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重附民-79-20241018-2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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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勝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苡勳 吳玟叡 王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吳玟叡、王奕翔提起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原告就被告林苡勳提起上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蘇勝銘(下稱原告)前因詐欺案件向「 被告梁智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梁智傑」與被告林苡勳、吳玟叡係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梁智傑」既非本案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院因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而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件原告所指之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玟叡、王奕翔」既非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渠等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為不合法,應由原審法院即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至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苡勳」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首揭說明,自亦應將此部分上訴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第511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玟叡、王奕翔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被告林苡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