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重侵上更三-5-20250225-1

字號

重侵上更三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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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孟令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培華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期間,認識已 滿18歲之A女(代號3327104247,姓名年籍詳卷)。嗣自民國100 年3月底起,A女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求,遂向 邱培華招攬為其證券客戶,2人因此再有接觸,遂時常以MSN、Sk ype等通訊軟體聊天,A女視邱培華如同親人一般,並稱其為「大 哥」。邱培華於與A女聊天過程中,獲悉A女因童年時遭受父親嚴 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的威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 T 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之精神疾病,A女之行 為舉止有時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 狀態,且在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 年男子性行為之要求。邱培華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邀 請A女於中午在101大樓見面用餐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A女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5段5號4樓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會 議室,以其性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培華明知告訴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會有行為退化為幼兒之狀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之弱點,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2年6月13日前(不包括102年6月13日該次犯行)止,向告訴人稱需接受秘密性教育治療,而在○○公司內,多次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部分,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二審(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則對全部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該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被告102年6月13日之乘機性交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供之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光碟係告訴人自行複製並以光碟片作為儲存載體之複本證據,而非對話當時經由電腦系統自動生成而儲存於電腦中之原始證據,且該光碟中之Skype對話完整版檔案,部分內容明顯有經他人編輯修改之痕跡,而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列印紙本,屬於派生證據,故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證據係以人之言詞或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等內容做為證據,其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901條(a)有類似規定。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於偵查中 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之光碟及節錄,而上開光碟(即外放在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11片光碟)經原審以電腦設備逐一點閱確認後,發現光碟之內容即為承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之數位檔案資料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一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8-30頁)。又辯護人將完整對話全文列印提出於原審(即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且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節錄內容比對後,並無不符,僅因前者係告訴人具體節錄所需之對話後,作為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用。  ⒊本案係因告訴人在精神科就醫,經轉介給心理諮商師陳○儀, 嗣在心理諮商期間,告訴人透露其疑似被性侵之片斷描述,乃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業據證人陳○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5頁),並有現代婦女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個案報告表可參(他字第7346號卷第12頁背面),告訴人方於104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報案時因頭痛覺得很累,表示需要再一點時間去找資料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頁),方提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光碟及節錄等證據資料。  ⒋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節 錄(他字第7346號卷第13-51頁),被告供稱:我只有用電話或是EMAIL而已,藍色是我說的話。(為什麼A女還說要請求你太太的原諒?)我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我想到可能只是為了要幫助她而已,有些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你有說A女的PTSD可能是家暴害出來的,表示你了解啊?)那是我的推論,她有叫我去查這個東西,我查了資料後,她來找我時,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是生病還是沒生病,至於她講的奇怪的東西,我們只是朋友而已。(為何你們會在對話裡講到脫衣服的話,如果你覺得很奇怪的話,為何你還有回應?)我沒有正面回她的話,後來我們沒聯絡,她一直在講這些事情,我給她的關心並不是她指控的那樣,我是給她生活上的建議。(你知道A女有幼兒退化的問題嗎?)我不知道幼兒退化是什麼,她打電話給我時,有點哭哭啼啼的。(對話內容A女提到當你進入我身體的部分,你表示會再進一步,為什麼你還說很抱歉,這是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她講什麼,可能她講到她自己的私事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由此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檢察官所訊問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自承對話紀錄紙本中藍色部分是其所言,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  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其中「102年7月9日8:25-8:34」之對 話內容,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facebook:yu000000」、「0000000000068」),「102年8月29日9:53-9:54」之對話內容,亦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0000000000000oo」)等情,顯見告訴人係將其MSN、Skype對話紀錄全部拷貝至光碟作為證據,並未特地刪改與本案無關之不詳人士ID。況被告於更二審亦承認其於102年6月13日中午有與告訴人一起去用餐等語(更二審卷第31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該日對話紀錄相符。倘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意,大可提出假造被告有對其性侵之對話內容,但上開對話紀錄並無直接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侵之內容,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無造假之情,具有可信性。  ⒍綜上,足認上開MSN、Skype對話紀錄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 ,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證據資格。此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係2人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利用電腦應用程式,以鍵打文字方式所為之雙方留言、對話,之後將留存在電腦之檔案,再藉由程式轉換、列印輸出後所得之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指摘上開MSN、Skype對話紀錄光碟及紙本節錄不具有證據能力一情,自無可採。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解   被告固坦承於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 自100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求,遂向在○○公司工作之被告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接觸,2人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被告為「大哥」,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雖到過○○公司之辦公室,然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券戶之本子及印章而來,之後告訴人就沒再來過;其雖知悉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對此症狀不了解,認為僅屬於憂鬱症之一種,因其過往曾有類似之憂鬱症經驗,才會與告訴人作這方面的分享;其未與告訴人交往,更不可能與告訴人發生任何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悉自己發病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紀錄之作法,苟被告欲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提出法律追訴,非無違常;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時出站之事實,且告訴人持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站」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絕非僅有「與被告見面」之唯一可能性,無從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等事實之佐證,自非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102年7月19、20日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其會有小女孩模樣,是對被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表現,或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然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鑑定人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且未多方參考「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於中興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述,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因其鑑定大多均是A女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節,又依據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A女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尚未被證實為真實,倘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作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邏輯論理上之謬誤等情。 二、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自100 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求,遂向在○○公司工作之被告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接觸,2人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被告為「大哥」,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更二審之證述相符(他字第7346號卷第8、82-85頁,偵字第21933號卷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原審卷第122-123、162頁背面,更二審卷第315-31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SN、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他字第7346號卷第19-51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他字第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57-77頁)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在○○公司會議室與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96、97年左右認識A女,有見過 A女一面,代表○○公司面試A女,我當時在○○公司擔任業務行銷部門專員,後來A女沒有到○○公司上班,就沒有跟A女聯絡,之後A女在○○證券公司上班,請我幫她做業績,我就與A女自100年間起至102年以MSN、Skype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39-40頁);被告於更二審亦供稱:開立證券帳號後,完全沒有投資等語(更二審卷第31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往來之需求,然被告卻與告訴人以MSN、Skype聊天對話長達2年。復觀諸2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除各自工作外,如102年4月24日,告訴人向被告稱:「我中午有發一封email」、「早上去醫院後又去飆車」、「我真的不知道我要賺錢做什麼」、「我想為愛的人付出一切,只求乖乖的在身邊而已」、「我知道不可能」、「我就只求在我能力範圍內賺多點錢給你們用」、「給媽媽用、給妳用」、「現在沒辦法給你們用」、「我在學習用錢生錢」、「我知道錢對大家來說很重要很重要」、「我現在的生活重心就剩想方法錢生錢」、「讓你和媽媽過好日子為目標」、「我知道我很笨很笨」、「究竟沒有你、沒有媽媽、我什麼都沒了、我要錢做什麼」、「我說過、某種程度上你比我媽媽還親」、「沒看到你,莫名其妙常常一直哭」、「出了門,我要表現心情很好,到處和人聊天,創業很順利」;而被告則回以:「辛苦你了,但是這跟你做生意的規劃/方法/手腕不是放在一起相提並論的」、「我剛才就生意的事,簡單問了一個問題而已」、「是否可以表現出妳的專業,不要加上一些東西進來,問一回一、問二答二」、「這是簡單的作事方式,不是要你交待心路歷程」、「每個人生活都有他辛苦一面」、「你有我也有」、「不要老是抱怨自己多慘,你給人陽光,別人才能回你陽光」、「你沒目的,請去找目的,不是誰應該給你一個答案」、「因為你跟我的時間是一樣多的」、「三天兩頭說願景,很好,但是方法要出來,你沒方法就跟在說夢話一樣」、「沒有第2步,說到第7步,就有點遠,大家知道後也只能給你鼓勵+加油」、「我希望給你的是"方法"」、「不是"好,加油"」、「除非你早已知道怎麼操作,好那我以後就不去過問你生意要怎麼作」、「我就只會關心生意如何而已」、「對我也是OK的」、「省得又說我說一堆,你都懂就請你多加油」、「(Y)」等情(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05-106頁)。則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僅只一般朋友之聊天內容,而已觸及到告訴人之內心世界,當告訴人徬徨無助時,被告會給予告訴人鼓勵與建議,告訴人因此對被告產生依賴心理,2人交情匪淺。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 月13日,是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公司會議室內對我為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86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9分至11時9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我覺得偶像是每個人必經的過程啦,沒什麼」、「錯的人是他,又不是你,不需要太自責」、「說到自私,人總有自己的私領域,也是很正常的,別太在意」、「中午一起吃個飯吧,時間上來得及嗎」,告訴人回以:「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想約哪裡」,被告回稱:「沒事,我也在趕email」、「今天事會超多」、「來得及嗎」,告訴人回以:「只要肯花錢,就可以來得及」,被告回稱:「不需要趕12點」、「我也大概是要到12:30之後才會去吃」、「等你到了101再call我吧」、「還是要到別的地方吃」,告訴人回以:「都可以」,被告乃稱:「先約101吧」、「可能下雨喔,雨具準備」,告訴人答以:「好」,被告回稱:「ok那待會見」等情(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可見案發當日2人碰面之原因,係被告於案發前主動與告訴人相約當日中午在101大樓附近用餐。參以辯護人於書狀中陳稱:被告任職公司附近之捷運站為捷運市政府站,其住家附近之捷運站為捷運○○站等語(原審卷第213頁背面)。再對照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使用紀錄(原審不公開卷第139頁)以觀,足徵2人於案發當日中午用餐完畢後,告訴人原已搭乘捷運離去,卻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復搭乘捷運折返自捷運市政府站(即被告任職公司附近之捷運站)出站後,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方從捷運○○站(即被告住家附近之捷運站)搭車返家,是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有碰面並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尚非無憑。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公司辦公室內,包括「會議室」、「 茶水間」、「白板」、「儲藏室」與「鐵梯」等相對位置及室內擺設,陳述相當具體明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繪製○○公司辦公室之案發現場圖,被告供稱:我們以前的座位是這樣沒有錯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9頁)。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僅到過○○公司一次,且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券戶之本子及印章,之後告訴人就沒再去過○○公司一情,告訴人豈會對於○○公司之相對位置與室內擺設如此熟悉,此節顯有悖於常情,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多次前往○○公司並在○○公司會議室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實在。  ⒋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 02年6月20日向被告表示:「我什麼都沒有」、「要找你只能偷偷的」、「我可以把命給你,你知道嗎」、「我真的可以把命給你」、「我知道我的命給你,你還可以過日子」、「我真的很怕很怕你不見了,比要我的命還痛苦」、「我想當你的家人,想光明正大的一塊出門,我只能一直把它們躲在心裡面」、「我很想當你的家人,這樣就可以光明正大的打電話、傳簡訊」、「想看你,可以光明正大的去看你」、「可以真的愛你,我只能這樣」、「我只希望能在你身邊就好」、「你是我很愛很愛的人,我很怕你不在身邊」等語;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我沒有討好你,我一直在做我認為親人該做的事而已」、「那天晚上你主動告訴我的承諾,我很害怕有人跟我講那些話,我會當真,用命去換,以前經歷過,現在又要經歷一次,不管那天晚上你講的有多真,我也不在乎當你的小四,我知道人是自私的,到最後你還是會丟掉我,所以最糟糕的狀況就是用我的命結束掉,我一直在努力避免最糟糕的事發生」等語;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向被告表示:「從你一直要進入我身體的時候,我就有一種身是你的人,死是你的鬼,要不然我為何一直怕你真的要進入我身體,要不然我為何在你之前一直保持處女,我知道做愛對你們來說沒什麼,對我來說是要跟定一輩子的事」、「我知道事實狀況,我也認了,當小四我也認了」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5-171頁)。則於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進入身體」、「之前一直保持處女」、「做愛」等用詞時,被告俱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參以前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及室內擺設,以及從告訴人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行經地點,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公司會議室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一情,已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利用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解離症狀並退 化為幼兒狀態之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有PTSD,是小 時候造成的,也有講幼兒退化的狀況,我說我很怕陳○○(告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店長),卻會跑到店外等他,感覺全世界只有他可以救我,我還說連精神科都不知道這件事,被告就一副很關心的樣子,我想起我脫離了那個陰霾,我敢說出來,有人站在我這邊,我很開心認識他,可是現在那一天對我而言,信任就是個地獄,我毫無保留說出我的秘密,卻得到生不如死,他說我說的都是幻覺,他說他對我進行的就是秘密性教育治療;被告說他愛我,我要學習愛親人,他在教育我當下,他說一次又一次的性治療,我的恐懼就可以被減輕,他的意思是他從頭教,他說我不認得性器官,他就教我性器官,他叫我摸,他說我要面對我內心的毒,要我承認我是有愛的,承認我還是有性慾的,我信任他,他利用我的弱點,被告說醫生只是知道,沒有親身經歷,沒辦法幫我,被告說他有親身經歷過像我這樣發抖的狀況,知道怎麼幫我,他要培養我的信任,一開始是抱抱,又要親親,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月13日,是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2-8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先前在○○公司 便認識,雙方之所以再度碰面,是我到○○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時,要請親友幫忙開戶,到世貿一館展場上找朋友時,偶然遇到被告,當下向被告提及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時候會變成幼兒退化的現象;大哥先教我認識什麼是性器官,他說要慢慢教,一開始是抱抱,後來要我認識生殖器,大哥說不要有壓力,那都是要幫助我進一步的,可是我一直覺得很恐怖,到處撞來撞去的,大哥說我要自己突破自己內心的障礙,不要管旁邊○○爸爸(即告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店長陳○○)有沒有出現,那都是我的幻覺,我只要聽大哥的話就會慢慢變好,大哥說醫生都沒有經驗,所以不能理解生病的過程,大哥以前也像我一樣怪怪的,躲在房間裡很久,是他妹妹幫助他再出來面對社會,他也是靠自己的,我要相信親人對我的愛是真誠的;我看到大哥又要做那件事情的時候,我身體就動不了,就覺得很恐怖,我知道我跑不掉了,因為爸爸要打我的時候,我跑掉就會更慘,腳就動不了,一直後退都會撞到東西,然後大哥就會脫他的衣服,他也會叫我脫衣服,我就說○○爸爸又出來了,大哥說這是我的幻覺,大哥說我的負面太大,要把被告所有行為正面,我說的大哥就是被告,我把被告當親大哥一樣的愛;102年6月13日晚上是最後一次性行為,被告約我當天中午一起吃飯,那次是在會議室裡,好恐怖,我到會議室就開始動不了,他靠近我,我想後退,發抖,然後他先抱抱,他說抱抱就不會害怕,是親人愛的表現,被告就抱的很緊,我知道又要開始治療了,他要我脫衣服,我一直發抖,我就幫被告脫衣服、褲子,被告說我越來越不害怕了,可以幫他脫褲子了,然後他把我壓在地上,脫我褲子,他又拿他那一根,說是他的香蕉,在我身上抹來抹去,後來我的背很痛,又要被他拉來拉去,被告做的事情很可怕,整個世界很亂,我不曉得什麼時候結束,被告說我做的很好,叫我不要害怕,還說我怎麼又發抖了,然後就抱抱,他說抱抱會讓我好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22-125、186-188頁)。  ⒊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就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會退化成幼兒狀態,被告表示其自己有類似經驗,可以幫助告訴人治療疾病,告訴人將被告視為如同親人一般的大哥,因而信任被告,被告以教導告訴人為名,先是擁抱,之後以認識性器官為由,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最後一次是102年6月13日在○○公司會議室等情,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聽A女說過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我是在○○公司上班期間聽她講過,第一次聽到她講專業術語時,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是去google、維基查的,我當時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我在28、29歲時,曾經有一段時間在家裡,沒有工作,有點像是憂鬱的狀況,當時我足不出戶,心情很沮喪,沒有辦法面對人群,A女也說她自己有類似的情形,我覺得告訴人說的情形跟我當時的狀況滿像的,所以我才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她只是講講,我也是半信半疑,不知道她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當時是抱著分享的心情跟她說我是如何面對或走出憂鬱症的過程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  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2年1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表示「發現最近PTSD症狀的頻率越來越頻繁,程度有點超乎我的想像,很多時候希望你能多體諒,感激之心,非溢於言表所能形容」,被告表示「找時間再開導妳一下」,告訴人回以「想忘記,但是一直出來,很可怕」,被告回以「希望妳能轉化這情緒變成有用的力量,不需強迫自己去忘記」,告訴人表示「這算是"心有餘悸"」,被告回以「當時不知怕」,告訴人回稱「不是不知怕,是嚇傻了,不會反抗了,也不知道怎麼反抗,怕到極點,想死的感覺,應該像是溺水沒人救的感覺」、「我覺得昨天有回到像小朋友的狀態」,被告表示「我會一直想訓練妳讓妳正面些,其實也是希望妳能從中學到更積極的去作事」、「我不是醫生,我也不是妳,我不知道妳的痛,但我願意幫妳,至少妳要給願意幫妳的人一個機會,也是給自己一條路」,告訴人表示「因為相信,我才會告訴大哥」、「我在培養正向思考,負面思考出來時,會像泉水一樣源源不絕」、「之前一直以為已經好了,但最近才發現,可能是因為之前一直躲起來,自以為在安全的地方」、「最近盡量讓自己看起來狀態很穩定」、「是被遺棄的感覺」、「我希望你可以把我當妹妹一樣相處」、「我被丟掉過」、「我知道自己變成小孩子跟自己哭鬧」、「行為舉止像小孩」、「動作慢,代表頭腦狀況可能會出現,沒處理,會越來越嚴重,以前狀況很嚴重時,爸爸覺得我被附身」,又告訴人表示「前天諮商師出了一道題目,我不曉得要如何選擇」、「進入下個階段,心理要準備PTSD會再發作」、「也許我沒有把握可以控制好PTSD」,被告詢問「那它這個療程的目的是什麼呢」,告訴人回以「最近諮商師要我思考的,我幾乎都不知道,變成小女孩害怕發抖」、「諮商師引領我進入以前的恐懼,當下我頭腦都是空的,潛意識好像在抗拒她」等情(外放不公開卷附件貳第8-25頁)。  ⒍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 人確有將自己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告知被告,並明確提及自己有「回到像小朋友的狀態」、「像是溺水的感覺」、「被遺棄的感覺」、「嚇傻了」、「不知道怎麼反抗」等症狀,被告亦將自己有類似憂鬱之情告知告訴人,並表示要「開導」、「訓練」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相信被告,核與告訴人前述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退化成幼兒狀態,被告表示其自己有類似經驗,可以幫助告訴人治療疾病等情互核相符。則被告既無心理或精神上之專業,亦未受過專業治療,卻以自身經驗為名教導告訴人如何面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以治療名義對告訴人為擁抱、認識性器官等行為,而告訴人面臨被告上開舉動時,有發抖、動不了、出現幻覺等退化成幼兒狀態之情形,核與告訴人告知被告自己罹患上開疾病之症狀相符,是被告見聞告訴人有上開反應時,自當知悉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⒎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精神鑑定 結果如下,有該院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081600號函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可參(偵字第21933號卷第50-54頁):  ⑴個案整體智力在中等認知能力,在性格表現上思考會受侵入 式思考,推測受到創傷後壓力症(PTSD)症狀影響,導致干擾其認知,並衍伸出邏輯及連貫能力的損失,導致面臨突發事件時,無法做適切的因應與調節。在思考表現上會傾向保守、固著。個案會自動的用理智化方式,將情感做區隔,導致個案在人際上交流與表層,較困難建立親密依附關係,對未來感到悲觀,對自我較缺乏自信。個案在會談時,所描述對於疑似性侵事件,在思考、情緒及行為等表現,的確符合PTSD的相關症狀表現。  ⑵個案實際年齡為33歲女性,但在幾次會談中呈現了兩種不同 的人格狀態。下文中將較符合個案實際年齡的人格稱為主人格(「○○〈個案名字〉」),將相對幼稚的人格稱為次人格(「小○○〈個案名字〉」)。次人格狀態顯得較為幼稚,情感表現、行為都與主人格有明顯不同。次人格自稱「小○○〈個案名字〉,並以「○○〈個案名字〉」來稱呼另一個狀態下的自己。會談中也出現「『○○〈個案名字〉』說…」、「『○○〈個案名字〉』現在在跟我說話,要我跟你們說…」等等對話。個案在會談中呈現身分分裂(diruption of identity)的情形。在次人格的狀態下,個案雖然沒有自稱特定的年紀,但從個案的神情態度,如說話的語調、用詞、對人的稱呼都明顯較個案 實際年齡幼小許多,例如問可不可以叫書記官為姐姐、回答 家中有誰時,將螞蟻和玩偶也算進去等等,整個人的神態與行為表現,像是一個幼小的小女孩,顯然次人格呈現的主要是一個比實際年齡小很多的小女孩。但即使在這樣的狀態,個案仍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對發生的事情經過也能夠完整敘述,表現出有良好的記憶能力與表達能力。個案在主人格狀態時,個案整個的神情、語氣、用詞,都和呈現為「小○○」時不一樣,講話較急較快,條理清楚,但所描繪的性侵害事件,在內容上基本上和次人格狀態時所描述的內容是一樣的。個案也表示在不同的人格轉換間並沒有出現解離性人格常出現的空白記憶時段,主人格基本可以大致回憶起上次以「小○○」狀態接受會談時說的大致內容。「小○○」基本上也可以說出個案絕大部分的經歷,並沒有一般解離性人格(過去稱多重人格)患者常見的記憶空白(亦即當轉變為次人格活動時,主人格在事後對次人格活躍時所經歷事件是沒有記憶的)現象。  ⑶雖然一般人在不同情緒狀態下,整個人的談話、語氣、神情 、甚至對同一件事情的看法可能也會有所不同,但一般仍會將那視為自己不同面貌的展現,通常不會覺得那是另一個人物,也不會用「他/她」這樣的第三人稱來代表另一個狀態的自己。個案所呈現應為精神病理學中所說的「解離症狀」,包括,失現實感(derealization),例如個案說覺得旁邊的人都怪怪的,所有的東西都變得很大等。身分認同混淆(identity confusion),如個案覺得有兩個截然不同的自己在體內激烈抗爭,以及身分認同轉變(identity alteration),或稱身分認同分裂(disruption of identity),呈現兩個不同人格狀態,過去一般稱之為多重人格。解離症狀一般被認為是個體遭遇無法承受的創傷時所使用的防衛機轉,特別是發生在童年時,多次發生,持續一段時間的創傷,更可能以解離作為應付無法面對的創傷的方法。解離症狀也可能在個案遭遇到會令個案聯想起過去創傷的事物時再次被喚起,或在面臨類似的創傷時個案再度使原來的防衛機轉來應對新的創傷。  ⑷在這個案中,創傷的經驗應該始於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的體 罰與心理上的威脅,當時個案可能已經使用了壓抑、潛抑,或甚至解離等心理防衛機轉。而在第一次房仲業遭遇店長(即前述陳○○、○○爸爸)性騷擾時,可能新的類似傷害,引發了過去的創傷經驗又再出現。關於個案對於加害者明明害怕,卻無法拒絕,甚至仍然將對方當成親人的心態,可能的心理機轉或許可以溯源到童年受虐的經驗。在童年嚴重受到父母虐待的經驗中,原本提供保護與關愛的父母,與施暴者的影像重疊,父親令她害怕,母親沒有成功的拯救他,但兒童仍然渴望來自父母的愛與關心,就是兒童生存的本能。因此當個案遇上對她關懷的人,對有親人可以保護她的渴望很快抓住了個案,以心理動力學的術語來描述,就是個案將對父母的感情和渴望投射在它稱之為「爸爸」和「哥哥」的人身上。然而因為關係的本質本來就缺乏安全感,個案一方面盡力討好,不敢拒絕要求,覺得沒有對方就活不下去,一如童年時覺得如果媽媽不來救她,她就活不下去一樣。另一方面,當原本認為是親人的人開始加害她,個案也如同當年小孩面對父母的體罰一樣,害怕到不敢躲,也無處可躲。這樣的心理創傷,令個案面對原本期待會對她好、幫助她,但卻事實上背叛她的信任,給她生理和心理上重大傷害的人時,心理的狀態就如同兒童面對虐待她的父母,一方面害怕被父母打死,一方面又一定要找到父母,因為沒有父母兒童無法生存。在個案這個極端的例子中,個案解離成大人與小孩兩個人格,當面對加害人的侵害時,小孩人格往往居於主導地位。  ⑸精神科診斷: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其他特定的解離症(慢 性和復發性混合解離症狀)。個案的創傷經驗,可能最早來自童年家庭經驗,兒童面對慢性、重複的創傷時,經常會形成更複雜的防衛機轉,如情感上的漠然,遺忘,解離等,可能當時並沒有明顯症狀。而後來遭遇性侵害創傷,個案呈現創傷後症狀,符合上述診斷要求,因此成立此診斷。然而,雖然個案的解離症狀和創傷後症狀可能來自同樣原因。事實上,創傷後壓力症狀的症狀中也允許解離症狀的出現。但個案不同人格的出現和轉換,其解離症狀的表現,其持續和嚴重程度已經超過一般創傷後壓力症的範疇,因此另外成立解離症狀的診斷。  ⑹個案在主人格時,如同一般成人,能理解法律行動的意義, 並瞭解檢察官訊問會成為起訴的證據,能承諾會據實回答,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個案也能夠理解並回答問題,其記憶能力,雖然對創傷事件的描述時受到情感的衝擊,但仍可以前後一致、清楚的描述事件經過,包括人、時、地等細節。換言之,個案如同一般成人一般,具有成為證人的能力。處在次人格狀態(小○○)時,雖然較為幼稚,情緒起伏大,仍可以承諾會配合,會誠實回答問題。雖然在詢問過程,因為引起很大的情緒反應,個案在過程中轉換為次人格(小○○),從對話中分析,個案在承受這些事件時很可能都是處在次人格(小○○)狀態,但因為兩個人格間並沒有記憶斷層,從個案對事件發生經過詳細的描述,個案在當時雖然處在強烈情緒狀態下,仍具有足夠能力記憶下發生的事件經過,並在日後敘述出來。在會談時,雖然有解離現象出現,特別是在談到此疑似性侵害案時因為情緒激動,會轉換成次人格,但在次人格的狀態仍有足夠能力理解被詢問的問題,並有能力提取記憶,針對問題回答。  ⑺最有可能的解釋,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 強烈情緒影響,特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絕。個案極可能將童年時面對虐待她的父母時的情緒投射到被告身上。一方面不敢拒絕加害人的權威,如同不敢拒絕父親的命令一樣;另一方面,因為加害人曾經對個案很好,在被害人心中視同在遭受爸爸暴力時唯一可以拯救他的家人,因此不但不敢拒絕,反而有時發狂的一直尋找加害人。個案這種源自童年受虐經驗,並在後來的創傷經驗中被引發的對加害者的矛盾情感,一方面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般害怕、抗拒加害者對她的傷害,一方面又如同幼兒面對施暴的父母般不敢反抗、配合施虐,甚至在其他時候依戀、尋求加害者的關愛與保護。目前成年的個案,認知能力因為面對加害者時被引發的強烈情緒,如恐懼等,而解離進入年幼的次人格狀態,整體認知能力受到解離時人格的不完整性,與當時內在強烈的情緒影響而受損,其情形就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命令她過來受罰,雖然害怕但仍不敢拒絕,甚至在其他場合還要討好父母以維持生存一般。  ⑻從會談中個案兩個人格的談話,二者對性侵事件雖然態度不 同。主人格對被告明知她心靈脆弱,無法拒絕卻趁機侵犯她非常氣憤,誓言有生之年一定要找回公道。而小○○雖也清楚的表示害怕,不願意接受被告的性侵犯,但對被告的態度卻徘徊在憤怒和依賴(可是他是家人)的矛盾中。但二者對發生性侵害事件本身,說法是一致的。從個案的描述,當一人格為主時,譬如當次人格為主時,主人格只能在腦中說話,無法掌控次人格,但因為並沒有完全解離,兩個人格的記憶、感受是可以互通。從個案的陳述和幾次會談中的觀察,個案會退化成小○○多是在情緒激動、害怕時。從解離症狀本身的理論來看,解離本身就是因無法面對的創傷事件時所發展出來的防衛機轉,因此出現退化、解離狀態大多是在再次面對創傷事件,或面對心裡內在或外在環境出現會讓個案想起創傷事件的事物時,容易誘發個案進入解離退化的狀態。個案於精神狀態穩定,未解離退化時,能從事需要相當技巧與能力,需要專業證照的工作,如房地產銷售人員和證券行營業員。在會談中,也能夠清楚陳述事件的經過,言語切題,為了擔心自己解離時無法清楚陳述,也能事先準備資料,以上在在顯示個案在沒有遭遇令她解離退化的刺激時,具有與一般正常人相同的能力。  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 記得至少2次的會談有看到了A女的解離,她本來主人格講話比較急,比較有條理,這是成人的部分,然後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講一講我們就注意到她越來越恍惚,然後聲音越來越小,開始發抖,沒多久她就變成一個孩子氣的人,她就開始跟我們說「○○(告訴人名字)叫我現在要吃藥」,我們問她後才知道她現在已經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了。(就你在跟A女晤談的過程中,她是在什麼狀態之下出現了解離?)我們在跟她會談的時候,她出現解離都是在描述,特別是描述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她就會進入。(你在晤談的過程中,A女的解離持續了多久?)我們會談了1個小時,她至少持續半小時以上。(在談到所謂的她被性侵害的這個過程,她就會進入解離?)對,我們在談的時候,她談到情緒激動幾乎都會進入,我與告訴人會談的過程中,對於遭受性侵害的過程和細節,她可以描述,但沒有描述非常多細節,因為她大部分描述的時候都已經進入解離狀態,比較是小孩人格,她有描述到說進入我的身體,生殖器她有描述說那是香蕉,要我吃,然後進入到我的身體,她覺得很噁心,可是不敢不吃。(她有描述對方是什麼樣的人嗎?)她就叫他「大哥」就是被告,她說大哥要幫她做秘密性治療。(就整個過程,你覺得她描述的,有描述到細節跟蠻具體的嗎?)是具體,當然沒有具體到行為上,但比如說有插入、有口交或什麼,這個細節她描述上是可以的,一般來說,這不可能是幻想或被害妄想,我們看到的被害妄想,基本上整個病程的表現、精神狀態的表現,都跟解離或PTSD的表現不一樣。(你有觀察她在解離後描述的情境,是不是真實發生在她身上?)就是她描述情境的前後邏輯,她描述這個狀況時整個情緒退化的狀況,她主人格跟次人格中間言語所記憶內容的呼應,並不像是憑空偽造出來的妄想內容。(她從頭到尾講的對方都是這個大哥嗎?)她講的事件,因為她講的是有好幾個,還有一個這裡有介紹,就是以前的店長對她有性騷擾,還有一個叫做什麼爸爸,最後就是她叫大哥的這個。(她對於爸爸事件跟哥哥事件,她都是分開描述的?)對,她可以分得開。(A女的邏輯,在描述這個事情上面,她是有事理的,且事理是清晰的?)對,即使是在解離人格即兒童的狀態時,她對這個事情描述是言語比較幼稚,但是她還是可以清楚的描述,可以分出這個是「爸爸」,這個是「哥哥」,這個哥哥跟她是什麼關係,她是可以分得開的。(她也有明確的講說她不願意?她不要?)有,她很明確的說她害怕,她不要。(像碰到這種情形,A女在解離狀態這樣描述,她講說她不願意、她害怕,你有無站在專業的角度跟A女講說她可以拒絕,類似這樣的問題?)我有問她為什麼不拒絕,她說她不敢,問她說為什麼不敢,她說會被打,然後她的記憶就跳到小時候被爸爸打,不敢說、不敢動那樣的記憶狀況,A女在描述被性侵退化解離的時候,她的整個情緒是顯得相當的驚恐害怕,她會談到小時候被爸爸打,覺得自己會死掉,很渴望媽媽來救她,但媽媽沒有救她,像這樣的解離通常都有童年創傷的經驗,當時因為一些原因,就用解離或壓抑的方式把這些記憶蓋住,然後在長大之後又碰到刺激或創傷的時候,整個再復發。從精神病理學上,一個合理的解釋,可能童年的創傷再遇到這樣一個創傷之後,她內在情緒整個爆發起來,以我們專業的判斷,這是最有可能的狀況。性侵害當下,A女不大可能是在沒有解離之情況,因為她即使當時跟我們談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在當場都會退化。而且她有提到,她當時情緒很混亂,一直要去找被告,要跟他MSN,可是又罵自己,整個腦子都很亂,非常混沌。(一般人從A女的外觀或是跟她的交談過程,亦或短暫的相處過程中,可以馬上發現她有主人格及次人格的情況嗎?)可能要稍微熟悉一點,因為她的次人格,就算比較幼稚或什麼,可是因為處於情緒激動,如果一般人覺得一個人在哭或什麼,不見得就會說她是次人格,可能要對她熟悉一點。(假設沒有受過專業訓練的一般人,跟A女對談或是跟她相處、講話、在同一個空間內3、5分鐘或10分鐘以上,可以發覺她有主人格、次人格的情況嗎?)可能不見得能夠判斷說她是有解離性人格或什麼,但是應該比較能判斷出她是處在一種緊張、焦慮、害怕,一種比較退化的一個狀況。(一般人也可以感受到A女的情緒或她的感覺、認知,其實是不一樣的?)對,會覺得她怪怪的,或跟她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的等語(更二審卷第80-105頁)。  ⒐由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述可知,其與告訴人會談時,告訴人至 少有2次進入解離狀態而成為幼兒人格(次人格),尤其是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驗時,告訴人就會進入解離狀態,然即使告訴人變成幼兒人格時,仍可明確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具體細節,並能區分「爸爸」與「大哥」不是同一人、同一事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的是「大哥」即被告;告訴人對於與被告性交一事雖感到害怕,但因兒時受到父親家暴之創傷影響,被告要對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受到刺激又引發創傷復發,因此不敢動亦不敢反抗,以告訴人提及被告對告訴人性交一事時,都會進入解離狀態而退化成為幼兒人格一情以觀,被告對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不大可能是在沒有解離的狀態,因此告訴人所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境,不可能是幻想或被害妄想。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可認告訴人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解離症狀,其創傷經驗最初來自於童年受到父親家暴之經驗,之後再經歷性侵害事件時,其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而再度引發,遂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狀態,在創傷發作時,加害者的角色類似於童年時父親的角色,告訴人因渴望父親/加害者之關愛,雖然害怕遭到家暴/性侵害,但因恐懼而不敢動,因害怕遭到拋棄而不敢反抗,不敢拒絕加害者之權威,同時感情上仍期待依附於父親/加害者身上,渴望來自於父親/加害者之關愛。是由告訴人提及性侵害事件時,大多會進入解離狀態,縱使進入解離狀態而成為幼兒人格,仍能具體敘述性交行為之過程及對象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於性侵害當下應已進入解離狀態,其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應屬實在。  ⒑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之10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跟你回家」、「我也想跟你成為一家人」、「我什麼都可以給你,我做的到的,都可以給你」、「是可以讓我付出生命,付出一切的愛」、「我知道我再怎麼努力更好都沒有資格」、「我只求你有空可以多陪陪我」;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2年6月17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跟你回家」、「有空的時候,可以多陪陪我嗎」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佐以前述2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見告訴人係將被告視同家人,對於被告有親情依附關係,縱使遭到被告性侵害,因被告同時具有加害者與告訴人親情依附者之雙重角色,告訴人不僅不敢拒絕被告之性行為要求,反而仍渴望受到被告之關愛與陪伴,以免重蹈兒時被父母「遺棄」、「丟掉」之經驗,核與鑑定人郭豐榮前述:告訴人當時情緒很混亂,一直要去找被告,可是又罵自己,整個腦子都很亂,非常混沌等語相符,是鑑定人郭豐榮所述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係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狀態一情,實屬有據。又被告當時已認識告訴人2年有餘,經常聊天互動,且被告因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時會有退化成幼兒、不能動、不敢反抗等反應,以被告對告訴人之熟稔程度,以及告訴人平時未進入解離狀態時,其主人格之談話、語氣、神情、反應均與一般正常人相同等情觀之,被告要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既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當可由告訴人上開反應得知告訴人已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狀態,然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⒒告訴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陸續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重鬱症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接受門診治療後至101年10月15日前,有未到院治療情形,嗣於101年10月15日起,基於「中度重鬱症復發」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之原因,又開始接受治療,於同年12月10日再去就診一次,但又中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recurrent episode、moderate(中度重鬱症復發)及Prolonge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再去就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紀錄可查(他字第7346號卷第57-77頁)。又告訴人於治療過程曾陳述出現解離狀態,該狀態以陣發性型態出現,以失現實感、失自我感及侷限性記憶喪失為主要症狀表現,尚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30日北市醫興第1113078999號函可考(更二審卷第123頁)。  ⒓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詹佳真於 更二審審理中證稱:A女在門診過程中(即104年9月17日)曾出現一次解離狀態,好像回到她被侵害的狀態,也多次陳述她在日常生活中也出現過這樣的狀態;上開函文所載「尚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是指A女在日常生活人格的完整性不受影響,能夠為其言論負責,這種短暫陣發性的解離狀態出現,比較會是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現。(96年8月13日A女初診時,你有診斷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嗎?)有,應該是與童年被家暴的創傷有關。(依102年9月16日病歷的記載,A女來就醫,距離前一次就醫隔了半年多,她的狀況如何或有無提到特別的事情影響她?)她說她的症狀復發,因為前一次就診是101年12月10日,這一次我評估她比較穩定有減輕藥物,之後102年9月16日她來看診,講她狀況比較差,應該就是復發,憂鬱情形變嚴重,哭泣時間增多,所以我有加抗憂鬱的藥,原則上我也會問一下她的狀況,但依病歷記載,她並沒有提到特殊的事件。(再下一次是102年11月18日,這一次就醫的情形如何?)她有提到男朋友跟她的關係,就是男朋友只要求性,我想瞭解這段關係對她的影響,她說她沒辦法再有愛人的能力,也沒辦法再去信任別人,我建議她要練習拒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邀請。(你建議她要拒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要求,是她有提到她沒有辦法拒絕嗎?)她有提到對方只要求性,這不是她要的,所以我才建議她要拒絕,因為我主要是藥物治療,而且我知道同時有心理諮商師在輔導她,除非重大事件,我才會記錄,而且也有病患主動講,我們看診時間有限,即使我這樣處理,也要一個鐘頭。(102年11月18日她提到性的事情,有提到對方是怎樣的人嗎?)她沒有特別提,我以為是之前講的那一個人,就是同事。(104年9月17日你看到A女在你的診間出現解離的情形,是提到什麼事件,她才這樣?)她在會談時提到,她整理資料看到邱○○的資料,她整個人就恐慌發作,想要躲起來,然後我看到她突然變成另外一個人對我說「小○○很害怕,小○○會聽你的話」,這時我知道她在解離,她還提到「邱○○說要把他的話記住,可以讓我有正面思考」、「邱○○說我們是家人,家人不會傷害家人」。(你有問或瞭解邱○○是誰嗎?)我的認知就是同一個人,同事、主管,跟A女有性行為的一個男性,我不在意邱○○是誰,我在意的是A女的情況,我要顧全A女的能力,她要知道去拒絕,至於是A先生、B先生或C先生,站在治療的立場並不重要。(你病歷有記載這個男子是邱○○?)對,A女解離時她有這樣講出來,我有記載邱○○。(A女該次解離前後多久?)有一個多鐘頭,就讓她情緒宣洩,同時也一再告訴她現實生活中她是怎樣的人、可以怎麼保護自己。(該次解離結束後,A女有跟你表達什麼嗎?)等她情緒平穩,我們還是要告訴她,要回到現實才能整個結束、讓她離開,多半這種情況下,病患不會特別講什麼話,因為情緒宣洩完很累,是醫生要安撫她,同時整理出她未來生活的方向等語(更二審卷第287-294頁)。  ⒔由證人詹佳真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就診後中 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症狀復發而再去就診,嗣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提到被告時,發生解離狀態而退化成幼兒人格,以告訴人再度就診之時間及其提到被告時會發生解離狀態等節觀之,足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造成重鬱症及創傷性壓力復發。參以告訴人向鑑定人郭豐榮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時,大多會進入解離狀態,已如前述,此與告訴人向詹佳真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時,亦曾發生解離狀態之情形相同,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數度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變成幼兒狀態或有哭泣、發抖情形,必須中斷詰問程序或立即服藥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62-165、186-188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一事是引發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再參酌鑑定人郭豐榮前述:告訴人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驗時,就會進入解離狀態,其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應非虛構等情,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已進入解離狀態,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至於證人詹佳真雖證述:A女提到男朋友只要求性,這不是她要的等語,而可能產生告訴人與被告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合意之推論。然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將被告視同家人一般,對被告具有親情依附關係,又因受到兒時家暴陰影之影響,縱使遭到被告性侵害,仍因害怕遭到拋棄而不敢反抗,甚至希望獲得被告之關愛,業如前述;佐以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雙方已有男女親密關係,非如過去告訴人對被告僅有親情依附一般單純,是告訴人在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下,又遭到視為親人之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在與被告之關係漸趨複雜之心理機轉下,對被告之感覺由單純的親情依附轉向為男女感情,尚非不可想像,此由前述2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得知,是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對於被告之感情由親情轉向為男女之愛一情,即反推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 悉自己發病之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之通訊對話之作法,苟被告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於第一時間未提出任何法律追訴,足見告訴人指訴非無違常等語。然證人即本案通報之諮商師陳○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過A女提及「秘密性治療」之字眼,然聽A女提過「大哥」,「大哥」會照顧、幫忙她一些業務,直到諮商後期,A女才提及疑似遭人性侵的片段,她不會直接說出性行為這類字眼,僅能藉由A女於諮商過程中提及之片段及A女之身體、情緒徵狀,加以詢問A女是否受有傷害等語(原審卷第203-207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可見告訴人自101年10月15日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後,按月至該院區精神科進行治療,直到104年4月30日、6月25日、7月23日,告訴人表示:被告是家人,家人不會傷害家人,被告所為只是家人所為之性教育,我心理矛盾,現在的心理師是協助自己把問題說出來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74-76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受限於身心疾患之煎熬,無法於第一時間提出相關事證,亦無從自主判斷應否對被告提告追究,直至接受心理諮商時因提及遭到性侵害之片段,經諮商師引導告訴人正向思考並通報處理後,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以指摘告訴人之指訴有虛偽構陷之情。  ⒉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時出站之事實,且告訴人持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站」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絕非僅有「與被告見面」之唯一可能性,無從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等事實之佐證,自非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悠遊卡使用紀錄僅作為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佐證之一,關於此一待證事實,尚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繪製○○公司辦公室現場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據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單以悠遊卡使用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唯一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辯解顯將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割裂認定,要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由102年7月19、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 觀,告訴人係向被告說明其會有小女孩模樣之原因,是對被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舉(按此部分為102年7月20日之對話內容),或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然由上開對話、互動過程,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表示:「約一年多的時間幼兒退化的我,覺得自己被你這個親人侵犯,你對我疏遠的態度,讓我一直恐懼發抖,不自覺想死,正常的我,一直在想辦法壓抑這種情況,PTSD復發,很多糾結在於你這個親人身上」、「你一直在跟幼兒退化的我make love,發抖恐懼,是因為我的認知親人不可以侵犯我,所以把你親人轉化成愛人,正常的我,只會和陪伴一起一輩子的男人make love」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73-174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對被告之感情已由親情依附轉變成男女之愛,惟告訴人在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下,又遭到視為親人之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對被告之感覺由單純的親情依附轉向為男女感情,尚非不可想像,已如前述,自不能憑此反推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乘機性交之犯行。  ⒋辯護人再辯稱:鑑定人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且 未多方參考「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於中興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述,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因其鑑定大多均是A女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節,又依據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A女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尚未被證實為真實,倘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作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邏輯論理上之謬誤等語。惟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之前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主治醫師時,即協助同院林亮吟醫師從事性侵案件被害人的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對象大部分是兒童、青少年或心智障礙者,94年於英國倫敦國王大學精神醫學機構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碩士畢業,回國後在松德院區擔任兒童精神科的主治醫師,並較多獨立做精神鑑定,自103年左右,與臺北市政府合作早期鑑定之案件,我自94年迄今做過被害人之精神鑑定應有幾十件;另於110年取得中華民國司法精神醫學會頒發之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專科醫師證書,從104年到110年期間,做過的精神鑑定大概有2、30件,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都是我的專業領域等語(更二審卷第80-81、87頁),足見鑑定人郭豐榮關於精神鑑定之經歷豐富,且對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相關司法案件之精神鑑定,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又司法精神鑑定,乃由精神科醫師本於其精神醫學之專門知識,透過晤談觀察、輔以學科所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或搜集之病史等資料,依其專門知識所得覺察之事實,經由科學論證規則,判斷被害人於行為時或事後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等相關事項。其任務在輔助法院認定特定之證據問題,法院對於鑑定意見是否採納仍須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為適法之職權行使。而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判斷A女在發生性行為當下,是處於解離退化狀態之具體依據,是從A女的敘述再加上診斷所形成,我的判斷除來自於A女之陳述外,還有A女之精神狀態等語(更二審卷第85頁);參以該鑑定報告係透過晤談觀察、使用衡鑑工具、觀察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會談告訴人對性侵害事件之描述等方式,據以診斷告訴人之精神狀況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偵字第21933號卷第50-54頁)。是本件鑑定基礎除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外,鑑定人尚依憑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觀察告訴人對性侵害行為之描述、精神狀況、表達用語,輔以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綜合判斷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處於解離狀態,而有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況,核與司法精神鑑定之本質並無違背,其性質並非告訴人供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況本院並非單憑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唯一之補強證據,而係綜合勾稽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進入解離狀態而處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且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自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被告獲悉告訴人因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 的威脅,患有PTSD之精神疾病,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有時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狀態,且在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年男子性行為之要求。被告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告訴人於 生活、精神上極度仰賴被告之開導,並向被告透露自己受有身心疾患之隱私,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身心不穩定而不能抗拒性交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彌補,除造成告訴人性自主受侵害外,尚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解離退化為幼兒而不 能抗拒之狀態,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有以「哭泣」方式表達不願意,被告明知卻仍遂行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  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你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將你拖到公司的會議室,提到他要進來,這裡方便他抽插,你掉眼淚,不敢出聲,被告還跟你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你,又提到隔壁有人,他現在正在治療,要你學會正面思考等語,請你配合卷內的MSN、Skype的通訊資料,確認上開對話是發生在何時點?〈提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19-51頁〉)這一次是最後一次,是在102年6月13日的晚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為依據。惟檢察官上開所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為:有次他把我拖到會議室上比較方便他抽插,他說他要進來,我掉眼淚,我不敢出聲,他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我,我有時要發出聲時,他說隔壁有人,而且現在在治療,要學會正面思考;(被告對你治療到何時?)最後一次是102年6月13日,他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是告訴人並未陳述被告有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具體行為。又告訴人因童年遭到父親家暴之創傷經驗,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時會退化成幼兒狀態、不能動、不敢反抗等情形,業經告訴人告知被告,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然被告以自己有類似經驗為由,要求為告訴人進行治療,並對告訴人為擁抱、認識性器官等行為,而告訴人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而引發進入解離狀態,並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此時被告當已知悉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而陷於心智缺陷之狀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上開心智缺陷之狀態係來自於童年創傷所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自身精神狀況所引發,並非被告使用不法手段所導致,是被告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未施加不法手段而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核其所為係構成乘機性交罪,尚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論以乘機性交罪為違誤一情,自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個性善良,本因幼年創傷而罹 創傷後壓力症,被告卻利用告訴人之善良無助,於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多次於告訴人解離症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痛苦不堪而終日纏繞輕生意念。原審判處被告之罪刑,相比於被告惡行和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失之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一情,對於被告犯罪手段之認定顯有違誤,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核屬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乘機性交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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