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重交上更一-17-20241016-1

字號

重交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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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屏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1616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育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馮育屏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住處出發,自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張祖良亦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出發,自東湖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上班。 二、馮育屏、張祖良上開駕車行駛途中,因故產生糾紛,二人均 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切換車道,除可能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死傷之危險外,亦極易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共同以超出速限之車速,由北往南高速競駛,馮育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張祖良駕駛前揭車輛緊跟在後,其間二人復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6時6分許,馮育屏以時速180里以上之車速,與張祖良一前一後競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馮育屏應注意其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張祖良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張祖良見狀,閃避不及,即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仍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馮育屏則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馮育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告馮育屏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85至89、149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賴一志(相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車號000-00營小貨車駕駛人邱健龍(相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駕駛鄭文顗(偵11988號卷第53至54、271至27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49、53、55、81至95頁,偵11988卷第97至127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73至79頁,他3744號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2頁、第143至165頁檔案一截圖)、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3頁、第167至184頁檔案二截圖)、國道一號南向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4頁、第185至194頁檔案三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第195至209頁檔案四截圖)、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7至138、第211至221頁檔案五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1988卷第239至241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67號函及附件覆議意見書(原審卷P231至23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祖良因本案車禍,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等節,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01、105、117至133頁,偵卷第129至14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就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之一般要件,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指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解釋上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往來之危險」,當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就參與飆車而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所為可能造成自己或共犯相互間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其因而造成其他共同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係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於同日6時3分6秒 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TC門架、於同日6時6分36秒行經南向24.8公里ETC門架,其所駕駛車輛於此區域行速經換算平均為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架時,由門架雷射測得行車時速為200公里,有卷附ARE-8737號車通過ETC門架時間資料、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偵11988卷第33至39頁),而觀諸上開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24.9公里、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賴一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人鄭文顗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132至138頁及第143至221頁截圖),可見被害人車輛自南向24.2公里處起至南向25.2公里事故發生處止,雖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然始終無法超越被告車輛,因此推認被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車速,而有明顯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此1公里左右之距離內,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向南行駛,於肇事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180公里以上,已遠逾最高速限值,且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顯係一前一後飆車。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變換車道時會看後照鏡等語 (本院卷第290頁),併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可看出被告於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至25.2公里間,曾在南向24.2公里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害人行駛之中線車道(原審卷第132、155至161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原審卷第133、167至171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附近時有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外切至被害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原審卷第137、212至217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情形,被告至少於前開變換車道時均應有從後照鏡觀察後方車況,且被告與被害人2人當時均係以150至1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相較於其餘依速限行駛之車輛,等同兩車係在相對靜止的車陣中,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緊追在後。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彼此生活亦無交集,應可排除係相約跟車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應係出於競速之意,一前一後在高速公路上飆車競駛,應可認定。  ㈢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競速, 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被害人駕駛B車: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認定,有該鑑定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31至238頁)。  ㈣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在過程中彼此 間隨意、不當變換車道,被告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有使其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死傷結果之危險,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之危險,是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共同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方,以致被害人同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向右方閃避,以致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裂,因而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就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仍於高速競速期間,驟然變換車道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擔負刑責。因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競速,而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被害人因自招之危險在此競速過程中發生死亡結果,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應排除在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外,被告就上開所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提出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未就上開被害人共同參與競速,自招之危險行為等事實論究,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次修正係將該條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共同競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故其犯意各別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即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被告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害人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見狀,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惟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斷裂,致其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則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且被告未自始坦承認行,迄至本院(更審)才坦承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雖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然距案發之日起,已逾5年,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原審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認被告縱處以依該條最低刑度即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與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自無從比負援為酌減之理由。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共同於國道一號有「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被害人自招危險行為產生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被害人之死亡應排除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範疇,被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審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律不適,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量刑過輕,且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高 速競駛,復未保持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車道,嚴重罔顧自己、被害人及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當場慘死,寶貴之生命遭到剝奪,被害人當時年僅30歲,其父母痛失愛子、悲送黑髮,被告所為不僅令被害人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大眾對用路安全之嚴重恐慌,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原均否認犯行,迄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讓,又案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已按民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現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數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分別為2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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