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重附民-115-20241230-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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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王少偉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被告,則應補正被告之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正確提出法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記載提出之「(正確)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王少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①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②所指法人被告之名稱及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另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提出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