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金上訴-14-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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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0年度 偵字第6782號、第82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976 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國 政(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83頁),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事實分工、金流,並繳回犯罪所得,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適用;另本件投資內容雖無契約可佐,然依被告及相關投資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渠等係就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進行投資,被告非公司負責人,應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又本件被害人多由陳三貴、陳啟榮招攬,被告分潤微薄,犯罪情狀可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請考量被告已與余遠清、黃耀程、陳啟榮達成和解、黃靖雯投資之款項亦全部匯款返還,暨被告無前案記錄、家庭經濟狀況、亦因本案受有投資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適用刑法第59條: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依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旨均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是若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犯罪情狀及結果,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允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準此,縱使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其原因動機可能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經營管理階層、受雇從業人員之參與程度差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設定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即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經查,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屬不該;然考量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吸金行為之主謀及策劃者,且被告招攬吸收投資之人數非眾,自身亦投入相當金額等情,認為對被告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案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因告訴人陳欣鈴要買以太幣,故協助告訴人陳欣鈴匯款至其同居人傅家芯之帳號,或收受來自陳三貴之匯款,再交付以太視界以購買以太幣;並經以太視界授權,為商學院之代理人等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一第145至148頁、偵卷三第2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以:我未在以太視界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只是純粹投資而已,透過買以太幣投資該公司;○○街是我與朋友搭夥的辦公室,因為以太視界公司在臺灣市場還不是很成熟,以太視界並無委託我處理,但因為我介紹我一些朋友一起投資,故我才租該辦公室教他們要如何買賣及操作,說明會由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舉辦,告訴人等錄到我講授投資方案的過程,我是分享;(問:涉犯銀行法是否認罪?)投資是數字貨幣的投資,沒有固定的獲利比例,因為幣會漲跌,挖礦有好有壞,沒有保證這回事,而且都是由以太視界公司派來的顧問講解,我只是把所瞭解的用白話跟會員解釋清楚;經由陳三貴參與以太視界投資案之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他們的投資方式我也不知道;我是投資人云云(見偵卷一第145至148頁、偵卷三第272頁、第301頁、偵卷六第304頁、他卷第697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強調其僅為投資人之身分,而未就其係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所為上開陳述顯非自白,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犯後已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一節,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參考事項(詳後述)。  ㈢本案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為前提,始得對論以正犯或共犯之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援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本院量刑所依附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 「以太俱樂部」之名義與顧問「小張」一同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獲利模式、心得分享,而招攬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以太俱樂部,被告並非以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之法人名義進行吸金行為,而係以自然人名義進行違法吸金,且吸收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或許承濬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又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比例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判決誤以被告自身投入資金亦受有損害為由,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尚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違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營收受資金,係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賺取奬金,積極舉辦說明會,擔任講師,招募其他投資人,致使投資人受其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款項,令投資人蒙受損失,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等投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因而獲得下述之獎金及利益達6萬1,387元及美金1086.5元(可獲取之報酬比例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不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除返還附表編號1黃靖雯投資本金及獲利外,另與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私人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及額外之團購收入、尚須扶養同居人、未成年子女、照顧輕度殘障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無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啟榮於107年2月14日晚間8時59分許匯 款之金額應為2,212元,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8202卷二第27頁),原判決誤載為2萬212元,應予更正,是本院附表編號4陳啟榮之被害金額應為40萬7,892元,核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黃靖雯,投資本金為20萬元,以被告獲利比例為投 資本金之5%計算,其獲利金額為1萬元,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黃靖雯23萬元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告訴人黃靖雯112年2月6日於111年度他字第6875號案件之刑事追加告訴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可參,告訴代理人對於收受該筆還款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393頁、第398頁);又附表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號4陳啟榮,以被告獲利比例分別為投資本金之5%、3%、1.5%計算,其獲利金額依序為1萬9,246元、7,800元、6,118元,被告業與該3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卷附和解協議書、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第403至407頁、第413至417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黃靖雯、余遠清、黃耀程及陳啟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被告自承之組織架構及獲利分配方式,計算被告招攬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08萬8,340元及美金22萬4,300元,被告獲利金額為6萬1,117元及美金1086.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黃靖雯、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被告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7,953元及美金1086.5元(均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共繳交新臺幣8萬6,416元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359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5萬2,982元(即1萬7,953元及美金1086.5元,美金部分經被告依繳交前一日即113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賣出之牌告匯率換算,為3萬5,029元,共計:1萬7,953元+3萬5,029元=5萬2,982元)之範圍內,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六、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本院宣告之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要件不相符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於法即有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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