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重上更一-30-20250320-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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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鈞浩 石承瀚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穎 鄭名宏 曾詣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同年6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934號、第129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 ㈠對胡學文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 ㈡對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所處之刑。 二、胡學文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蔡鈞浩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石承瀚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五、李冠穎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鄭名宏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七、曾詣涵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胡學文、蔡鈞浩 、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下稱胡學文等6人)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胡學文明示僅針對科刑及保安處分,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卷【下稱更審卷】第225頁、第392至393頁、第474至4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胡學文之科刑及保安處分,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經原審判決無罪(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0)、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認定蔡鈞浩、鄭名宏、李冠穎、石承瀚自民國107年1月8日起即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胡學文、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及曾詣涵均知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胡學文竟先於107年1月8日前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人之介紹,加入「寶哥」、「龍哥」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籌組詐欺機房,並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人員,統領機房內成員之工作事務、發放機房人員之薪水、管理機房內人員之進出、對外聯繫等事務,「寶哥」、「龍哥」則負責提供該機房所需之電子設備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而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與蔡曜閔、鍾孟軒、顏甫翰、李建宏、邱碩、陳楷諺、曾詣翔、黃偉祥、黃煒傑、楊允彤、楊程中、劉育翔、黃培誠、潘晟瑋、陳○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48號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盧文彬【已歿】、蔡沛琁【已歿】(下稱蔡曜閔等17人,其中蔡曜閔、鍾孟軒、顏甫翰、李建宏、邱碩、陳楷諺、曾詣翔、黃偉祥、黃煒傑、楊允彤、楊程中、劉育翔、黃培誠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潘晟瑋由原審另行審理中),均明知上情,仍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時間起,在上址機房內,擔任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第一、二、三線機手,而成為上開詐欺組織之成員。另胡育瑜明知胡學文、曾詣涵曾從事詐欺機房之工作,且向他人租賃房屋亦非難事,並可預見將承租之房屋轉租予胡學文、曾詣涵恐遭其等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機房使用,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安盛房屋仲介企業社副理黃子宇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不知情之劉家全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胡學文即於同年月7日指示曾詣涵,以4萬8,000元向胡育瑜承租上址房屋後,旋由胡學文在該處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並指示第一線人員負責佯裝係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或通訊管理局之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或行動電話有異云云而詐欺被害人,若被害人誤信為真者,第一線人員即將被害人之相關資料送往第二線人員接續冒用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之身分行騙,再由第三線人員出示公安部A 級協查令等文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予以領款,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第一線機手因此可獲得詐騙金額之6%、第二線機手可獲得8至9%、第三線機手則可獲得8%,胡學文則可獲得利潤之10%。 ㈡胡學文、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蔡曜 閔等17人及「寶哥」、「龍哥」暨上開集團內代號「小玉」、「阿蟲」、「阿白」、「小綠」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9部分),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石永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人民幣10,9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至於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共57人,則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財物而均未遂。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胡學文: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1)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7(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6罪)。㈡曾詣涵: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7(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6罪)。㈢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0)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57(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自共37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部分之說明: ⒈石承瀚、鄭名宏部分: 石承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名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20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為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2人衡諸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及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2人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2人本案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胡學文、曾詣涵部分: 胡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2 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曾詣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其2人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2人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說明: 胡學文等6人於偵審中均未提及其等是否知悉共犯陳○紳之實 際年紀,且陳○紳於警詢中亦未表示有曾向被告胡學文等16人告以其實際之年紀(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三第116至132頁),則胡學文等6人為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之犯行時,是否知悉共犯陳○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疑義。參以陳○紳係00年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將近17歲,身型、智識及談吐等外在表現理應與一般18歲之人相差不大,亦難認被告胡學文等人得因此知悉陳○紳之實際年紀,另觀諸卷內除上開單量進帳表上有記載陳○紳之出生月日資訊外,別無相關證據可認胡學文等6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紳為少年並與之共犯或利用乙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胡學文等6人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除外),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既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胡學文等6人就其等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除外),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鄭名宏、石承瀚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胡學文等6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7卷【下稱偵1097卷】一第140頁反面,偵1097卷二第2頁反面、第26頁反面,偵1097卷三第135頁,偵1097卷四第5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78頁,更審卷第192頁、第226頁、第251頁、第404至407頁、第479至481頁),又胡學文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犯行受有人民幣10,900元之報酬,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更審卷第325頁),而胡學文另就本判決附表2所示犯行,及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就本案所有犯行,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因而獲得報酬,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1及附表2編號2至57,及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本案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至57,及蔡鈞浩、李冠穎、曾詣涵就其等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犯行,均依法遞減之;鄭名宏、石承瀚就其2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胡學文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胡學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蔡鈞浩與石 承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固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申,被告等竟參與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除外)、蔡鈞浩、石承瀚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審酌,衡情均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起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曾詣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於偵訊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0、曾詣涵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胡學文雖於本院已就指揮犯罪組織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見偵1097卷一第139至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217至218頁),而未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為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自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免予強制工作諭知: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胡學文等6人所犯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法院毋須審酌被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胡學文等6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揮 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惟被告6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胡學文 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胡學文等6人就其等所犯本案犯行,尚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或衡酌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合於該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容有未恰。 ⒉蔡鈞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審就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0所示犯行,未衡酌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有未恰。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宣告違憲,已如前 述,原審就胡學文保安處分未及說明不予適用,亦有未恰。 ⒋胡學文等6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宣告強制工作不當, 均為有理由;另胡學文、蔡鈞浩、石承瀚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胡學文等6人之科刑及保安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胡學文等6人刑(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胡學文等6人於行為時,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訛詐大陸地區人民、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惟念胡學文等6人均坦承犯行,且胡學文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0、曾詣涵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李冠穎: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胡學文: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裝潢,未婚;蔡鈞浩: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石承瀚: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9,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子女;鄭名宏: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曾詣涵: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日薪1,5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見更審卷第241頁、第407頁、第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㈢另審酌胡學文等6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胡學文、石承瀚、鄭名宏就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之刑,及蔡鈞浩、李冠穎及曾詣涵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刑(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李冠穎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更審 卷第281至28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戶役政資料查詢資料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原判決事實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2: 編號 原判決事實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三編號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三編號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附表三編號2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三編號2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附表三編號2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附表三編號2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附表三編號2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附表三編號2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附表三編號2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附表三編號2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附表三編號3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附表三編號3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附表三編號3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附表三編號3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附表三編號4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附表三編號4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附表三編號4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附表三編號4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附表三編號4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附表三編號4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附表三編號4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附表三編號4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附表三編號4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附表三編號4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附表三編號5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附表三編號5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附表三編號5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附表三編號5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附表三編號5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附表三編號5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附表三編號5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附表三編號5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