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重附民上-20-20241218-1
字號
重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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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邦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宗翰 黃思佳 吳尚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是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的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游宗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人即原告劉邦裕於原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游宗翰及共同侵權人即被告黃思佳、吳尚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原審諭知被告游宗翰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的被告游宗翰犯嫌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劉邦裕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的繫屬,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就刑案部分仍維持被告游宗翰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究,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的繫屬,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