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醫上訴-3-20241112-1

字號

醫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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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敏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惠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亦琳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行為 ,造成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並因外貌受損而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於案發後雖表示願意和解,然明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協商金額乃被告及辯護人自行提出,竟以律師函稱是告訴人要求150萬元之金額,製造告訴人意圖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賠償金之假相,並指稱告訴人就本件傷害發生亦與有過失,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量刑尚屬過輕,並未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分之評價,不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為妥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理由,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最新痊癒情 形,所為量刑輕重失衡,應有未洽: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實際給付逾70萬元之賠償金額,更多次表明願繼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⒉原審判決雖謂:「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 血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對其所為應予較嚴厲之非難」等語,然告訴人所受傷害,歷經相當時日後,傷勢幾已痊癒且不致留下斑痕或影響日常生活、外貌,是原審判決僅單憑告訴人案發時之傷害情形,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之復原狀況,以此作為對被告為較嚴厲非難之依據,尚欠允當。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診所看診過程中,因告訴人需求較 為急迫、當日又未有醫師在場,一時失慮而發生本案,實屬偶發個案。衡以被告具專業護理師資格而有一定醫學專業,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需求急迫而有施打玻尿酸之違反醫師法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不能痊癒,且確為診所內合法診療之病患等情,無論從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狀觀之,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相較於司法實務對於其他長期非法從事醫師職務之違反醫師法犯罪行為人,實有輕重失衡之情狀,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前無受刑事罪刑 宣告之紀錄,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深刻體認本案一時輕率、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將來務必不會再有任何損及他人權益或違背醫事規範之行止,且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始終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更主動表明若告訴人提出合理有據之請求明細,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予賠償金,然仍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是被告經本案刑之宣告後,實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本案所諭知之罪刑,應以不執行為適當,請求考量現今社會醫事人員短缺、工作辛苦之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更願依指示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或具體賠償告訴人,令被告得繼續工作以貢獻社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護理師資格,理應知悉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仍在無醫師指示之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執行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醫療業務,所為不僅影響醫療制度健全發展,更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黎耀強、長春診所於案發後,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因本案致使無法出國旅遊之損失、告訴人住院與治療期間各項雜費及工作損失等費用合計70餘萬元,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雙方意見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支付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簡訊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紀錄(見醫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等件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檢察官、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為原審所審酌考量;至個案間之案情原有差異,所為刑罰一般、特別預防之考量亦有不同,尚不得為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專業人士,沒有故意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既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具備相當醫療素養與專業技術,仍在無醫師指示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而執行侵入性之醫療業務,乃至造成告訴人容貌受損,且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是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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