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選上訴-9-20241105-1
字號
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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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鴻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蕭萬居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鴻為高揚凱父執輩之朋友,受邀擔 任高揚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選民國111年臺北市第6選舉區(○○區及○○區)市議員競選總部(下稱高揚凱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被告蕭萬居則係臺北市○○區○○里長暨時任臺北市○○區里長聯誼會(下稱○○區里長聯誼會)會長,被告周銘鴻因高揚凱缺乏○○區既有在地勢力及樁腳支持,知悉被告蕭萬居為○○區里長聯誼會長,擁有○○區在地勢力及樁腳,可利用其身分代為邀約○○區里長聯誼會成員餐敘尋求支持,被告2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圖高揚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里關懷據點,被告周銘鴻提議假借○○區里長聯誼會名義舉辦餐會,由被告蕭萬居出面邀約○○區里長聯誼會成員參加,為高揚凱尋求有投票權人支持,藉此影響參加餐會選民之投票意向,經被告蕭萬居同意,雙方即協議餐費每桌預算含酒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計5桌,各出資一半即2萬5千元,後續復就餐會細節商議,於111年9月28日約以每桌10人、1桌約7、8千元之不正利益,無償招待○○區里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餐敘,即由被告蕭萬居出面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區里長聯誼會群組或電話邀請○○區○○里長溫進亮、○○里長陳威禎、○○里長翁德東、○○里長黃世詮、○○里長詹仲琪、○○里長洪秋甲等約25名里長及選民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蕭萬居前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別緻咖啡坊(店招「別緻‧黑爵Hey J」)餐廳(下稱別緻餐廳)餐敘,被告周銘鴻則於同年9月29日以LINE通知不知情之高揚凱該次餐敘活動。嗣於111年9月30日上午,先由不知情之陳麗安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被告蕭萬居另向餐飲設備業者承租碗盤桌椅等全套器材,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設宴免費招待邀約對象餐敘,被告2人招呼參與之里長及選民等約25人入座,高揚凱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穿著競選背心到場,被告2人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參加餐會人士,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油」,高揚凱亦多次於餐會期間及結束時在餐廳門口,握手懇求「請多多支持」、「到牽成(臺語)」等語,向參加餐會者尋求支持,而共同約使參加餐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後續餐會結束,被告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蕭萬居表示「感謝您的安排!氣氛很融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感恩」,旋依約於同年10月中旬赴○○區○○里長辦公室,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蕭萬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12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 行,係以被告2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揚凱、蕭瑋旻、詹仲琪、黃世詮、溫進亮、陳威禎、翁德東、洪秋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之證述、「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周銘鴻與高揚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光碟、蒐證作業報告及影像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周銘鴻辯稱:我沒有任何犯意要為高揚凱去行賄,因為里長聯誼會是公開、沒有排除他人的餐會,不可能特別為某個人去舉辦。當時候選人很多,各黨派的人都有,而且國民黨的競爭很激烈,大部分的候選人都是現任議員,不可能為高揚凱去舉辦這樣的餐會,而且來的人都是里長,都有各自支持的候選人,也不可能去改變他們的意向,他們里長都有責任分配,不可能一場餐會就改變他們的意向。辦餐會是為了蔣萬安後援會而辦餐會,蔣萬安當時要選市長,高揚凱是新人,讓他來這裡拓展人脈,認識里長,來的人都有穿背心,就是穿各自候選人團隊的背心,像徐弘庭、王欣儀、陳錦祥、李柏毅、陳聖文、蔣萬安競選團隊的田方倫、前立委童惠珍、○○區區長林明寬等,以上到場餐敘的人是蕭萬居邀請的,我沒有邀請,當時沒有叫我負責什麼,只有叫我贊助,最後因為沒有講好要贊助多少錢,只有講要怎麼辦這個募款餐會比較好,對這個餐會我沒有負責,錢是誰付的我不清楚。我有通知高揚凱到現場來認識里長,我想說他是新人,因為○○區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他是新人,而且是沒有任何議會經驗的新人,另外一位候選新人是楊植斗,他是羅智強的主任。我只有通知高揚凱,因為他是新人的關係,選舉期間這是禮貌性的,所有的候選人來,我們都有「某某當選、加油」這樣的表示,就是有來都有喊當選,現場來的人很亂,高揚凱來的很晚,不可能為了他去辦這個餐會,如果是為了他,他應該從頭到尾都在場,而且他到底會不會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辦法控制他的行程等語。㈡被告蕭萬居辯稱:高揚凱來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來,我在外面抽菸沒有看到。餐會是因為我們○○區里長聯誼會每年有4次聚會,就是3、6、9、12月,這些議員會來是因為區公所的工作人員會公告,這些議員或立委會知道,有時候是主任到,來一下就走,所以我說高揚凱來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走在他旁邊。會有2萬5千元的事情,我是蔣萬安後援會的幹部,包括周銘鴻都是幹部,當初蔣萬安後援會開會的時候,因為沒有錢,所以我提議募款,所以才有2萬元或2萬5千元的出現,當初主委黃文雄跟我們說一個人出2萬5千元,要找周銘鴻出,指明要找周銘鴻是因為他是國民黨○○區黨部主委,周銘鴻也同意。本案餐會本來是因為國民黨臺北市黨部每次選舉都給里長補助2至3萬元,我當時的心態是想利用這2至3萬元請里長捐出5千元,後來我沒有在餐會向各位里長開口提議捐款,是因為區黨部的款項沒有下來,所以所有餐會的錢都是我出的,周銘鴻贊助的2萬5千元是贊助蔣萬安後援會,不是要聚餐的。從開始吃飯就是我們聯誼會要出錢,吃飯後將近兩個禮拜,周銘鴻拿給我2萬元,要捐給蔣萬安後援會,但我覺得數目不對不能收,且我沒有在募款,我就還給周銘鴻,周銘鴻要不要捐款跟這次例行的聚餐吃飯一點關係都沒有。當天吃飯時,蔣萬安後援會的人是坐在門口那一桌,調查員坐在裡面的包廂拍照,高揚凱剛好坐在蔣萬安後援會那一桌,所以就拍到高揚凱,我連靠近高揚凱都沒有,我沒有聽到喊揚凱當選這句話,因為我不在場,可能在外面抽菸。我是不可能去幫高揚凱賄選,因為從在初選時我就對他沒有好感,他不是我的責任區,這是區黨部給我們劃分的。我們每次聚會都會跟區公所的長官講,所以當天區長也有來。我身為國民黨的幹部,我必須去為國民黨做輔選的動作,但沒有賄選,在我任期這4年常常是沒有開會就吃飯,我不曉得賄選對我有什麼好處,而且高揚凱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怎麼可能去幫他賄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商議,由被告蕭萬居以○○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區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2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被告蕭萬居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區里長參加,由被告周銘鴻通知高揚凱到場: ⒈被告蕭萬居於111年間為○○區○○里長暨○○區里長聯誼會長,於 111年9月中旬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經由「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傳訊及以電話聯繫方式,邀請○○區里長參加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別緻餐廳舉辦之本案餐會,被告周銘鴻於111年9月29日下午7時3分許,以LINE傳訊予111年臺北市第6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高揚凱告知本案餐會之時間、地點及人數,由被告蕭萬居聯繫其前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並向蘇喬靳承租碗盤桌椅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高揚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選他卷第258至265、284至286頁,選偵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卷一第443至458頁)、證人蕭瑋旻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168至177、181至185頁)、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 (選他卷第96至99頁)證述在卷,並有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及影像畫面(選他卷第9至27頁)、「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23至225頁)、被告周銘鴻與高揚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78頁)、蒐證影片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選他卷第399至405,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107至115頁)、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15至17頁)、別緻餐廳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79頁)、臺北市第6選舉區(○○、○○)議員候選人選舉公報(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蕭萬居於調詢時供承:周銘鴻向我表示要藉本案餐會幫 高揚凱拜票,當時我沒有反對,有詢問周銘鴻要不要幫忙出資辦理本案餐會,我跟周銘鴻說辦5桌,含酒水1桌1萬元,1人出1半2萬5千元,周銘鴻當時向我承諾要出資2萬5千元,所以周銘鴻也會詢問我本案餐會預計有幾桌,要判斷出席人數,也有詢問我本案餐會時間、地點及預算,我在決定好餐會的時間地點以後主動告知周銘鴻,本案餐會含酒、自備菜、桌椅及卡拉OK租金大約支出4萬餘元,周銘鴻確實有於10月間拿2萬元給我,參加本案餐會的人事前就知道本案餐會是由我出資而非由○○區里長聯誼會公積金支付等語(選他卷第298、300、305至306頁);於偵訊時亦供承:我向周銘鴻提議,○○區里長聯誼會聚餐一桌要花1萬元,一共5萬元,含卡拉OK6千元,我希望我跟周銘鴻各一半,他盤算要帶高揚凱來拜票,我有同意,所以周銘鴻才會傳訊關心我本案餐會有多少人、有無買菜,本案餐會我拿了3萬元給我前妻,另外花每桌1千元租碗盤桌椅,6千元租卡拉OK,周銘鴻有拿2萬元給我等語(選他卷第325、327頁)。 ⒊被告周銘鴻於調詢時供承:我過去是國民黨○○區黨部主委, 高揚凱父親高昌倫是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委員,因為高揚凱競選,大約在111年8月間,高昌倫介紹高揚凱給我認識,希望我可以幫高揚凱輔選,高揚凱本身是○○人,對○○區比較不熟,所以我可以為他輔選,就擔任高揚凱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高揚凱競選總部是在黨內初選時就已承租,我會參加本案餐會是因為我想利用這個機會讓高揚凱跟里長多一點接觸,尋求更多○○區里長支持,所以我也有通知高揚凱參加,且該段期間我最主要工作就是幫高揚凱輔選。蕭萬居告訴我他於111年9月30日要舉辦本案餐會,我也想搭便車,我有跟蕭萬居說我想藉由本案餐會幫高揚凱拜票,蕭萬居也同意。因為我打算贊助本案餐會,我於111年9月28日有以LINE詢問蕭萬居本案餐會有多少人參加、每桌多少錢,以估算本案餐會預算,蕭萬居以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大約7、8千元,大約會辦3、4桌,並詢問我可不可以出資贊助,我就承諾出資贊助,但當下沒有表示要贊助多少錢,於111年10月間我前往蕭萬居○○里里長辦公室拜訪,並將裝有2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信放進蕭萬居辦公桌上的袋子裡。本案餐會有三個目標,第一是蔣萬安○○區後援會向里長勸募贊助,第二爭取○○區里長支持高揚凱,第三邀請○○區里長參加111年10月7日高揚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最重要還是希望○○區里長可以支持高揚凱,把票投給高揚凱,我的初心就是想要提攜高揚凱這位新人,蕭萬居也同意我的想法,想要跟我一起提攜等語(選他卷第334至351頁);於偵訊時亦供承:高昌倫請我當高揚凱競選團隊副主任委員,我聽到蕭萬居要舉辦勸募餐會,想藉此介紹高揚凱給○○區里長認識,我以LINE通知高揚凱,並跟蕭萬居表示舉餐餐會需要費用,我可以贊助,當時沒有講要贊助多少,111年9月28日,我問蕭萬居大約有多少人、預算多少,我能夠分擔多少,蕭萬居跟我說總預算大約3、4萬元,他希望我能夠出2萬5千元,差不多一人一半,本案餐會後於111年10月中旬我到蕭萬居○○里辦公室拿2萬元給蕭萬居等語(選他卷第377至384頁)。 ⒋參以被告2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309至313頁 )所示,被告周銘鴻於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2分許傳訊:「30號晚宴有多少人!買菜了嗎?」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傳訊:「目前應三桌,自我登記,我再連絡看看後確定人數」等語,被告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傳訊:「了解!,晚上去找你」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傳訊:「目前聯絡後應四桌」、「晚上再討論」等語,被告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訊:「OK」等語,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傳訊:「預算每桌多少?」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周銘鴻,被告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訊:「感謝您的安排!氣氛很融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以上 銘鴻 感恩」等語,故被告2人商議,由被告蕭萬居以○○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區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2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被告蕭萬居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區里長參加,由被告周銘鴻通知高揚凱到場,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之餐會,到場者有臺北市○ ○區區長、臺北市市長候選人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且並非僅有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亦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辦公室主任到場,也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受邀出席惟未到場,難以遽認被告2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⒈依卷內證據可明確認定本案餐會有到場者,除被告2人、陳麗安、蕭瑋旻、高揚凱及其助理周培煜外,有時任臺北市○○區區長林明寬、時任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田方倫、時任臺北市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沙帥、時任臺北市議員王欣儀辦公室主任李道琛,及詹仲琪(○○里長兼候選人)、黃世詮(○○里長兼候選人)、溫進亮(○○里長)、陳威禎(○○里長兼候選人)、翁德東(○○里長兼候選人)、洪秋甲(○○里長兼候選人)、陳秀蘭(○○里長兼候選人)、鄭文明(○○里長兼候選人)、潘明勲(○○里長兼候選人)、李欣芠(○○里長兼候選人)、林麗珠(○○里長兼候選人)、周暉泰(○○里長兼候選人)、柯邱素鑾(○○里長兼候選人)、李淑梅(○○里長兼候選人)、汪吉秋(○○里長兼候選人)、張惠銓(○○里長兼候選人)、李淳琳(○○里長兼候選人)、林佩燕(○○里長兼候選人)、黃種榮(○○里長)、劉長青(○○里長)、柯邱素鑾女兒,此據證人詹仲琪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97至98、109頁)、黃世詮於偵訊時(選他卷第220頁)、證人溫進亮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234至235、252、254頁)、證人陳威禎於調詢、原審審判中(選他卷第118至119頁,原審卷一第337至350頁)、證人翁德東於調詢、原審審判中(選他卷第151頁,原審卷一第364頁)、證人洪秋甲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證人沙帥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一第476至479頁)、證人林明寬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一第461至468頁)、證人李道琛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二第147至151頁)、證人田方倫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二第155至160頁)證述明確。⒉參酌證人田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蔣萬安辦公室的一員的身分參加餐會,我得到訊息是里長聯誼會的餐會,依照我的工作要務內容要參與這樣的活動,我當天有看到其他公室的同仁參與,我記得有王欣議員辦公室,林奕華委員(即立法委員)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58頁),及證人沙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萬居在餐敘前幾天,來電跟我說當天有個里長聯誼會的聚餐在這間餐廳,如果我有空可以過去打個招呼。蕭萬居是同時邀請我和徐弘庭議員去,但是那天徐弘庭議員有行程。我有看到王欣儀議員辦公室也有人去。徐弘庭、王欣儀當時也是議員候選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76至479頁),綜上可見本案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之餐敘,到場者有臺北市○○區區長林明寬、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田方倫,且並非僅有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亦有市議員兼候選人徐弘庭、王欣儀之辦公室主任沙帥、李道琛到場,徐弘庭則受邀出席惟未到場,另立法委員林奕華辦公室人員亦有到場。⒊由上開邀請與會之對象,及實際到場參與者有○○區區長、其他競選者(蔣萬安、徐弘庭、王欣儀)辦公室人員、立法委員辦公室人員等情以觀,實難遽認被告2人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各里長參加本案餐會之目的,係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㈢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是否「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甚有疑問:⒈觀諸與會的里長下列證詞:⑴證人黃世詮(○○里長兼候選人)於偵訊中證稱:平常聯誼會是開會後才餐敘,但是偶爾也會單獨餐敘,所以當天我並沒有覺得這餐敘有特別的地方(選他卷第218至2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一次里長聯誼會餐會基本上都會有候選人和他的助理或主任來。(問:你在地檢署有說「當天我並沒有覺得這餐敘有特別的地方」,你所謂「特別的地方」所指為何?)指「有沒有針對特定人選來做什麼特別的拜託」。蕭萬居在每一個選舉候選人來的時候,蕭萬居都會介紹,這是常態。○○里是徐弘庭的競選責任里,不是高揚凱。我們的餐會,所有的議員或是候選人來,通常我們禮貌上都會喊「凍蒜、凍蒜」,這不是說我們支持他而只是個禮貌,希望大家能夠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98至200、206頁)。⑵證人翁德東(○○里長兼候選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高揚凱是幾點到現場?)好像是8點左右去的。(問:你當天參加餐會,是否有被告知是要支持某位候選人選舉有關?)沒有,他在群組PO我們說聯誼會要吃飯,要不要有空的人來吃飯。(問:此餐敘就你的認知是否是為了高揚凱選舉而辦的吃飯?)我不認為,群組裡面會長就說是聯誼會要吃飯。(問:你參加此餐會,是否有被告知這活動具有排他性,不可以讓其他參選人或助選員到場的情況?)沒有沒有,我們餐會區長、課長、區公所的人都有邀請,不可能指定說誰不能來,這是公開的,聯誼會都是在區公所收錢的,所以都會邀請好幾桌,不指定說誰不能來,我知道我們在吃的時候,那些議員如果沒有空,他們的助理就會來,來的時候都會跟我們里長禮貌上打個招呼,我們也是會跟他們點個頭。(問:111年這次選舉,你這個里是否撥給高揚凱做責任里?)對。(問:何謂「責任里」?)就是我們要支持他。(問:支持的意思為何?)是國民黨分配說這裡是他的責任里,我都沒有做什麼,連去跟里民說你們要投給高揚凱,我一句都沒有說,這是國民黨劃分,其實我是無黨籍的,他就派到我這邊,說我的責任里就是高揚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54至358頁)。⑶證人洪秋甲(○○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我只有幫楊植斗辅選,這是國民黨部分配給我的責任。(問:本餐會係為了爭取出席人員對高揚凱的投票支持而舉辦,是否如此?)不是只為了高揚凱,當天的餐會還有其他議員候選人或助理在場。高揚凱有在餐桌前向現場的人員問候,也有拜票尋求支持,要投票給他,但是並不是只有他一位候選人在拜票。蕭萬居在餐會現場沒有跟我拜票要支持高揚凱,;蕭萬居如果這麼做的話對在場的其他議員候選人無法交代等語(選偵卷第17、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餐會現場,你是否記得聊天話題主要是在聊什麼?)很多候選人來,他們喊「凍蒜」就跟著喊,我忙著在吃飯。(問:這場餐敘,在你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才舉辦的餐敘?)不是,不是,完全是我參加里長聯誼會去參加。我是參加里長聯誼會,這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371頁)。⑷證人陳威禎(○○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區里長聯誼會聚餐都是由會長支付餐費。用餐的經費都是自我們每年繳交的里長聯誼會會費2千元所出,若有不足的都由會長自行額外支付,但我們繳交的會費都是由會長自行統籌管理,且盈虧自負,並不會向我們公告每年的支出情形,動支會費也無須經所有里長同意,就我所知,里長聯誼會會費通常都是入不敷出。通常議員都會帶著服務處的主任或是助理來○○區里長聯誼會聚餐場合敬酒拜票,有時議員行程過多,會請服務處主任代為參加。高揚凱在○○、○○區的其中一個責任里就是○○里(選他卷第116至1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獲邀參加111年9月30日餐敘,有無被告知參加餐敘的目的是跟選舉或什麼有關?)沒有。(問:你去參加餐敘時,有無意識到此餐會是與選舉有關的?)從頭到尾就是會長找我們去吃飯而已。(問:該次議員選舉,你是何人的責任區?)高揚凱。(問:高揚凱責任區要負責的範圍為何?)幫他發文宣,只有這樣而已。國民黨候選人有7、8個,7、8個都會來找我們幫忙發文宣,只是我們被分配為高揚凱的責任區,所以我們會幫高揚凱比較多,可是我們也不能去告訴里民你一定要投高揚凱。我是高揚凱責任區的,不管我有沒有吃飯,我責任就是要輔選高揚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43至346頁)。⑸證人溫進亮(○○里長)於調詢中證稱:○○里是耿威的責任里,不是高揚凱的責任里(選他卷第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知道此餐會舉辦的目的為何?)一般是里長聯誼。(問:你是否記得當天高揚凱是幾點到現場?)應該餐會快結束還是左右吧。(問:當天你去參加這場餐敘,有無意識到此餐敘是與高揚凱選舉有關?)沒有。(問:里長聯誼會通常會出席餐會的人有何人?)里長之外,我現在記不清楚里幹事或區長有沒有去,通常會出席的會有各黨派的議員助理、區公所的人那些,不一定哪些人,但是大部分是這些人。…會長通知我們,我們就來,沒覺得是選舉。…應該是會長請我們吃飯,我們就來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0、212至213、216、218頁)。⑹證人詹仲琪(○○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里不是高揚凱的責任里,是王欣儀的責任里(選他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高揚凱當天是幾點到現場?)應該像影片播的,大概應該在中場左右,具體時間不記得。…我自己有心有所屬的理想人選,不會因為去吃一餐飯而被影響,畢竟此餐會是里長聯誼會餐會,也不會影響我會投給誰,因為我們是國民黨的,我們有自己的責任區等語(原審卷一第184、187頁)。依上證述,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既見到場參與者與該聯誼會往常餐敘之參與者無明顯不同,且高揚凱係餐會進行的中途才到場,餐會過程中除了高揚凱有拜票外,其他議員候選人的辦公室主任也有在場拜票,何況○○區各里中,僅有數個里是高揚凱的所謂責任里,則與會之各里長是否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在在有疑。⒉參酌其他不具里長身分之與會者的證詞:⑴證人田方倫(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在現場是否有提到餐敘活動是高揚凱出資贊助,要大家支持他,投他選臺北市議員?)當天的活動是里長聯誼會的餐會,出資部分我不清楚,但是基於高揚凱是國民黨提名的黨籍議員同志,只要是被提名的候選人我都會希望我們參與的里長或其他人來支持。(問:是否有聽說這場餐敘有排他性即不讓其他助選人到場的情況?)如前所述,我有看到其他辦公室的同仁到場,所以我沒有聽說,現場也沒有這樣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156至158頁)。⑵證人李道琛(議員王欣儀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去受邀參加○○區里長聯誼會餐敘活動,是否有曾經讓你有印象感覺這是為了支持某位候選人舉辦的,而不是單純為了一般聯誼會活動的情形?)沒有,如果特定人舉辦的就不會邀請我們去了(原審卷二第151頁)。⑶證人沙帥(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參加那場餐敘,有無意識到這場餐會是與高揚凱選舉有關?)現場沒有特別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478頁)。由上可徵對於不具里長身分之與會者而言,並未感覺本案餐會之舉辦係被告2人對里長為行求之意思表示,及約使里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⒊公訴意旨雖指:高揚凱到場後,被告2人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參加餐會人士,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油」等情。惟查,高揚凱到場後之在場期間,在場之人多次高呼:「有來都有當選(台語)」等語,其餘人則附和:「有喔(台語)」,高揚凱復向在場之人敬酒等情,有原審勘驗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6至179、277至279頁),依此,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在場高呼「當選」,可能是因該侯選人「有來」里長聯誼會餐敘之故,能否以有高呼「當選」乙情,即謂與會之各里長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更有疑問。㈣是被告2人固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各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被告2人並各負擔餐會支出之一半,但本案餐會情形,尚難認為被告2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給高揚凱,而在與會里長之一方,是否有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投票給高揚凱?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不得遽對被告2人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責。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案餐會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在場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對價關係,判決被告2人無罪。惟本案餐會目的並非僅是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對於高揚凱產生基礎印象,價值亦已高達每人數百元之譜,自應認本案餐會客觀上已足生「動搖投票意向」之效果,故本案餐會與約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應具對價關係,原審所認悖於經驗法則而欠缺論理依據,其判決自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㈡經查,依本案餐會情形,在與會里長之一方,是否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投票給高揚凱?甚有疑問,有如前述,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給高揚凱,自不得逕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2人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原審以「本案餐會確已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知悉餐會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本案餐會足以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在場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對價關係」,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所執理由固欠允洽,然與本院認定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