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金上易-1-20241231-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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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友才 陳世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友才、陳世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友才自民 國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董事長;被告陳世明先於99、100年間接任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嗣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經理,復於105年1月5日接任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101」)總經理,於107年7月18日卸任。緣蘇信吉於91年4月間接手其父蘇清雲(已歿)所創立之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之更名為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於109年1月17日廢止),並於同址另設立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廢止)及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廢止),均由蘇信吉擔任董事長,並與蘇信吉另在馬紹爾群島設立之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合稱為「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aiwan Maritime Transport,下稱「TMT集團」),主要業務為經營船務代理及船舶運送。蘇信吉為籌措向韓國訂購大型新船舶所需資金,自99年2月3日起,即以TMT集團旗下A Duckl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tion等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復於被告蔡友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又陸續以同集團之D Whale Corp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ale Corporation、H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借款,其中編號7之借款於100年5月起貸之初,甚至無須提供擔保即獲核貸,另其後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點,其原本美金1,500萬元之借款金額更逐步提高為美金2,500萬元、美金3,000萬元及美金4,500萬元,共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億2,240萬元。惟於101年底,TMT集團因業績下滑而開始出現逾繳貸款本息之情形,迨102年6月間,TMT集團向兆豐銀行貸得前揭美金1億2,240萬元貸款總額中,竟有美金9,666萬1,049.35元遭轉列為呆帳。詎被告蔡友才與陳世明於100年10月間,分別為銀行負責人及其職員,均明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明知TMT集團斯時已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係兆豐銀行之授信客戶,竟仍接受TMT集團負責人蘇信吉之邀約及招待,於100年10月8日,以實地訪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預定地作為名目,由被告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秘書陳麗玉,陳世明則偕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與蘇信吉及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及蘇信吉所邀請之友人林宗勇及其妻趙玲美(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之Sunil Kaushal(印度籍,中文姓名:高恕年,下稱「高恕年」)共同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之亞庇(Kota Kinabalu)旅遊,於當晚入住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SHANGRI-LA'S RASA RIA RESORT),被告蔡友才並與蘇信吉、林宗勇及高恕年於該酒店所屬達利灣高爾夫球場(DALIT BAY GOLF CLUB)進行球敘;翌(9)日除高恕年滯留境外,其餘人均再共同搭乘上開私人飛機返臺,且包含本人及眷屬所需交通、食宿、球敘及遊覽等全部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之費用均係由TMT集團即蘇信吉支付,以此方式收受來自於借款人之不當利益。因認被告蔡友才、陳世明(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發人蘇信吉於調詢時之指述、證人黃瀞儀、陳麗玉、林宗勇及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琳各於偵查中之證述、TMT PROCUREMENT CORP.與兆豐銀行簽訂之增補條款、兆豐銀行109年5月25日兆銀總稽字第1090026728號函、109年5月13日兆銀國字第1090000158號函、渣打銀行109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0444號函、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4月1日空運管字第1090008383號函及所附該局核准民用航空器飛航通知單、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8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086380號函及所附VPBDU班機乘客名冊、三親等資料查詢及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被告陳世明於106年10月11日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賴副組長之傳真信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150號函及所附黃瀞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兆豐銀行徵信處境外企業戶徵信調查報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違反銀行法犯 行。其中⑴被告蔡友才辯稱:其參與蘇信吉所邀請之系爭行程,係因蘇信吉曾多次提出於某些國家有採掘石油或天然氣之計畫,被告基於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之職責,需深入瞭解客戶轉型計畫是否可行及其潛在風險,因此配合蘇信吉所提出之前揭計畫而出行,此係基於兆豐銀行公務所需而屬商務考察行程,除為維護兆豐銀行之權益,實踐銀行須理解客戶之義務,並兼維護客戶關係,並非基於私人目的之渡假行程,否則即不致安排前揭前後僅兩天一夜,連同睡覺時間合計僅20小時之緊湊行程,且舟車勞頓、遠程前往上開名不見經傳之球場,顯不符一般人對於「渡假」品質之要求。又被告就系爭行程雖搭乘TMT集團所提供屬於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作為交通工具,係因擔任TMT集團董事長之蘇信吉係以其所有之私人飛機作為前往海外之交通工具,被告既依蘇信吉之邀請而參與系爭行程,配合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進行蘇信吉所稱「預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區域」之商務考察,而與蘇信吉等人共同搭乘蘇信吉之私人飛機,核無不當。另系爭行程由TMT集團負擔全程食宿、球敘、遊覽等費用,亦與一般商務習慣相符,並係基於前揭正當目的,自非屬收受不當利益等語;⑵被告陳世明辯稱:其係為兆豐銀行爭取新商機,希望為兆豐銀行獲取利益,因此邀請長官即共同被告蔡友才及其配偶等人共同參與蘇信吉所邀約之系爭行程,與蘇信吉或TMT集團進行交流,藉以維持客戶關係,並非基於收受不當利益之動機所為,亦非為自己之不當利益而參與系爭行程。又依銀行界運作實況,在客戶要求兆豐銀行所屬相關人員配合到場,進行新案考察之商業活動時,由客戶負責提供適當食宿及交通工具,係常見及可被接受之實際作法。況其等與兆豐銀行大客戶間之交往,一向有來有往,而TMT集團又係家族企業,拉近與該集團董事長蘇信吉之家族關係係為維繫與該客戶之往來,並非片面接受對方單方面之招待。至於系爭行程會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係因系爭行程之目的、地點有時間限制,搭乘該私人飛機係最可行之選項等語。另被告2人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銀行法第35條所定收受不當利益罪,應以目的不當即與職務具有「對價關係」,或其內容不當即違背正常社交禮儀為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依TMT集團董事長蘇信吉之邀請所參與之系爭行程,係基於為兆豐銀行考察蘇信吉所指「預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區域」之動機及目的所為,性質上係屬商務(考察)行程,不僅具有正當目的,且被告蔡友才於系爭行程與蘇信吉進行高爾夫球敘,並依銀行業界實務做法,由蘇信吉或TMT集團負擔系爭行程之相關費用,既未違背正常社交禮儀,亦與被告2人之職務間不具對價關係,其目的及內容均無不當,自無所謂收受不當利益可言,被告2人亦均無收受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蔡友才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係 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被告陳世明則於99、100年間接任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嗣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經理。又蘇信吉於91年4月間接手其父蘇清雲(已歿)所創立之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之更名為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於109年1月17日廢止),並於同址另設立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廢止)及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廢止),均由蘇信吉擔任董事長,並與蘇信吉另在馬紹爾群島設立之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合稱為「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aiwan Maritime Transport,簡稱TMT集團),主要業務為經營船務代理及船舶運送,及蘇信吉為籌措向韓國訂購大型新船舶所需資金,自99年2月3日起,以TMT集團旗下A Duckl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tion等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復於被告蔡友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陸續以同集團之D Whale Corp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ale Corporat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借款(其中編號7之借款未提供擔保即獲核貸),另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借款,亦各由原本美金1,500萬元之借款金額,分別提高為美金2,500萬元、美金3,000萬元及美金4,500萬元,總計TMT集團向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億2,24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案」)。嗣TMT集團於101年底,因業績下滑,開始出現逾繳貸款本息之情形,迨102年6月間,TMT集團向兆豐銀行貸得前揭美金1億2,240萬元貸款總額中,共有美金9,666萬1,049.35元遭轉列為呆帳等事實,固據告發人蘇信吉於調詢時指述、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TMT PROCUREMENT CORP.與兆豐銀行簽訂之增補條款、兆豐銀行109年5月25日兆銀總稽字第1090026728號函、109年5月13日兆銀國字第1090000158號函、兆豐銀行徵信處境外企業戶徵信調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佐,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依前揭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各於兆豐銀行任職之期間及所擔任之職務、蘇信吉係TMT集團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TMT集團為籌措訂購船舶所需資金而向兆豐銀行先後貸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嗣自101年底起逾繳貸款本息,其中合計美金9,666萬1,049.35元之貸款於102年6月間轉列呆帳之客觀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介入或協助TMT集團向兆豐銀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即系爭借貸),並因而向蘇信吉或TMT集團收取任何佣金、酬金之金錢或財物,公訴意旨亦未為此項對價關係之指述及舉證。是依公訴意旨所引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因系爭借貸案而收受蘇信吉或TMT集團交付之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而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2人雖於10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因蘇信吉邀約而共 同參加系爭行程,惟不排除係與兆豐銀行公務有關之「商務考察行程」,並非純屬個人渡假或私人旅遊行程: 1.查蘇信吉係以實地訪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 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預定區域為由,邀約、招待被告2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於前揭期間共同參加系爭行程,而其實際參加人員除被告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被告陳世明(偕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秘書陳麗玉及蘇信吉(偕同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外,並包括蘇信吉另邀時任其財務顧問之林宗勇【偕同其配偶趙玲美(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之高恕年等人,由其等共同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之亞庇(Kota Kinabalu),於當晚入住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SHANGRI-LA'S RASA RIA RESORT),其間並由被告與蘇信吉、林宗勇及高恕年等人於該酒店所屬達利灣高爾夫球場(DALIT BAY GOLF CLUB)進行球敘;翌(9)日除高恕年繼續滯留境外,前揭其餘人員均再共同搭乘上開私人飛機返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蘇信吉、證人即原擔任蘇信吉秘書之黃瀞儀、證人即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琳、證人即原擔任被告蔡友才秘書之陳麗玉、證人即擔任蘇信吉財務顧問之林宗勇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4月1日空運管字第1090008383號函及所附該局核准民用航空器飛航通知單、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8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086380號函及所附VPBDU班機乘客名冊、三親等資料查詢及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兆豐銀行徵信處境外企業戶徵信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2.證人黃瀞儀於偵訊時證稱:伊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員工, 擔任蘇信吉之秘書,因此陪同蘇信吉出國而參加系爭行程,並因系爭行程係屬「公務行程」、「公務出差」,因此由公司負擔費用,伊不需自己支付機票等費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第675至6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100年10月8日係在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擔任董事長蘇信吉之秘書,負責安排會議、董事長外出行程、各方面事務協調、國內外賓客接洽,並曾就系爭行程,隨同蘇信吉至馬來西亞出差,行程係二天一夜,當時蘇信吉向伊告稱系爭行程「就是要去出差」、「就是一般的球敘、一般的商務出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6頁)。 3.證人即時任蘇信吉財務顧問之林宗勇先於偵訊時證稱:系爭 行程係蘇信吉邀伊與被告蔡友才及一位外商銀行之人一起搭私人飛機去馬來西亞,當時不只是去打球,而是蘇信吉說要去看建造液化瓦斯船,要把液化瓦斯從馬來西亞運回到台灣,邀我們一起去看,去探勘液化瓦斯,因伊當時擔任蘇信吉公司之顧問,可提供財務意見;當時蘇信吉在去程的飛機上曾說「(上開地點)大概在這個地方」等語,所以伊等當時就是順便去看,也順便去打個球,並因為覺得好玩,伊就帶伊太太同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第863至8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擔任蘇信吉公司之財務顧問,但當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相關方案都不成熟,都還沒有計劃,蘇信吉就系爭行程之主要目的是帶被告蔡友才他們去看看他「真的想做這件事」,且蘇信吉在系爭行程之前,就曾與伊在辦公室討論過,故伊知道蘇信吉有此計劃,當時蘇信吉係表示「要辦理馬來西亞液化石油造船運送回台灣的計劃,需要做液化石油船」,他要辦融資有來請教我,跟我談過這件事,而系爭行程的主要目的係因蘇信吉「要蓋液化石油廠這個計劃」,因為開採液化石油氣運回台灣,一定要冷卻變成液化石油,將液化石油氣裝船,才能運送到台灣來,當時蘇信吉係稱「因為需要有條船運送這個東西,...要裝船,把液化石油冷卻變成液體才能運回來」、「他有找到一個地方可以開採液化天然氣,他把它液化,透過造船然後運送到台灣,他是跟我這麼講的,不是看那個點,因為那個地方固定的飛機沒有航線,那他自己的飛機可以開過去讓我們了解一下,看大概在那個區塊。」、「要看那個地點在哪裡,要證明他確實要做這件事,......,叫我們去看一看,他大概要證明他確實想做這件事,希望銀行去看一看,那我是他的顧問,他說就一起去。」因此找被告蔡友才及高恕年等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的人參加系爭行程,而在去程時,大概有繞過該處(海面)區域,蘇信吉就在飛機上向伊等告稱「就是在這個地方」,目的是要證明「這件事是存在的」,讓主辦銀行、渣打銀行他人安心,讓他們知道蘇信吉確實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 4.證人即時任被告蔡友才秘書之陳麗玉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行 程去馬來西亞的目的,係因兆豐銀行的客戶「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董事長蘇信吉想藉由「海上鑽油平台」申辦貸款,因此邀約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之被告蔡友共同參加系爭行程,並因邀約者蘇信吉係夫妻聯袂出席,因此由伊陪同被告蔡友才及其配偶張禎艷同行,系爭行程之性質可說「公務、私務皆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第723至727頁)。 5.依上開彼此相符之證人證述,暨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國外部 副理之張定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蘇信吉有一天至兆豐銀行找被告蔡友才,由伊帶至董事長室,當時蘇信吉拿很多設計好的圖(關於浮式液化天然氣即「FLNG」)放在會客室地板上檢視,並解釋「LNG是運送液化瓦斯的船,FLNG可以停泊在蘊藏液化瓦斯的地方開採,LNG來就運走」;當時(100年間)蘇信吉有發展液化石油氣的計劃,他畫了很多圖,並經當時關於船運的二個國外最有名媒體(倫敦CLARKSONS及挪威TRADEWINDS)報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4頁);佐以卷附兆豐銀行國外部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記載蘇信吉係美國海上油井探勘公司Vantage Drilling Company最大股東(見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二第61至66頁),另其名下之F2 Capital公司擁有Dragon Quest鑽油船等情。堪認蘇信吉確曾向被告等人透漏其擬於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地區進行上開「海上鑽油平台」之事,被告蔡友才及陳世明等人亦係因此而與蘇信吉共同參加系爭行程,前往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地區進行上開「海上鑽油平台」預定區域之商務考察。 6.再參酌系爭行程之參加人員除前揭偕同參加之眷屬外,其餘 參加人員分別係①代表TMT集團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蘇信吉及其秘書黃瀞儀、②漢鼎創投公司董事長,併擔任蘇信吉公司財務顧問之林宗勇、③代表渣打銀行之該行CEO高恕年及④代表兆豐銀行之被告蔡友才及其秘書陳麗玉與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即被告陳世明等人,性質上均係與蘇信吉所指「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預定區域」或銀行貸款業務有關,並係以蘇信吉為中心或聯結點所組成,且前揭各組參加人員原互不認識或不熟悉,顯係因蘇信吉之邀約,為共同前往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地區考察上開「海上鑽油平台」計畫之預定區域而臨時參加系爭行程,衡情自係基於上開商務考察之動機所組成之臨時組合,而非僅係基於個人渡假或私人旅遊之目的所組成之團體。是證人黃瀞儀、林宗勇、陳麗玉均證稱系爭行程係因蘇信吉邀約而共同出差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了解蘇信吉所指「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預定區域」或「海上鑽油平台」等情屬實,在性質上自屬包括一般商務考察之目的所為之行程安排,並非完全係私人旅遊或渡假行程之事實,堪予認定。 7.至於證人黃瀞儀雖另證稱伊不記得蘇信吉在系爭行程之飛機 上,曾要求機師在海上某個地方刻意下降偏低飛,並向機上其他人說明在該飛機經過之某處要設置海上鑽油平台或進行油礦開採等語,惟依黃瀞儀所述,伊所擔任董事長秘書之職務內容並不包括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投資及融資業務,因此不知蘇信吉所述之投資計劃及銀行融資等情形,自難以排除黃瀞儀係因當時乘坐之位置,或因伊並未全程關注、聽聞蘇信吉與被告蔡友才等人間之對話內容,故未及注意上情。此參證人黃瀞儀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蘇信吉與被告蔡友才等人就系爭行程,除了打高爾夫球外,伊不知其他行程細節,且伊並非業務,不知當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是否有在進行鑽油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投資計劃之事,亦不知蘇信吉與被告蔡友才等人在搭飛機至馬來西亞之去程、回程中,是否曾私下講到鑽油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的投資計劃,因伊不會隨時隨地竊聽老闆間之談話內容,因此伊於飛機上時,並未聽到蘇信吉曾向被告蔡友才等人講要該處海上探勘液化瓦斯之事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8頁),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判斷依據。另告發人蘇信吉雖於調查時為不利被告蔡友才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一第245至253頁),惟其指述內容與前揭事證不符,復無其他佐證資料,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2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2人所參加之系爭行程雖係由蘇信吉或其擔任負責人之「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費用,惟並未逸脫商業活動之「社會相當性」,難認係屬收受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TMT集團之不當利益(欠缺對價關係): 1.證人張定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由於您任職於國外 部,根據您個人經驗,若國外部客戶有新案貸款需求,或原貸款案中想增加新的貸款項目或金額,希望介紹銀行看他們的投資標的或方向,需要安排銀行人員前往境外評估他的事業體或事業發展地點時,客戶會適當負擔食宿或交通費用嗎?)一般是客戶負擔。」(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另證人林宗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系爭行程,伊並未自費,因為伊係蘇信吉公司之顧問,又係因蘇信吉邀請而參加系爭行程,所以如果費用要由伊自行負擔,不僅太low(即「格調太低」),而且講不過去,行規不能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頁),亦即明確證稱系爭行程既係為考察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前揭「海上鑽油平台」之預定區域,而屬該公司之公務或商務考察行程,依商業慣例自應由蘇信吉之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相關參與考察人員之行程費用。 2.又關於上開商業慣例,業經兆豐銀行於106年間核定《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加以規範,明定:「本公司人員直接或間接提供、收受、承諾或要求第4條所規定之利益時,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應符合本公司誠信經營守則及本指南之規定,並依相關程序辦理後,始得為之:一、基於商務需要,於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當地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者。二、基於正常社交禮俗、商業目的或促進關係參加或邀請他人舉辦之正常社交活動。三、因業務需要而邀請客戶或受邀參加特定之商務活動、工廠參觀等,且已明訂前開活動之費用負擔方式、參加人數、住宿等級及期間等……。」(見原審卷一第581至582頁)。而參酌證人張定華、林宗勇前揭證述等事證,足認關於考察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海上鑽油平台」預定區域之系爭行程,不排除係屬基於兆豐銀行業務或商務需要,前往國外地區考察之性質。是以,依上開各項事證,循商業慣例或正常商業活動之社交禮俗,如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參與系爭行程人員之相關費用,尚難謂逸脫一般商業活動之社會通念所認可之「禮尚往來」,而不能排除係屬正當商業社交活動之範疇,難謂違反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之規範,難認逸脫商業活動之「社會相當性」,而逕認由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TMT集團負擔被告2人(含其等眷屬)參與系爭行程之相關費用,係屬收受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TMT集團因系爭借貸案而生之不當利益。 ㈣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 點」(下稱「系爭看廠作業要點」)尚難謂得逕行比附援引為不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1.查兆豐銀行雖訂定系爭看廠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 20頁),惟其適用對象應以該廠商或兆豐銀行之客戶具有廠房為前提。又系爭看廠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應僅及於兆豐銀行各「營業單位」之「看廠」等事項,此參系爭看廠作業要點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要點之工作項目為辦理本行營業單位客戶亞太地區投資據點之看廠暨其他交辦事項。」、「各營業單位自行派員或委辦看廠,均應事前分別就客戶之預定看廠日期、廠房所在地、主要看廠目的、聯絡人及電話等規劃妥善後,逕行通知其所隸屬之徵信處、北一區營運中心、北二區營運中心、桃竹苗區營運中心(北區)、中區營運中心(中區)或南區營運中心(南區)」即明。然被告蔡友才當時既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非屬兆豐銀行之「營業單位」,且系爭行程之安排並無既存廠房,自難逕行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系爭看廠作業要點之前揭規定。 2.另參兆豐銀行112年3月9日兆銀總企金字第1129011873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就被告2人應邀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之系爭行程是否適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按該須知之原名稱即為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之問題,明確函覆:「㈤本行『國內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係規範營業單位自行或委辦總處看廠單位辦理看廠作業,與董事長探訪客戶之情況應非相同。㈥有關成案前之爭攬或探訪商機,為各業務單位建立客戶關係之行銷手段,樣態多元,本行應無制定具體規範,......」等語。則難認兆豐銀行所訂定之系爭看廠作業要點可適用於擔任該行董事長之被告蔡友才及系爭行程。 ㈤另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 見本院卷第28頁所附起訴書第22頁所載)作為本案論據,惟該案被告係擔任銀行副總經理與業務部副理時,就申貸戶之財務狀況故意不盡翔實徵信調查,致該案銀行誤信申貸戶不實財務資料而核貸,其等並因此向該申貸戶索取「顧問費」及其他年節餽贈,是該案雖屬向銀行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等不當利益,且具對價關係之典型,惟顯與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具對價關係之情形迥然不同,不足以作為本案法律適用之參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尚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兆豐銀行借款人蘇信吉或其擔任董事長之TMT集團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所支付不當利益之有罪確信,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之判斷: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2人確有收受兆豐銀行借款人蘇 信吉或其擔任董事長之TMT集團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而諭知其等均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日期 借 款 人 借款金額(幣別:美金) 102年6月間起轉列呆帳之金額(含利息,美金) 1 99年2月3日 A Duckling Corporation 2,500萬元 1,256萬2,905.68元 2 99年3月30日 C Whale Corporation 1,000萬元 (8,400萬元) 759萬8,320.09元 3 99年8月18日 D Whale Corporation 900萬元 (9,100萬元) 727萬1,988.71元 4 99年8月18日 E Whale Corporation 900萬元 (9,100萬元) 730萬0,929.63元 5 100年2月16日 G Whale Corporation 1,220萬元 (9,000萬元) 1,049萬4,624.1元 6 100年2月16日 H Whale Corporation 1,220萬元 (9,000萬元) 1,256萬2,905.68元 7 100年5月11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1,500萬元 4,092萬6,615.16元 8 100年7月19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2,500萬元 9 100年9月28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3,000萬元 10 101年6月29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4,500萬元 合 計 9,666萬1,04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