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選上訴-10-20250312-2

字號

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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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洪俊誠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成連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范成連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裁定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8月9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總計為1年4月,尚未逾越法定上限(按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折算,褫奪公權6年,嗣雖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並無礙於其涉犯該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次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經原審裁定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後,固均按時到庭,且有固定住所,惟依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為世界客署總會的理事長,是屬於五大洲四大洋的國際組織,享有國際社團知名度及受敬重的地位,且在海外有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可知其在海外具有一定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參以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無法排除其有潛逃出境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伊已認罪,且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又伊有固定住所,且均按時到庭,另有90多歲老父及2位重病且無謀生能力的妹妹賴伊扶養,斷無棄保(指70萬元具保金及扣案名貴轎車)潛逃國外之虞。⒉伊為世界客署總會的理事長,有親自出席主持國際會議及推動會務之需求;又伊在海外有經營事業,為持續執行將海外公司、工廠遷回臺灣的計畫,亦需出境親自處理相關事宜。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然而:   ⒈被告雖已認罪,並稱其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然 本案非以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所稱上揭生活狀況及具保、扣押等情縱或屬實,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言,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其有上揭出國親自出席主持國際會議及推動會務 及資產移轉之需求,然並無具體之時程規劃,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要難僅憑其空言泛稱,遽認其確實有「非本人親自出國處理不可之迫切必要性」,當亦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言,仍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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