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重附民-41-20250227-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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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瞿幸安 何長立 卓于詰 吳胤儀 葉緹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2 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瞿幸安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楊雅惠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被告何長立、卓于詰、吳胤儀、葉緹虹等4人,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或共犯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本院亦無從對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判決。綜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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