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重附民上-13-20241126-1
字號
重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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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秀足 送達代收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欒照明 杜志強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 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欒照明、杜志 強(下稱被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張慶龍、劉紀呈、陳敏俊、詹○表、吳○家、潘○穎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案件中,就上訴人受詐欺部分,被上訴人等均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自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