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金上訴-15-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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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麟懿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與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麟懿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曾有因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無固定之住居所等語。是被告在本院審判中雖皆遵期到庭,惟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衡酌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