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重上更一-33-20250305-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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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透過直銷公司的友人與何偲維相識,知悉何偲維因加入 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便利商店前,告知何偲維可以假借購買報廢車,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被告遂與何偲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以何偲維的名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將交予何偲維,並由何偲維負責償還該15萬元貸款,剩餘25萬元貸款及車輛則轉予下一申貸人等語,何偲維則交付其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車貸。其後,何偲維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劉小姐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何偲維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0萬元,被告僅將其中15萬元交付予何偲維。嗣於106年4月間,何偲維與台新大安公司聯繫,始知被告並未將貸款25萬元轉予他人,乃報警處理。 ⒉被告經友人介紹與呂妙珊相識,知悉呂妙珊加入康霖直銷公 司有意申辦貸款30萬元,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協助呂妙珊向銀行貸款的名義,向呂妙珊表示可先辦理車貸的方式,日後再辦理信貸,呂妙珊遂交付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貸款。嗣被告與呂妙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前述呂妙珊的資料,先以呂妙珊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前述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大安公司)申辦車貸。其後,呂妙珊與合迪公司業務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合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合迪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呂妙珊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4萬元,被告僅將其中13萬5,000元交付予呂妙珊。嗣呂妙珊仍須每月固定償還車貸1萬475元,且於償還17期後即無法聯繫被告,呂妙珊乃報警處理。 ⒊被告經直銷公司人員綽號「采葳」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加朱璿(所涉詐欺罪,已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駁回朱璿的上訴而確定)為好友,知悉朱璿於105年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加入直銷仍欠資金27萬元,被告明知朱璿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遂與朱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並教導朱璿應如何回答台新大安公司對保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的林芸蓁(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朱璿辦理車貸的相關資料交給台新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朱璿乃於105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朱璿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6,960元),扣除設定動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被告僅將其中11萬9,000元匯款予朱璿,即避不見面,朱璿乃報警處理。 ⒋被告經直銷公司同事介紹與陳幸慈相識,知悉陳幸慈(所涉 詐欺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5年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30至35萬元,明知陳幸慈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告知可以假借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遂與陳幸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陳幸慈於105年9月1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將她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對店寄送方式,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漢城門市,另將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聯徵紀錄、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等方式,提供被告辦理。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以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的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晟)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的事故車)後,並提供陳幸慈的證件,由謝憲旻於105年9月30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的事實,再佯以陳幸慈是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有意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委由不知情的林芸蓁持陳幸慈前述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台新大安公司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於申貸審核程序中黃如銨與陳幸慈對保時,陳幸慈即依被告所轉知勾串的事項,向黃如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有意以上述分期條件及以車作保的方式購車等語,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由不知情的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書,並由陳幸慈不知情的胞姐陳韻茹(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幸慈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提供購買的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其後,被告僅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陳幸慈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納部分分期貸款。嗣陳幸慈繳納4個月貸款後,方報警處理。 ㈡因認被告前揭一、㈠⒈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一、㈠⒊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爰聲請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審理範圍: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前揭一、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將前揭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處罪刑部分,另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被告本案罪刑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沒收部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朱璿已主動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 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車貸款項等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第12752號卷第24、60頁),並有其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審易卷第125~129頁);台新大安公司亦以函文表示略以:朱璿、陳幸慈已經清償所辦理之貸款,因清償已久且清償文件已寄交當事人,該公司並無留存副本等內容等語,此有該公司112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171頁)。復參以合迪公司具狀表示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欠款,已於109年12月由債務人呂妙珊清償完畢,契約書正本已寄交債務人等語,有該公司112年(其上誤載為111年)4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203~205頁)。又就何偲維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新大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司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36頁),該時何偲維似尚未清償完畢,惟經本院函詢台新大安公司有關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貸款之清償情形,台新大安公司回覆略以:車號0000-00係何偲維申辦31萬元貸款,其已於113年6月間辦理清償完畢等語,有台新大安公司114年1月9日函文附卷可查(本院更一審卷第101頁)。是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前所辦理貸款之金額均已全部經其等清償完畢,足認被告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因上開4人已分別賠償予被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等同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