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M-113-選上重訴-15-20250221-3
字號
選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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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金獅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陳世雄律師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選 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金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金獅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第一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3日、113年7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所營事業及家境,被告當有相當資力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有於國內經營事業,有固定住居所且家 人均在國內,審理中被告均準時出庭為己辯護,無證據證明會逃亡,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拿新臺幣150萬元係供競選總部使用,非拿去買票,無行賄意圖,刻正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被告確為冤枉,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被告已經多年未出國觀光,已妨害被告之權利,希望能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3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美玉、詹勳坤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至被告是否確有行賄犯行、要出國旅遊等情,核屬犯罪事實認定及一般個人事由,與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尚難執此憑判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稱各節,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