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即原判決事實三、四、附表三),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又范成連雖於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96頁),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交付款項予王增基及范振廷(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352頁),另辯稱:交予黃茂實的款項是要做連署站的行政經費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353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於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時坦認交付款項予王增基,惟辯稱係做連署站的行政經費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且仍否認交付款項予范振廷(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迨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時始改稱:雖有交付40萬元予范振廷,但不是1筆完整的40萬元,而是在112年9至10月間陸陸續續給的,且做連署站的行政經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亦即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且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而與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均經原審113年3月8日判決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前述王增基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相互比擬。至范成連雖謂:⒈伊係因郭台銘於疫情嚴峻時曾捐贈50億元疫苗,利國利民,基於敬仰,自願出錢出力協助連署活動以表支持,非為圖一己私利,亦未實際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⒉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伊本案所為,對於該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未生任何影響,並無實質危害產生;⒊伊顯屬一時失察,觸犯重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07頁),然其第⒈點所言縱或屬實,仍無解於其在本案屬於主要謀劃、指揮者地位之認定,又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雖未登記參選,然范成連本案所為,仍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低),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依范成連於警詢時自陳:我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千萬元,案發當時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至5頁),可知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政治運作亦不陌生,佐以本案用以賄選之金額合計達520萬元,顯非小額款項,難以「一時失察」輕輕帶過。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節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 未及審酌范成連於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詳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為量刑(含褫奪公權)尚有未恰;⒉疏未詳酌王增基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對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因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王增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始終均自白犯行,范成連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尚知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分工、行賄金額多寡、犯罪所得利益(以上均詳見第三段)、素行(范成連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王增基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411至422頁可稽。另范成連提出其熱心公益捐款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233至254頁、第315至335頁可查,王增基提出其辭去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主席一職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407至410頁可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范成連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靠之前積蓄為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惟須照顧高齡90餘歲之父親及2位妹妹〈1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另1位體弱多病,均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於本院卷第337至342頁可稽〉;王增基之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無業,靠配偶經營之加油站維持生計,與配偶、6名子女〈1位3歲、1位5歲,其餘均已成年〉及高齡89歲且患有糖尿病之母親,另認養1名智能障礙小女生,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緩刑部分 ⒈查范成連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稽),然其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范成連請求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⒉王增基前雖曾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惟其後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至422頁),已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佐以其係受范成連一再請託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行外,亦已繳回未發出之賄款500,800元,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王增基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倘若違反上開規定應行負擔之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達1年,仍應宣告褫奪公權,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上揭所犯,均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宣告刑(含緩刑) 1 范成連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 2 王增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