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重上更一-28-20241204-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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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   告 林威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華邦(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Rakuten樂趣買」網站,使用帳號「邦邦」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純金項鍊之不實訊息,嗣秦孝強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張華邦有出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張華邦聯繫購買事宜,約定由秦孝強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定金。 二、林威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5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張華邦,以此方式幫助張華邦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林威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張華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嗣張華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秦孝強,經秦孝強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張華邦旋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將該5,000元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張華邦再將提款卡交還林威樺。嗣經秦孝強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秦孝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威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上訴審及本案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7頁),且事實欄所示張華邦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使用帳號「邦邦」刊登不實販賣訊息,告訴人秦孝強因受詐騙而與之約定給付定金,於108年9月25日晚上9時1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5,000元旋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遭人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偵3216卷第13至17頁)及證人張華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45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所提出帳號「邦邦」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刊登販賣純金項鍊訊息之截圖照片、與賣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偵3216卷第33至43、47至61頁)、臺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天公司)109年9月17日樂天函覆字第1090917002號函(原審訴卷第81頁)附卷足憑。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母親的公司工作經驗(本院上訴卷第156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依被告於108年11年26月警詢時供稱:我有幾次是讓朋友匯錢進來,但是我想不起來是哪幾筆。我所說的朋友我想不起來是誰(偵3216號卷第10頁);109年5月25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是誰匯的(偵緝1409號卷第28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於原審、本院雖稱:張華邦是其國中的學長,我跟張華邦認識蠻久等語(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86頁),但其與張華邦之交情不深,並非熟識,才會在前開警詢、偵訊中均想不起該筆匯入的5,000元是與張華邦有關,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交情不深之張華邦,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供述:張華邦借帳戶時只說有人會借帳戶給他,他身上沒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張華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威樺說有人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領,能否將他的帳戶及提款卡借我,林威樺當下說好,把提款卡給我並直接告訴我密碼,我就自行去7-11商店內中國信託的提款機領取5,000元,領完後我便馬上將提款卡還給林威樺;林威樺並未詢問我匯進帳戶內的錢是什麼錢,或問我領了多少錢等語(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240至243頁),則被告於張華邦未能清楚說明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等情況下,即輕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張華邦,使上開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帳戶,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綜此,就被告自身之經驗、其歷次供述,以及其與張華邦之聯繫過程以觀,在在可以預見到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及此,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張華邦,且在交付之後,又無任何有效控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張華邦將該款項提領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為被告係張華邦犯行之幫助犯,且因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張華邦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故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張華邦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使秦孝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張華邦提領,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亦未賠償秦孝強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母親所屬公司工作,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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