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重上更一-22-20241029-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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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泯皓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08年度偵字第7 588、12351、15636、18329、18793、19397、22358、23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泯皓有罪部分及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均撤銷。 方泯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緣黃佑呈(綽號「猴子」、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英忠哥 」,另由原審通緝)、少年余○宸、李家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不詳年籍之成員等人,合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佑呈、少年余○宸擔任「車手頭」, 負責車手之調派、管理、指揮工作。方泯皓與柳坤閎(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下稱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年確定)、藍方宏(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為之招募車手,嗣於108年2月上旬、中旬間,由方泯皓轉 介周耀祖(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葛依恩(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予柳坤閎,再 由柳坤閎將周耀祖、葛依恩個人資料轉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 」黃佑呈;藍方宏亦轉介周耀祖、葛依恩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頭」少年余〇宸。而方世昱(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陳叡琳(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則於108年3月間某時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序擔任「 車手」、「收水」。其等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法(無證據證明方泯皓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為之;至於方泯皓被 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前 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物,而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手」收取財物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 載「層轉詐騙所得方式」,將贓款交付「收水」,由「收水」將 贓款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 一編號5部分,因莫愛玉收取不實之公文書後,發覺有異而未交 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方未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則上訴聲明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應認其僅就判決關於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依據。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在仍合法上訴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圍自僅及於該明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上訴書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方 泯皓(下稱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4、7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7至120頁),而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審判處被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有關係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另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固以上訴書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附表一編號1、3、5(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3、7部分)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7至123頁),然此部分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7至248頁),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再上訴,則此部分即已判決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被告柳坤閎、藍方宏、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賴鴻岷、證人即少年范○邦、陳○銨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15636卷一第482頁;原審卷二第229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35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既、未遂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5「相關證據」欄及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8年2、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柳坤閎(原名柳鈞翊)找我進去的,他是我的上手,我有擔任詐騙分工中的其中一個環節,我負責聽從上手指揮,招募人員加入從事詐騙車手工作,我有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柳坤閎承諾我可以分得每次得手款項的0.3%,但我迄今未拿到抽成等語明確(見偵15636卷一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意。另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招募取款車手之行為,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一度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60、20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定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法第4條則係增定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⒉又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即附表一關於車手周耀祖、葛依恩提領款項部分)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後,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亦漏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招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轉金流之洗錢等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至15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將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難認被告有前揭加重條件之情事,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柳坤閎、周耀祖、葛依恩、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5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少年余○宸(00年0月生)、范○邦( 00年0月生)、陳○銨(00年0月生)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19頁)。然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故被告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所稱 「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嗣「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應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歷次審判中」自白,亦應採相同之解釋。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一審及本院更審程序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過程中(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5、441頁,卷二第298頁,卷三第105至109頁),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 ⒈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5636卷一第482頁;原審卷二第229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35頁),原應依前述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第1項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改為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其餘未修正,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5636卷一第482頁;原審卷二第229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35頁),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負責招募車手,固有不該,惟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邊緣之角色,況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於原審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289、387至389、391至392、437至438頁),且皆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三第567頁,卷四第83至84頁,卷五第371至423頁,卷七第185、199、223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僅屬未遂,其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5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前述5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2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招募他人加入集團,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不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有財物損失,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等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罪,且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33頁),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5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湖交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110年4月27日至114年4月26日」),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120、251至255頁);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足見被告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得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而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㈣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見偵18329卷第67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詐欺財物,既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層轉詐騙所得方式 車手頭、車手、收水 相關證據 1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玉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起,陸續佯裝健保局人員、「王文豪檢察官」等人致電陳玉麗,訛稱:在醫院看診金額超過限額、看病未付錢,帳號房屋將遭充公,須交付金錢等詞,致陳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120萬元後,交付前來收款之車手周耀祖,周耀祖並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與陳玉麗而行使之。 108年3月14日16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人行道108年3月14日16時至17時許 現金120萬元 周耀祖於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朝陽森林公園」,將款項放置男性公共廁所內第二隔間之垃圾桶後方,並在附近徘徊5至10分鐘,以此方式將款項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取,從中抽取2萬元為酬勞。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周耀祖。 1.陳玉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588卷第15至19、203至205頁) 2.陳玉麗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588卷第181頁) 3.陳玉麗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7588卷第63至6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588卷第35至38頁、他3180卷第11至15頁) 5.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偵7588卷第45頁) 6.周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88卷第10至11、71至72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玉麗受騙,遂以相同方式,再致電要求陳玉麗交付現金,陳玉麗乃於108年3月15日,依指示提領150萬元,幸因銀行職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交出該部分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2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和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8日起,冒充新店區公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張警官」、「沈主任」等人致電陳和琴,訛稱:有人持其證件申請戶籍謄本、涉入洗錢案件,必須支付公證基金,否則將遭羈押等詞,致陳和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8萬5,000元與前來取款之車手周耀祖。 108年3月18日15時 50 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現金48萬5,000 元 周耀祖取得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安公園」,將款項放置無障礙廁所馬桶後方,以此方式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惟此次周耀祖未取得酬勞,即經警方查獲。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周耀祖。 1.陳和琴警詢之證述(偵12351卷第23至32、43至45頁) 2.陳和琴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351卷第33至4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2351卷第47至51頁) 4.周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2351卷第9至10、12頁、偵7855卷第389至 390頁) 5.方世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2351卷第17至19頁、偵22358卷第9至11、13、15至16、139至140頁) 6.被告陳叡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22358卷第89、146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和琴受騙,於108年3月19日8時許,以相同方式,再度致電陳和琴,表示交付之公證基金不足,要求前往臺灣銀行購買黃金2公斤,用以比對洗錢管道等訛詞,致陳和琴陷於錯誤,以261萬2,374元購買黃金2公斤後,交由車手方世昱收取。 108年3月19日1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黃金2公斤 方世昱取得黃金後,先前往臺北車站等待,後搭乘火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將黃金放置無障礙廁所馬桶後方,以此方式交與陳叡琳收取,並拿取現金8,000元為報酬(方世昱另已預先拿取車馬費 3,000元)。嗣陳叡琳再將前開黃金拿至桃園火車站旁之公車站廁所內,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惟當日陳叡琳未獲得報酬。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方世昱。 收水:陳叡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和琴受騙,復於108年3月20日,以相同方式, 佯裝「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張警官」致電陳和琴,要求陳和琴購買美金3萬4,818元並交付,幸陳和琴至銀行後,經銀行職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3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洪瑞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1日12時許起,佯裝「王文華專員」等人,訛稱:涉及擄車之刑事案件,需交付法院公證款項以便清查等詞,致洪瑞獻陷於錯誤,將現金6萬5,000元及3張提款卡交付前來收受財物之車手葛依恩,葛依恩並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共2張(未扣案)與洪瑞獻而行使之。 108年3月11日12時至14時許 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3樓 現金6萬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未遭提領) 葛依恩於取得款項後,先前往臺北車站將部分贓款放置公共置物櫃,後搭乘高鐵前往桃園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安公園」,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無障礙廁所內,以此方式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並拿取5,000元為報酬。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葛依恩。 1.洪瑞獻警詢之證述(偵15636卷一第355至357頁) 2.洪瑞獻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單、手機通聯紀錄、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8329卷第301至30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329卷第242至243頁) 4.葛依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5636卷一第206至207、210至211、253頁、偵18793卷第297至299頁) 4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呂文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6日上午起,佯裝健保局人員、165專線「李志成隊長」等人致電呂文聰,向呂文聰誆稱:健保卡遭盜用、參加販毒,需交付帳戶内金錢供監管等詞,致呂文聰陷於錯誤,嗣由車手另案被告蔡冠宇(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論罪科刑)出面,自稱係李隊長派來之人,向呂文聰收取現金65萬元。 108年2月26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金65萬元 由另案被告蔡冠宇將款項送至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公園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 統籌指揮:黃佑呈 1.呂文聰警詢之證述(偵15636卷一第341至353頁) 2.呂文聰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偵21414卷第17至18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329卷第241頁、新北偵21414卷第13至16頁) 4.葛依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5636卷一第206至207、210至211、253頁、新北偵21414卷第29至30頁、偵18793卷第297至300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呂文聰受騙,於108年2月27日,由「李志成隊長」再以相同事由,要求呂文聰交付帳戶内剩餘金錢,致呂文聰陷於錯誤,嗣由車手葛依恩出面,向呂文聰收取現金56萬元。 108年2月27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 000 號 現金56萬元 葛依恩於取得現金56萬元後,原搭乘計程車前往汐止火車站放置贓款,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取回,並輾轉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朝陽森林公園」,將贓款放置於無障礙廁所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並拿取5,000元為報酬及車馬費。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葛依恩。 5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莫愛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5日15時許起,陸續佯裝警察、檢察官、法官等人,致電莫愛玉,訛稱:涉及詐騙集團,個人金融帳戶與房屋有問題,需交付款項等詞,嗣由車手葛依恩持在便利商店列印之「法院本票」公文書交付被害人莫愛玉而行使之(已經莫愛玉銷毀而未扣案),惟莫愛玉閱覽公文後察覺有異,車手葛依恩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離去,嗣莫愛玉報警處理,未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未遂 未遂 未遂 未遂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葛依恩。 1.莫愛玉警詢之證述(偵15636卷二第419至420頁) 2.莫愛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5636卷一第359頁) 3.葛依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5636卷一第206至207、210至211、376頁) 附表二(本案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 供述證據名稱 相關筆錄(卷證頁碼) 1 共同被告柳坤閎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8.15警詢筆錄(偵23858卷第219至236頁) ⑵108.09.19偵查筆錄(偵18793卷第487至490頁) ⑶108.09.25羈押訊問筆錄(偵18793卷第513至516頁) 2 被告方泯皓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6.2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1至27頁) ⑵108.06.28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81至85、97至102頁) ⑶108.06.28偵查筆錄(偵15636卷一第381至385頁) ⑷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79至486頁) ⑸108.07.24警詢筆錄(偵18329卷第347至364頁) ⑹108.08.22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二第243至246頁) ⑺108.11.26偵查【具結】筆錄(偵15636卷二第383至385頁) ⑻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55頁) 3 共同被告藍方宏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87至493頁) ⑵108.07.1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二第39至52頁) ⑶108.08.15警詢筆錄(偵15636卷二第159至163頁) ⑷108.08.19偵查【具結】筆錄(偵15636卷二第213至217頁) ⑸108.08.22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二第247至249頁) 4 共同被告陳叡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108.08.29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25至34頁) ⑵108.09.17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87至90頁) ⑶108.11.14偵查筆錄(偵22358卷第145至147頁) 5 共同被告周耀祖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 ⑴108.03.19警詢筆錄(偵7588卷第9至14、41至43頁) ⑵108.03.20偵查筆錄(偵7588卷第69至77頁) ⑶108.03.20羈押訊問筆錄(偵7588卷第91至67頁) ⑷108.04.24警詢筆錄(偵12351卷第7至13、47頁) ⑸108.05.06偵查筆錄(偵7588卷第197至199頁) ⑹108.05.0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393至448頁) ⑺108.05.08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03卷第21至24頁) ⑻108.06.14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389至400頁) ⑼108.07.05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401至407頁) ⑽108.07.09偵查【具結】筆錄(偵7588卷第389至394頁) ⑾108.07.12羈押訊問筆錄(偵7588卷第409至411頁) ⑿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24至136頁) 6 共同被告葛依恩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3.18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09至212頁) ⑵108.03.18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13至215頁) ⑶108.03.20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325至331頁) ⑷108.06.2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03至214頁) ⑸108.06.28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47至255、283至291頁) ⑹108.06.28偵查筆錄(偵15636卷一第373至379頁) ⑺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71至477頁) ⑻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95至497頁) ⑼108.07.12偵查筆錄(新北偵21414卷第39頁) ⑽108.07.22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95至308頁) ⑾111.05.02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295至306頁) 7 共同被告方世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108.04.24警詢筆錄(偵12351卷第15至21、49至51頁) ⑵108.06.27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7至24頁) ⑶108.11.12偵查筆錄(偵22358卷第139至141頁) 8 共同被告賴鴻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108.08.22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3至14、33至34頁) ⑵108.08.23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5至24頁) ⑶108.08.23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25至27頁) ⑷108.08.23偵查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59至161頁) 9 證人少年范○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⑴108.07.10警詢筆錄(偵23858卷第277至283頁) ⑵108.07.18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53至68頁) ⑶108.11.26偵查【具結】筆錄(偵23858卷第575至577頁) ⑷111.04.18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5至53頁) ⑸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20至122頁) 10 證人陳○銨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⑴108.08.26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79至192頁) ⑵108.11.26偵查筆錄(偵23858卷第583至585頁) ⑶111.04.18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54至75頁) ⑷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18至119頁) 附表三(本案非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碼 1 共同被告黃佑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23858卷第418至437頁 2 共同被告柳坤閎手機內與少年余○宸(大頭)、被告黃佑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18793卷第91至111頁 3 共同被告柳坤閎手機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3858卷第393至396、398至417頁 4 被告方泯皓手機內與共同被告柳坤閎(宏楠、棋)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51至60、365至376頁、偵18793卷第46頁、偵23858卷第397頁 5 共同被告藍方宏手機內與被告方泯皓、共同被告葛依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電腦內蒐證照片擷圖 偵18329卷第133至149頁 6 共同被告周耀祖扣案工作手機內聯絡資料擷圖 偵7588卷第121至149頁 7 共同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被告方泯皓(Harvey)之對話擷圖 偵15636卷一第415至427頁 8 共同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共同被告葛依恩(ian)之對話擷圖 偵15636卷一第428至433頁 9 共同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117至131、221至226頁 10 共同被告葛依恩手機內與共同被告藍方宏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236至237頁 11 共同被告葛依恩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238至240頁 12 共同被告葛依恩手機內之照片、備忘錄擷圖 偵18329卷第226至235頁 13 共同被告方世昱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2358卷第47至54頁 14 少年余○宸手機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3858卷第439至45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33719號鑑定書(指紋鑑定,附件一編號1) 偵7588卷第291至299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8007684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附件一編號6) 偵22358卷第79至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