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重附民-97-20241029-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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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廖彩杏 被 告 鍾秉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 二、原告廖彩杏聲明請求被告鍾秉汯給付新臺幣1196萬元之犯罪 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號),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判決敘明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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