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重附民-96-20241016-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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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連戰 (住不詳) 黃昆輝 (住不詳)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有刑事訴訟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葉家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連 戰、黃昆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記載被告2人繫屬於法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此有原告提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查詢,被告2人現均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2人既均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