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選上訴-11-20250225-1

字號

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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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0、 1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克琦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另就扣案Re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就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資格 ,並未訂定審核標準,立法疏失怠惰,本案有停止審判並移送憲法法庭審理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選任有辯護能力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並授權莊榮兆代為領取電子卷證,惟原審法院均予以否准,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本案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新審理。  ㈡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2年11月14日公告被告與 藍信祺送交該會之連署書中,有關連署人傅李秀治、周玉柱、陳及元、陳祈彤、官華美、黃怡慈、周香李、徐簡來好、莊雪娥、吳明真、趙王美金、高杰榮及彭月娥等人為被告與藍信祺之連署,均因有重複為他人連署等情而無效,傅李秀治等人均已喪失證人身分,被告無成立行賄罪之可能,起訴書以經中選會公告無效之連署書為證據,無任何法律效力,原審法院違抗該會之命令,亦屬違法判決。  ㈢藍信祺前因犯罪,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總統候選人 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被告與藍信祺搭配參選,自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也非具有被連署資格之「被連署人」,所為連署不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限制。  ㈣本案所有證人皆證稱:其等各自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係參與遊行造勢活動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補助等語,可見其等均係付出時間,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收桌椅等勞力工作,事後收取工資,其中傅李秀治及潘莉英於本案事發前後,亦各自參與數場活動並領取餐費,均非賄賂。另因連署不能買票乃基本常識,因此傅李秀治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還要連署太便宜,有人會不想來」時,被告即回電告以「有連署、無連署不要緊,不勉強,主要是參加活動舉旗」、「不要講到錢,看完回收,不然檢調會扣帽子」等語。又潘莉英證詞前後不一,且其患有躁鬱症、帕金森氏症,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證明,原審法院以其為證人,故陷被告於罪,毫無正當性。再傅李秀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收受工資等語,周玉柱於證稱:是獲得車馬費等語,證人符約瑟證稱:參加多場遊行舉旗之活動,均有拿到車馬費等語,及高杰榮、彭月娥、江珍娜均證稱:沒有拿200元賄款等語,然原審法院未採傅李秀治、周玉柱、符約瑟、高杰榮、彭月娥及江珍娜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何況本案並無任何賄款等物證,藍信祺又有不繳交連署書之意,被告既明知無法達成總統副總統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自無賄賂他人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之必要。  ㈤檢察官就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交 付傅李秀治賄款之時間,及就傅李秀治、潘莉英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21日,然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卻為112年11月22日,實為時空錯置、栽贓誣陷被告,違法濫權起訴。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員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調查被告所屬之「333政黨聯盟」、「共和黨」發放工資予黨工之情事,而認被告涉嫌賄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素有嫌隙。又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處長吳富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等人,均明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每次舉辦活動均有發放每一工作人員200元之工資,然為鏟除街頭異議人士,仍挾怨報復、栽贓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是各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又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惟僅泛稱立法疏失怠惰,未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認已形成確信此部分條文違憲之具體理由,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總統副總統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確保連署人不因其它因素介入影響其參與連署之自由意志,已顧及維護國家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端正社會選舉風氣之必要性,本院就該規定,尚無法律違憲之確信,亦無從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核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由其子周造坤委任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為其辯護,並聲請閱卷(見原審卷一第261、285頁),其訴訟權利未受侵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指「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復無被告所指審級利益受侵犯之情事,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而不發回原審法院,始符法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泛謂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 力,惟其所憑理由為:「全部都是移花接木或誤導錯用」(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8頁),嗣於審理時則就各該證據內容對其有利與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41至353頁),足見被告真意僅係爭執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本院尚無就證據能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內容相同,是以倘犯罪行為人行求或交付賄賂,希冀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該行求、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連署人之連署因違法瑕疵遭刪除而受影響。又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傅李秀治等人或因重複為2組以上之被連署人連署,或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連署有違法情事等,以致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認定其等連署不合格,並經中央選舉委員刪除其等之連署,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所附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市選委會函暨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27至31頁),惟傅李秀治等人為被告之連署縱遭刪除,仍不影響被告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業如上述,又其等既已到庭具結作證,陳述親自見聞之事實,自具有證人之適格,被告以中選會刪除其等之連署,指責其等喪失證人身分、起訴書不具法律效力、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㈣證人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我就算過總統副總統連署之門檻 ,也無法成為總統候選人,因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排黑條款等語(見選他卷第555頁),是藍信祺固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所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產生方式,區分為「政黨推薦」及「連署人連署」,依連署人連署方式者,須於選舉公告發布後5日內,向中選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由中選會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被連署人」再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而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前項連署之連署人,其連署時,應檢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前揭連署期間內完成,經選舉機關查核後為完成連署之公告,並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被連署人始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是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未若「候選人」有資格之限制,被告及藍信祺既依法向中選會「申請」,並經中選會「公告」其等為「被連署人」,有中央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自具有「被連署人」之資格,被告辯稱:其不具「被連署人」資格、所為連署不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限制云云,顯屬無稽。  ㈤證人傅李秀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 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200元等語(見選偵100卷第84頁),證人潘莉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為了200元去連署的,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如果只有去現場幫忙也拿不到錢,我先生高杰榮有去連署,但他先走,他的200元是我領的,因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要先走,被告就給我600元,我拿給陳及元等語(見選他卷第48至51頁),證人周玉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17至118頁),已見被告向其等表明連署人「連署」與領取現金200元之對價關係。又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原審審理時俱證稱:潘莉英說有藍信祺與被告之連署活動,連署完畢就可以領取200元,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英並未要求配合做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13、132至136頁),另證人高杰榮於偵查中證稱:潘莉英曾邀我為被告連署,她說「簽署有200元」,我因潘莉英的關係有去連署,但我沒有拿2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266頁),可見被告透過潘莉英行求或交付之200元,確為連署人參與連署之對價。另證人林香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明華邀請我與莊雪娥到臺北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珠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同意為藍信祺及被告連署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50至251頁);證人趙阿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簡來好傳送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知參加連署就可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7頁);證人黃怡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康寶珠邀請我們去臺北車站連署,她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們2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9至252頁);證人李范香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友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0元,但若沒有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257頁),證人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傅李秀治傳送「有200」、「帶身分證影本」、藍信祺與被告照片及連署時地給我,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頁),核與傅李秀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彭月娥等人「帶身分證影本」、「有200」、「身分證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情相符(見選他72卷第150至151、155頁、選偵100卷第99至115、142、197、293、377至378、417頁、選偵111卷第129至136頁),益見傅李秀治經被告要求後,確實以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為對價,邀集連署人到場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高杰榮、彭月娥雖均未拿取200元賄款,不影響被告透過潘莉英、傅李秀治分別向其等行求賄賄之犯罪事實。另江珍娜並未到場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見選他卷第645頁),符約瑟、傅李秀治及潘莉英是否曾另行參與多場被告舉辦之遊行舉旗等活動並獲取車馬費,均與本案無關。至傅李秀治、陳及元、官華美、莊雪娥、張黄美卿、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等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之賄款200元,或稱為工資、或稱車馬費、或稱舉旗費、或稱便當錢不等,然傅李秀治證稱:我找人去那邊走一走、看一看,湊熱鬧,沒做什麼事,我在現場就是坐在那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6頁),張黃美卿證稱:我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周玉柱表明未參與任何選務工作(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而陳及元、官華美到場後,不僅未協助選務工作,還曾中途前往他處喝咖啡,且各向潘莉英領取2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見選偵111卷第73頁、見原審卷四第107、113頁),另莊雪娥、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雖曾跟隨藍信祺與被告在人行道上行走,然時間非長(見選偵111卷第15至65頁),被告復自承移動距離甚短(見原審卷四第253頁),無非係以此掩飾其發放現金200元,以取得每一連署人為其與藍信祺連署之對價關係,此自傅李秀治證稱:被告要我在連署站不要講錢,也不要在那麼多人面前發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亦可得見。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現金200元係參與遊行造勢活動,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收桌椅等勞力工作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云云,洵無足採。  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潘莉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領到錢,也沒有幫我先生高杰領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6頁),惟此不僅與其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矛盾(見選他卷第41、49頁),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各發放200元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一情有違(見本院卷248頁),潘莉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潘莉英縱罹患精神疾病或帕金森氏症,與其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況觀諸潘莉英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詢問題皆能切題回答,表達流暢、應對自如,並無語無倫次等怪異陳述(見選他卷第37至51頁、原審卷四第24至29頁),是其作證、理解及表達能力自無疑義,被告以潘莉英罹患精神疾病、證詞不可信為執,並不可採。  ㈦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舉辦一場連署活動,跟我拿2萬 5,000元,他原本跟我說他以前曾經取得2、300份連署書,此次要去交連署書時,他跟我說只有151份連署書,本來我認為難看不要繳交,但被告反對等語(見選他卷第557頁),參諸藍信祺屢屢傳送「我們連署 希望能盡些力量 看怎麼能完成」、「參選就在連署 連署成功的經驗 才是勝利的方向」、「全部都已經勝利 唯這連署要成果」、「連署有成也可以聲請釋憲」之對話訊息予被告,被告除回覆「盡力而為」外,並告知藍信祺舉辧連署活動之時間、地點,更表示「有始有終,盡全力衝刺!」,有被告與藍信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528至529、533至534、541頁),足見被告仍有盡力達成藍信祺之所託,衝高連署書之數量,而有行賄連署人之可能,其徒以明知無法達成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無賄賂他人連署之必要為辯,亦無足採。  ㈧檢察官就另案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意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與檢察官經偵查後,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非必然相同。又檢察官就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由被告提供600元後,各交付200元賄款予陳祈彤、陳及元及官華美之犯罪事實所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無不同。檢察官就傅李秀治所為緩起訴處分書犯罪時間縱有誤繕,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以及原審、本院就被告交付4,000元予傅李秀治,並透過傅李秀治等人交付賄款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趙王美金之認定。另調查局人員是否另案偵辦被告涉嫌賄選罪嫌,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並無關聯,亦非謂調查局所移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與被告生有嫌隙。又被告既自承有各發放200元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業如上述,吳富梅、張銀珏及張漢旺因認被告涉有賄選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係本於其等法定職務所為,被告指責其等挾怨報復、栽贓誣陷,仍未有據。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傅李秀治,以證明傅李秀 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取200元為餐費及工資等情為真;聲請傳喚證人周玉柱,以證明其所證「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一語為不實證述;聲請傳喚證人高杰榮證明其未收取200元款項;聲請傳喚證人潘莉英證明其罹患身心疾病;聲請傳喚證人符約瑟證明其曾多次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等。惟證人傅李秀治、周玉柱、高杰榮、潘莉英、符約瑟於原審審判期日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四第10至29、117至119頁、原審卷五第11至21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藍信祺不符總統副總統「參選人」之資格,業據本院說明及認定於前,被告聲請傳喚藍信祺及梅峰以證明此情,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調查局人員雖曾另案承辦被告涉嫌賄選案件,或被告曾率人向調查局抗議,俱與本案無關,被告以之為吳富梅、張銀珏、張漢旺栽贓構陷之依據,並不可採。至吳軾子、黃正忠縱曾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多場活動,知悉被告各發放200元予參與之人員,與被告本案有無向連署人交付200元作為連署對價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縱曾另行舉辦活動並發放餐費,亦無足合理化被告本案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琦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造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琦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Redmi Note手機壹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壹張)沒 收。   事 實 一、緣藍信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周克琦於民國 112年9月間共同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以同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時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周克琦為提升連署人數、拉抬聲勢,乃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即藍信祺、周克琦連署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潘莉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同年10月下旬自行並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舉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經潘莉英應允。潘莉英遂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前廣場(下稱新光三越廣場)自行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周克琦即交付現金200元予潘莉英,以此方式對連署人潘莉英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潘莉英並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潘莉英於同(21)日向其夫高杰榮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要求高杰榮到場連署,高杰榮雖未同意收受該200元之賄賂,然礙於潘莉英之情面,仍到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隨即離去。周克琦仍將另一筆現金200元囑由潘莉英轉交予高杰榮,然潘莉英並未轉交。潘莉英又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潘莉英於翌(22)日中午邀集陳及元、官華美(起訴書誤載為「官美華」,應予更正)及陳祈彤,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經該3人應允而於同(22)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周克琦乃交付現金600元予潘莉英,再由潘莉英於同(22)日下午4時45分許分別交付現金200元予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㈡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傅李秀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下旬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舉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200元,經傅李秀治應允。傅李秀治遂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傅李秀治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已歿),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吳明華應允後,乃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陳康寶珠應允後,即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黃怡慈,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及陳康寶珠具上述犯意連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遞為邀集李范香蘭,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張黃美卿則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上述受邀之人(除彭月娥外)均應邀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陸續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周克琦乃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傅李秀治收受其中自己應得之賄賂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交付現金200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治間具上述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下稱乙女)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至於彭月娥則無證據證明確已領取該200元,或允受200元以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  ㈢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附 近某麥當勞餐廳內,向周玉柱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經周玉柱應允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場連署完畢後,周克琦乃於翌(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立法院外之陳抗活動現場,交付現金200元予周玉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案主張被告周克琦共同交付 之賄賂,僅限於給付予連署人之現金2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二[下稱選訴卷二,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8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稱「當場發放米酒、牙刷牙膏等物品」等情,並非檢察官所指之賄賂,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 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作證能力),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被告辯稱:本案連署人中,其連署書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者,或證稱自己未收到現金200元者,均無證人資格云云(見選訴卷二第12-30頁),顯不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各證人(除證人鄭妃芳外)之偵訊證述雖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選訴卷二第12-30、198-200頁),然各證人均已於偵訊證述前合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應認其等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莉英之調詢及偵訊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證人潘莉英於調詢中證稱:其因被告提供現金200元而為之連署,並收取被告欲發予高杰榮之現金200元,另依被告指示邀集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到場連署,並各發給200元,本案有連署並留到活動結束者即可領取200元,反之未連署者均不得領取等語(見選他72卷第37-44頁),均經其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四第24-30頁),則證人潘莉英就其有無向高杰榮行求賄賂、向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交付賄賂等節,其調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37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證人潘莉英於調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而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證述:我這1、2年間有神經混亂,神經亂七八糟,在中興醫院、臺大醫院神經科就診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6-27頁),但經證人即其夫高杰榮於審理中證稱:證人潘莉英有憂鬱症、帕金森氏症,狀況時好時壞,他於112年11月2日調詢當日精神狀況應該算是正常,那天我沒有看到他大吼大叫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2頁),應認證人潘莉英於調詢當時精神狀況較為健全,其調詢供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規定於證人之供述亦應類推適用。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證述(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證述(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證稱:調詢、偵訊中我說沒有賄選,調查局、地檢署的人說我不老實,現在有3個人指控我,要叫陳及元、官華美他們來跟我對質,說我如果不老實,會把我當被告的同伴,把我關起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頁),惟證人潘莉英既經其他證人指證有交付賄賂予連署人之行為,即與被告具有共同正犯之嫌疑,檢、警縱使予以偵辦、追訴,亦屬依法偵查犯罪,並無不法可言。而證人潘莉英因畏懼處罰,希圖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故坦承犯行而為證述,亦係其自身之考量,尚不影響自白之任意性,其證述內容並有後述事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檢察官、調查官恫嚇潘莉英,其調詢、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3頁)。查證人傅李秀治證稱:我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由Line與我通話,他表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嗣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了,你現在問我當時怎麼回答,我現在忘記了,我年紀大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4、23頁),則證人傅李秀治就本案是否須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被告之3項權利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55頁),佐以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述:我調詢筆錄實在,調查局人員並未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也沒有叫我一定要作出對被告不利的陳述,他們叫我說實話,且調查局問我問題,我回答答案,並不是調查局人員打完筆錄內容叫我照著唸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我調詢當時做筆錄是依照我的記憶回答,我都講實在話,我不會講謊話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4頁),足見其在調詢時,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高杰榮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24頁)。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中證稱:潘莉英曾告訴我,參與被告連署可領取2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257頁),但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五第13頁),則證人高杰榮就潘莉英有無對其行求賄賂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253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其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周香李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8頁)。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祺、被告連署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50-251頁),但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四第195頁),則證人周香李就其同意到場連署之原因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247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泛稱:我現在忘掉了,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95頁),可見其於審理中記憶模糊,其於調詢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選訴卷二第12-50、198-201頁、卷四第8-9、264-2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案連署書原本,係本院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 選委會)合法調得,有同會113年5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選訴卷三第27頁),並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而卷附連署書影本(見選訴卷三第33-333頁、選偵100連署書卷),經核與原本相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8-9頁),委無可採。  ㈡本案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見選他72卷第7-10、157、177、5 71頁、選偵100卷第65-73、181-189、212-213、233-235、265-267、343-346、368、387-391、408-410頁),並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辯稱:21、22日同一批人都是領200元,不能成為證據,因為是領工資,如果我要賄賂的話,不應該天天賄賂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1頁),然此均為證明力之爭執,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㈢傅李秀治手寫名單(見選他72卷第133-135頁),經證人傅李 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確為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且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辯稱:他通知的名單跟來的人不一定一樣,來的人是打工的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2頁),然此均為證明力之爭執,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請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民 眾前來參加連署活動,並於上述時、地發放現金200元予潘莉英、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傅李秀治、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周玉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辯稱:我僱用上述民眾在連署活動現場充聲勢,該等民眾均須配合穿上競選背心、喊口號及遊行,自下午2時待到下午5時,始可領取工資200元,至於其等連署均係自由為之,200元絕非賄賂。我歷來舉辦陳抗活動,均發給民眾200元工資,並非為連署而發放,況僅憑200元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願。至於吳明真、高杰榮、彭月娥及趙王美金則未曾領得現金,純係自發到場連署。又藍信祺與我本次選舉繳交151份連署書,經中選會核定之連署人數僅58人,其餘遭刪除部分均非合法連署,不計入連署人數,此等連署人自不得作為證人,不得作為論罪基礎。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先前指控我發給民眾200元,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人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次又來栽贓誤陷,未查扣任何現金,即入我於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藍信祺搭檔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選會公告 藍信祺、周克琦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場舉辦連署活動,囑由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到場。潘莉英於同年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光三越廣場自行連署完畢,並要求其夫高杰榮到場連署,且潘莉英於當日下午曾領得被告交付之現金200元。潘莉英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邀集官華美、陳及元及陳祈彤到場連署完畢,於下午4時45分許轉發周克琦所交付之現金600元予官華美,由官華美分予陳及元及陳祈彤。而傅李秀治則於同(22)日下午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及鄭妃芳,並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黃怡慈,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李范香蘭則經甲女邀集到場,均連署完畢。周克琦嗣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傅李秀治扣除自己之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轉發200元予上述連署人13人。至周玉柱亦經被告邀集到場連署完畢,被告則於翌(23)日在立法院外交付現金200元予周玉柱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選訴卷一第223-231頁、卷五第57-81、105-112頁),有證人傅李秀治、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周玉柱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選訴卷四第7-24、101-137、163-202、231-265頁),並有證人潘莉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妃芳之偵訊證述可憑(見選他72卷第37-44、47-53頁、選偵100卷第431-435、459-463頁),且有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之照片、傅李秀治與被告、吳明真、趙王美金、彭月娥、張秀琴、陳康寶珠、吳明華、鄭妃芳間之Line訊息截圖、陳康寶珠與徐簡來好間之Line訊息截圖、徐簡來好與趙阿粉間之Line訊息截圖、傅李秀治之手寫名單及本案連署書在卷足稽(見選他卷第7-10、135頁、選偵100卷第69-73、77-79、99-115、142、155、181-189、197、212-213、233-234、265-267、293-299、343-346、368、377-378、387-391、410、417頁、選偵100連署書卷),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已透過傅李秀治交付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另透過乙女 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  ⒈吳明真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時,曾持手寫名單 1張以便核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213頁),該手寫名單嗣經扣案,有影本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35頁),而證人傅李秀治既已於審理中自承該手寫名單為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足認扣案手寫名單屬實,經核對其中記載「2秀治V」、「3妃芳V」、「4寶珠V」、「5香蘭V」、「10美卿V」、「11秀琴V」、「14秀珠V」、「15簡來好V」、「16趙阿粉V」、「17黃怡慈V」、「18林香里V」、「19明華V」、「20莊雪娥V」字樣,與上述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自行領取現金200元,並轉發現金200元予鄭妃芳、陳康寶珠、李范香蘭、張黃美卿、張秀琴、吳秀珠、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林香里、吳明華、莊雪娥等節相合,足認該手寫名單即為傅李秀治於當日發放現金時之憑據無誤,而該名單開頭即記載「1明眞V」(見選他72卷第135頁),足見吳明真當日已自傅李秀治處領取現金200元。  ⑵又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至21日間陸續透過Line傳送被告 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吳明真,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真隨即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99-105頁),顯見吳明真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而吳明真確實已為藍信祺、被告連署完畢,有其連署書在卷可憑(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99、167頁),則吳明真既係為利而來,若未曾領取200元,必當抗議索討,然觀諸吳明真與傅李秀治在本案連署後之Line訊息截圖,吳明真不僅從未抗議未收到200元之事,甚至還談及其為被告墊付款項予案外人賴玉簡訉等情(見選偵100卷第99-115頁),足認吳明真於112年10月22日應已依約領得現金200元無誤。證人吳明真於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上述訊息,我沒有領取現金200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26-129頁),然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是以,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轉交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已可認 定。  ⒉趙王美金部分:   查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的 連署活動,有領到200元現金,是不認識的人(即乙女)發給我的,不是傅李秀治發的,我有聽陳康寶珠說他與周香李也有領到200元,但我領錢的位置跟他們不一樣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33-235頁)。參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趙王美金,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0」等語,該等訊息均顯示「已讀」,足認趙王美金已讀取訊息,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選偵100連署卷第142頁),證人趙王美金雖於審理中證稱:畫面上顯示已讀,那天其實我沒有按,是誰讀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這張相片云云(見選訴卷四第234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是趙王美金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無誤,而趙王美金已依約到場連署完畢,有連署書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85頁),則趙王美金既係為利而來,若其見友人陳康寶珠、周香李均已領得200元,唯獨自己未能領取,必當抗議索討或心生不滿,顯無當庭自承已領得200元之理,應認趙王美金當日確已自乙女處領得被告交付之200元,始為合理。至於證人趙王美金於警詢中否認領取200元云云(見選偵100卷第137頁),無非推諉之詞,而其於審理中反詰問中,經辯護人提示上述警詢證述後改稱:那麼久了記不起來我有沒有拿200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236頁),亦無非隨聲附和,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連署人交付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屬於賄賂 無誤: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使連署人為連署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須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連署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又交付賄賂罪之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可參。  ⒉本案事前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⑴據證人周玉柱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內,告訴我們5、6名333政黨聯盟成員:「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可見被告自始即指示其所屬333政黨聯盟成員,必須待連署人連署完畢後,始可發放現金200元,則在被告之犯罪計畫中,該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至證人周玉柱雖證稱:被告雖有這樣說,但沒有這樣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18頁),然被告確有發放現金200元予連署人之事實,證人周玉柱此部分所述顯然違背事實,衡酌證人周玉柱為333政黨聯盟成員,長期支持被告一情,以及其在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翻供而否認其曾於警詢中供述上情,嗣後始改口承認之經過(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足認證人周玉柱此部分所述純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⑵潘莉英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據證人陳及元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中 午邀請我、官華美與陳祈彤至家中聚餐,席間潘莉英說當天下午有藍信祺、被告的連署活動,到場連署完畢就可以領取200元的走路工、車馬費,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英說這200元是「意思意思」。潘莉英沒有要我配合做什麼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4-111頁),證人官華美亦於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上述中午聚餐期間,有跟我說連署完會給200元,潘莉英跟我說沒有連署就沒有「好康」(見選訴卷四第112-113頁),證人陳祈彤亦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聚餐一節屬實(見選訴卷四第132-136頁),可見潘莉英在聚餐中邀集連署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時,即已表明連署後會發放現金200元的「好康」、「意思意思」,足認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  ⑶傅李秀治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曾以Line傳送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傅 李秀治,並稱:「帶身分證影本」,「周六下午來20人,好嗎?」證人傅李秀治則回覆:「我增量(按:應為『我盡量』之誤載)」,「我正叫他都不原(按:應為『願』之誤載)意去」,「還要拿身分証連署太便怡(按:應為『宜』之誤載)了」,之後被告與傅李秀治即以語音通話1分47秒,有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41-142頁),據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傳訊息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有人跟我反應,說才拿200元還要幫被告連署,不想去。被告要我以200元為代價,動員民眾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但當時電視新聞有報導,大家都知道郭台銘的連署站連署至少都有300元、500元可領,我才問被告怎麼才給200元,這麼便宜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2-23頁)。又證人傅李秀治另於調詢中證稱:我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話,他表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核與其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200元等語一致(見選偵100卷第84頁),且和其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相符(見選他72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囑託傅李秀治邀集20人到場連署,且已向傅李秀治表明必須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而傅李秀治因比較郭台銘連署站中賄賂連署之價碼後,認為被告提供之賄款200元過於低廉,難以糾合連署人,故向被告反應,顯見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自始即為連署之對價無訛。  ②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透過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 宣傳圖片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華乃回撥而與證人傅李秀治視訊通話1分20秒,陳康寶珠則回覆:「好」,並另稱:「報名范香蘭」,經證人傅李秀治表明同意,而吳明真則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至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及鄭妃芳亦均已讀取訊息,有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50-151、155頁、選偵100卷第99-115、142、197、293、377-378、417頁、選偵111卷第129-136頁)。據上可知,證人傅李秀治邀集上述連署人到場連署時,均表明須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情,然從未說明須配合主辦單位從事任何造勢、宣傳工作或提供任何勞務,足見該現金200元即為連署之對價。證人吳明華審理中證稱:我不會用Line,沒有看Line訊息,不知道連署可領200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66-167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屬於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⑷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之經過:   查證人林香里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請我與莊雪娥到臺北 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本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20-121頁),證人莊雪娥則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我與林香李一起來臺北,說會給我們車馬費,我們傻傻地跟他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71-173頁),可見吳明華接獲傅李秀治之上述邀約後,邀集莊雪娥、林香里參加本案連署活動,且已說明會有「好康」、「車馬費」等語,卻未曾敘明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作,足見所謂「車馬費」云云純屬名目,該現金200元並無實質上之勞務作為對待給付,核屬連署之對價無訛。  ⑸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 范香蘭之經過:  ①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 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祺、被告連署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50-251頁),可見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時,明確說明可領取200元,卻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無訛。而證人周香李雖於審理中否認其事,並證稱:我現在忘掉了,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95頁),卻未對於供述前後不一之緣由提出任何合理說明,顯見其審理中所述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②陳康寶珠於同年月22日上午轉傳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 片予徐簡來好,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可以」、「2點到」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5-299頁),徐簡來好則於同(22)日上午將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轉傳予趙阿粉,並稱:「身分証影印寫連署專用」、「可以」、「2點到」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301-309頁)。參以證人趙阿粉於審理中證述:徐簡來好於同(22)日上午傳送上述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知參加連署就可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我原本想的就是單純幫忙連署,就可以領200元,不知道後面還要待在現場這麼久,如果知道要待在連署攤位現場,我就不會來了,我有點抱怨,但想說來就來了,就一起參加,想說待這麼久才領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5、247-248頁);以及證人黃怡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參加禮拜時,陳康寶珠邀請我們去臺北車站連署,他在紙條上寫會有「好康」,我們跟著去簽完連署後,陳康寶珠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們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9-252頁),可見陳康寶珠是以200元或「好康」等語為餌,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黃怡慈為藍信祺、被告連署,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無誤。  ③查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 友(即甲女)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0元,但若沒有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257頁),可見是由甲女以200元為餌邀集李范香蘭到場連署。而證人李范香蘭雖證稱:我不知道上述朋友(即甲女)的姓名,且經核對法官提供的戶政照片,也不是潘莉英、傅李秀治、吳明華或陳康寶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5、257頁),現今無從查明甲女為何人,但陳康寶珠曾於112年10月19日以Line傳訊予傅李秀治稱:「報名范香蘭」,傅李秀治問:「要多一個是?」陳康寶珠問:「可以嗎?」傅李秀治答「可以」,陳康寶珠即回傳「感謝」貼圖,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3頁),且傅李秀治手寫名單在「4寶珠V」下方緊接著記載「5香蘭V」(見選他72卷第135頁),顯見李范香蘭是輾轉透過陳康寶珠向傅李秀治報名參加本案連署,陳康寶珠確曾透過甲女遞為邀集李范香蘭連署,已可認定,而據李范香蘭所稱甲女告知之訊息內容,顯見該200元確屬連署之對價無誤。  ⑹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之經過:   查證人張黃美卿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傅李秀治在112年10 月21日通知我,跟我說要我找鄰居去,我就找了吳秀珠一起去連署,傅李秀治有跟我們說從下午2時30分待到下午5時30分就有200元,我有跟吳秀珠說:「傅李秀治說要帶身分證」,吳秀珠也有帶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41-245頁、選訴卷四第176-177、181頁),據此,張黃美卿邀集吳秀珠時,有說明有要帶身分證以供連署,卻未見其說明到場後需支援何等工作,則連署即為領取200元之條件,該200元即為連署之對價無疑。  ⒊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  ⑴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徐 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6分至2時59分間陸續到達新光三越廣場被告之連署站,領取印有「總統副總統連署人 藍信祺周克琦」之黃色背心後,坐在現場擺設的椅子上休息,或在現場徘徊。當日下午2時53分時許至下午3時11分許,被告曾指揮現場群眾起身遊行,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信祺(著龍袍者)與被告走在人行道上行走;又當日下午4時7分許至下午4時44分許,被告又指示起身遊行造勢,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信祺與被告走在人行道上行走等情,固有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第15-65頁)。然據證人徐簡來好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我只有跟著大家移動一點點而已,沒有很多(按:應指沒有很遠),就走到前面去又退回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2頁);證人張秀琴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就是從新光三越出發,走到新光三越旁邊的大樓(按:即亞洲廣場大樓),來回直線走一趟,走一走就回去坐,吃東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62-263頁);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我幾年前參加過被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參加1次領200元,但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遠很多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且被告亦自承本案遊行之距離僅有100公尺(見選訴卷四第253頁),則本案遊行持續時間及距離均極短,無非虛應故事而已。  ⑵證人張黃美卿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穿背心、也沒有拿旗 子,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78頁);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旗子,我忘記有沒有穿背心,好像只有工作人員有背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35-236頁);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穿背心,好像有拿旗子,後來又把旗子捲起來了(見選訴卷四第192頁);以及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穿上背心、拿旗子,沒有協助任何工作,就是在現場站著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6頁),可見連署人在現場並無固定、一致的任務或服儀要求,且有許多連署人只是待在現場無所事事。  ⑶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8分 許到達新光三越廣場進行連署,而該3人至同(22)日下午3時21分許始穿著背心,於座位區休息,嗣於下午4時45分許該3人即向證人潘莉英領取現金各200元,隨即脫下、歸還背心並離開現場,有調查局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第67-78頁)。參以證人陳及元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就是看被告他們在作活動,中間官華美因為口渴,曾到新光三越地下室泡咖啡喝,中途離開半小時左右,而我女兒陳祈彤因為被工作人員揮到眼睛,我有陪同他去新光三越地下室處理,離開約半小時左右,我們都是自己離開,沒有告知潘莉英或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6-107頁);證人陳祈彤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連署活動中途有離開,去新光三越上廁所、買東西吃,並與父親陳及元拍照,我對政治本來就沒有興趣,而且想跟陳及元單獨相處,除了穿背心之外,我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34-136頁);證人官華美則證稱:我當天沒有協助任何工作,我連署時將身分證交給證人潘莉英影印,拿回身分證後,我去新光三越樓下泡咖啡,坐在石階上看旁邊市集的攤位,我純粹是在喝咖啡看熱鬧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3-114、116頁),可見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雖穿著被告出借之黃色競選背心,卻有遲到及中途離開現場之情形,未曾支援任何選務工作。又證人吳明華於審理中證稱:活動途中我曾一個人離開現場,去旁邊的麥當勞喝咖啡,喝到活動快結束的時候才回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68-169頁),核與上述勘驗報告中記載蒐證影片有錄到吳明華當日參加下午3時許之遊行,卻未錄到其參加下午4時許之遊行一情相符,足見吳明華亦曾中途離席。則上述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及吳明華均有中途離席之情事,潘莉英、傅李秀治卻仍舊發放現金200元予該4人,顯見連署人是否全程在場、是否確實提供勞務均非所問。  ⑷上述連署人是在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6分至下午2時58分間 陸續到場,顯見被告並未特定其等應出勤之時間,且當日現場並無工作人員記載連署人到場之時間,亦無工作人員管制人員進出,更無其他工作人員前來指揮連署人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張黃美卿、周香李、陳康寶珠、徐簡來好、張秀琴於審理中證述明白(見選訴卷四第181、194、200、241、243-244、263頁),則連署人既無固定之出勤時間,且未處理其他事務,而被告亦未設置任何指揮監督機制,凡此顯與僱請工人、臨時演員之常情不合。  ⑸據上,足認被告交付之現金200元實質上顯非所謂走路工、車 馬費或造勢報酬等勞務之報酬,確係連署之對價無誤。  ⒋至被告雖辯稱:凡有參加工作者,不論有無連署均可領取現 金200元,我發放現金200元均為工資,並非賄賂云云。然查:  ⑴證人陸志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次辦遊行等活動,都會找 我去,本案連署活動我也有參加,我早上6點多就到現場了,早上8點開始幫被告做義工,幫忙搬架子、搭帳篷、搬東西、插旗子,活動到下午5點多結束,我也有留下來幫忙整理東西,到晚上6、7點就結束了。我有問被告連署有沒有問題,他說沒問題,我們大家跟著就簽了。但我沒有拿錢,我只有拿便當、礦泉水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3-27頁),被告亦自承證人陸志雲所述屬實(見選訴卷五第27頁),則證人陸志雲工時甚長,且付出諸多勞務,卻未曾領取現金200元,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現金200元,並非以對方有無提供勞務為標準,是被告上述所辯,已難遽信。  ⑵證人符約瑟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 動及示威遊行,我在早上8點半到9點間抵達現場,開始搭棚架、穿背心、拿旗子、參與遊行,有時需幫忙開車,每次都會領到現金200元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6-23頁);證人丁紫湄亦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及示威遊行,我在早上10點多到11點間抵達現場,協助維持秩序,待到下午5點左右活動結束,再幫忙掃地、整理工具,結束後有領到現金2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7-33頁),然證人符約瑟與丁紫湄均為被告支持者,長期、頻繁地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示威遊行,負責維護場地、維護秩序,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本案行賄之對象,反觀本案連署人中有許多人是潘莉英、傅李秀治臨時邀集而來,到場後最多只有穿背心、參與短程遊行或喊口號,兩者顯然不同,無從混為一談。況證人丁紫湄於審理中就發放現金200元之人為誰一節,先證稱:是負責人給的,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負責人就是叫我們來的人云云,經思考後又改稱:是我們承辦人給我們的云云,其後又一直望向被告,最後才改稱:是我們主席周克琦給我們的,那是工資,不是賄選的云云(見選訴卷五第30-31頁),顯見證人丁紫湄袒護被告,證述不盡不實,不可採信。是以,憑證人符約瑟、丁紫湄之證述,無法排除本案連署人收受現金200元與連署間之對價關係之認定。  ⑶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現場有一位中年的女士,問我 帶來的人有沒有連署,我說我不知道,有的不識字,無法連署。我是去了才知道說全部人要連署,我本來以為把人帶過去就好,不一定要連署。我沒有照她講的做,我是找被告,被告答應給我錢,我就發給她們,那些不識字的也有領到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6-17、20頁)。然據前述被告與傅李秀治間之聯絡經過,被告在活動前早已透過Line通話,告知傅李秀治:到場民眾必須要進行連署,始可領取現金200元,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之旨,而現場亦有其他工作人員與傅李秀治再度確認其邀集之民眾有無連署,顯見連署確為領取現金200元之條件無誤。又參諸前述周克琦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後,傅李秀治扣除自己之200元,分別發放200元予本案連署人吳明真、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上述連署人均已連署完畢一情,顯見傅李秀治發放現金之主要對象確為連署人無誤。縱使傅李秀治自作主張,將被告備供行賄而交付之餘款1,000元發予其他少數不識字而未連署之人,亦不影響其另向本案連署人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之認定。  ⒌又被告雖辯稱:我歷來舉辦示威遊行活動,每次均發給民眾 現金200元,作為工資,本案與先前相同,並非賄賂云云。然查證人傅李秀治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也曾邀集民眾參加被告舉辦之抗議活動,每人每次工資均為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9頁),但衡諸證人傅李秀治於調詢中證稱:我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話,他表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可見本案連署與其他被告舉辦之示威遊行活動性質顯然不同。又據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我幾年前參加過被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參加1次領200元,但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長很多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與前述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中所見連署人活動情形相符,可見本案連署活動中,連署始為重點,所謂遊行不過是虛應故事而已,此與以往被告舉辦單純之示威遊行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以其先前在示威遊行發放現金予民眾等情,辯稱本案現金200元非屬賄賂云云,不足採信。  ⒍另關於被告先前涉嫌發給民眾現金200元,邀集民眾參與造勢 活動,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一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該案認定:被告發放之現金200元、250元即支應之餐費均為「參與…抗議活動或競選活動所付出勞務之報酬,又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生活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上開款項是否足已影響民眾投票意願,亦非無疑」,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訴卷五第195-204頁)。但本案為連署活動,該前案為投票,兩者事實不同。就賄賂之效果而言,交付賄賂使他人連署,至多僅能取得連署書,據以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但在交付賄賂使他人投票之情形,可以取得選票,更直接地影響選舉結果,後者之效果顯然較大。其次,就收取賄賂之風險而言,在連署之情形,現今刑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對於連署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並無處罰規定;然於選舉投票之情形,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將遭追訴、刑罰,其風險較高。是以,賄賂連署人之效果較低,且連署人收受賄賂之風險亦較低,則連署人要求之賄賂數額當較投票受賄之情形為低。故兩者事實背景、利害關係及受賄者對於受賄數額之主觀期待均有差異,自不能等而視之。徵諸上述邀集連署人之經過、以及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可見本案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並非工資。被告以上述前案不起訴處分而辯稱:僅憑200元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願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以現金200元行求賄賂之行為: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對於 有連署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而為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則以該有連署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有連署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高杰榮部分:  ⑴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潘莉英曾邀我為被告連 署,他說:「簽署有200元,還有一些點心可以吃」,但我有跟潘莉英說:「我又不是乞丐,我不缺這200元」,我單純是因潘莉英的關係才去連署,我沒有拿到2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257、266頁),核與證人潘莉英於偵訊中證稱:高杰榮知道去連署待到結束後可以領錢等語(見選他72卷第49頁),因潘莉英係依被告囑託而邀集他人連署,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潘莉英而向高杰榮行求賄賂之行為無誤。證人高杰榮雖於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潘莉英沒有跟我說過200元的事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3-14頁),顯係迴護潘莉英之詞,不可採信。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對高杰榮交付賄賂等語,查證人潘莉英 固於偵訊中證稱:高杰榮連署完畢後,因為公司有事先行離開,我有問被告說高杰榮有事要先走,被告就說他先走沒關係,叫我留下來,後來我有領到4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49頁),可見被告當日除了交付潘莉英自己連署之對價200元以外,另將高杰榮連署之對價交由潘莉英轉交。而證人潘莉英雖於調詢中證稱:其事後已將該現金200元轉交予高杰榮等語(見選他72卷第43頁),但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連署當日,因司法時報編輯、法務翁進金正好經過現場,償還潘莉英借款5,000元,潘莉英遂將其中1,000元交給我買菜,除此之外我沒有收到現金2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257、265-267頁、選訴卷五第13-17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潘莉英確已將被告提供之現金200元轉交予高杰榮,或高杰榮係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始到場連署,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至多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容有誤會。  ⒊彭月娥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曾以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彭月娥 ,並稱:「有200元」、「帶身分證影本」等語,邀集彭月娥參加被告112年10月22日之連署活動,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選訴卷四第182-183頁),足認證人傅李秀治確有向證人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舉,而證人傅李秀治係依被告囑託邀集民眾參加,則被告向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行為,已可認定。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共同對彭月娥交付賄賂, 然查,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是因為被告有送米酒、洗髮精,才會前往連署,傅李秀治雖然以Line傳訊稱「有200」,但我沒有答應他,且我連署完後沒有領到200元,在現場待了約半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2-185頁),參以前述傅李秀治與彭月娥間Line訊息截圖,亦未見彭月娥有應允之表示(見選偵100卷第155頁),而卷附傅李秀治之手寫名單中亦無彭月娥之姓名(見選他72卷第135頁),鑑於該名單是傅李秀治統計人數、發放賄款之依據,彭月娥之姓名既未記載於其中,足認傅李秀治當日並未計畫代被告交付賄款予彭月娥,則彭月娥究竟有無應允收受賄賂,自屬有疑。最後,再比對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亦無法認定彭月娥有向傅李秀治領取現金之舉(見選他72卷第7-10頁、選偵100卷第69-73、181-189、212-213、233、265-267、343-346、387-391、410頁),是憑卷內事證,尚難認彭月娥確已收受賄款即現金200元,或有何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之情形,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至多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容有誤會。  ㈤本案連署程序違法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目的在於確保連署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連署之自由意志,並確保連署及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核其性質屬於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故只須行為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即可認為犯罪,並不以連署人確已實際連署為要件,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連署人只須具備連署權,其是否確已實際連署,即非所問,則連署人實際連署後,其連署有無其他違法瑕疵而應刪除之情形,更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連署人。」故行為人對符合該項規定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即已該當犯罪。至於同法第23條第5項雖規定:「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第6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此為連署之程序規定,與連署人之資格尚屬二事。是以,連署人因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而有連署無效之情事,或因其未檢附身分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以致連署遭刪除之情形,其連署雖均應刪除而不得計入連署人數內,然此等連署人如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其於連署時之自由意志即已遭賄賂介入影響,連署及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亦已受到危害,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自仍構成犯罪而應予處罰,不容事後藉詞該連署人之連署有瑕疵云云而脫免罪責。  ⒊查藍信祺、被告於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中提出之連署書 共146件(編號為1至60、66至151號,並無61至65號),經臺北市選委會查核後,認定其中連署人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署者有63份,連署人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者有14份,連署有偽造情事者有6份,另有對藍信祺、被告重複連署而應刪減者5份,上述共88份連署書應刪除,最終核定之連署人數共58份,此有中選會113年5月2日函文及所附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市選委會同年5月3日函文及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在卷可憑(見選訴卷三第21-23、27-31頁),然上述遭刪除之連署書,均係因連署程序違法,而非因欠缺連署人資格所致,自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辯稱: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委無可採。又本案連署人中雖有同時為2組以上之被聯署人連署,或對藍信祺、被告重複連署,以致其連署應予刪除、刪減者,而被告因未及時發覺而仍發給現金200元,但這只是被告交付賄賂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已,不能憑以逆推被告自始即無交付賄賂之犯意。  ⒋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現場並未簽名 ,我忘記有沒有蓋指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6、188-189頁),經核其於審理中具結時及當庭所簽筆跡,筆劃扭曲、顫抖且不連貫(見選訴卷四第209、227頁),然其連署書中簽名中筆劃流暢、時有連筆(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199頁),兩者顯然不同,堪信證人吳秀珠並未親自於連署書上簽名,其連署書雖未經中選會核定刪除,仍有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6項第3款所定之瑕疵。然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既已共同交付賄賂予吳秀珠,即以該當於交付賄賂罪之要件,不因吳秀珠之連署書有瑕疵,即解免罪責。  ㈥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前段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我國原則上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明白判示,換言之,我國並無法律規定特定犯罪事實必須以某項物證、書證作為證據,且某一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亦必須由法院在個案中妥為認定,而非以法律強行規定。被告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既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檢、警縱未扣得賄賂之現金,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被告交付賄賂之犯行既經本院本於事證認定如上,則被告辯 稱: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吳富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以證明調查局誣告云云,自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被告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交付賄賂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所為,應論以上開交付 賄賂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因行求、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段之行為態樣,仍為同一罪名,且被告行求賄賂行為已為其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詳後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對附表各列「連署人」欄所 示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罪,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被告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 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 政治風氣甚鉅,必須確保選民能自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選賢與能,國家始能長治久安。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所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身為被連署人,欲參選副總統,本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無視法規禁令,以每人200元之價碼,對連署人21人交付賄賂,另對連署人2人行求賄賂,並以工資之名目粉飾之,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且被告身為被連署人,為犯罪計畫中之直接受益者,其居於主導地位,廣泛行賄,其犯罪情節、可責性於全體共同正犯中居於首位,應予非難。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博士候選人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選訴卷五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五章]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同法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被告既涉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主刑項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扣案Re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 ,係其所有而聯繫共犯傅李秀治關於本案犯行之工具,有其與傅李秀治間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39-149頁、選偵111卷第107-113頁),此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其餘扣案之身分證影本、連署宣傳單、第三勢力333政黨 聯盟黨員名單與身分證及存摺等物,經核與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賄賂: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義務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但在行賄者之案件中,如其賄賂已交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以致該行賄者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而該賄賂嗣後亦未據扣案者,自無從併予沒收,畢竟在行賄者罪刑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行賄者已交付予受賄者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行賄者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於行賄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等即屬之。但賄賂是行賄者行賄之犯罪工具,對行賄者諭知沒收、追徵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目的在於預防行賄者持該賄賂再度行賄,然行賄者將賄賂交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既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犯之功能,且徒使受賄者坐享賄賂,並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應已逾越立法目的而無正當性(就此,薛智仁(2014),〈投票行賄罪之沒收難題: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8期,第41-52頁可資參考)。  ⒊是以,被告用以對本案連署人為行求或交付之賄賂,既經交 付予連署人或共同正犯潘莉英、傅李秀治,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該等賄賂均未據扣案,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傅李秀治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透過傅李秀治交付現金2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即起訴書所指共20人,扣除起訴書所指傅李秀治、吳明真、吳明華、彭月娥、林香里、莊雪娥、張黃美卿、吳秀珠、陳康寶珠、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張秀琴、鄭妃芳及趙王美金等17人後所剩餘之3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查周克琦於112年10月22日曾交付現金4,000元予傅李秀治, 供其發給邀集到場之連署人每人200元等情,固經認定如前。但傅李秀治當日除了自己收取現金200元,並分別發放200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外,就其餘款1,000元究竟發放予誰?已無從查考。參以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其曾發放200元予不識字而未連署之人等情(見選訴卷四第16-17、20頁),則傅李秀治曾否擅自將餘款1,000元發給其邀集到場、卻不願或無法連署之民眾?尚屬有疑,且該等民眾既未到案,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傅李秀治邀集其等到場之原因、說詞為何,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檢察官所指之該3人?該3人有無允諾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雙方賄賂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合致?均無從認定。是就檢察官所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  ㈢據此,依憑卷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透過傅李秀治對檢察官所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就此部分自無從論以交付賄賂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本案共同正犯範圍 編號 共同正犯 連署人 1 周克琦、潘莉英 高杰榮(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2 周克琦、傅李秀治 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吳明真、鄭妃芳 3 周克琦、傅李秀治、乙女 趙王美金 4 周克琦、傅李秀治、吳明華 莊雪娥、林香里 5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 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6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甲女 李范香蘭 7 周克琦、傅李秀治、張黃美卿 吳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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