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金上訴-15-2024120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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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戶籍設臺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7、11957、31955 號、111年度偵字第5802、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麟懿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壹佰伍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麟懿(原名簡靖淳,暱稱「游友可可」、「阿妹」、「CO C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1月間,在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等人,佯稱投資其從事之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可給付如該欄所示之高額報酬,且投資後保證返還本金等語;並經由不知情之劉方、羊光宇、王興華將該不實投資訊息傳遞予林秀羽(原名林淑閔)、呂瑞秀等人,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下合稱告訴人)分別因上開詐術而各陷於錯誤,誤信簡麟懿所稱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從事有高額獲利之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投資,且簡麟懿會依約給付高額分潤、返還本金,乃分別於如附表「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受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營造有高額獲利之假象,而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總計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下同)4025萬元。嗣簡麟懿因未持續給付報酬,亦未返還本金,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羊光宇、林秀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黎裕誌、王興華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呂瑞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麟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院憑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7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 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我有收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或匯款的錢,但本案地下匯兌是告訴人黎裕誌(以下均省略「告訴人」之稱謂)發起的,我只是執行者,是受黎裕誌的指示從事地下匯兌,我收受的錢有拿去做地下匯兌,也有部分返利給告訴人,我無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因聽從原審辯護人之訴訟策略,而未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認罪,但被告於接獲原審判決後,已深感悔悟,就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願意承認,被告有實際將收受之資金,轉匯為新臺幣、人民幣、韓元、日幣之非法匯兌行為,而非單純詐騙投資人之資金而侵吞入己,其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因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係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已,原審判決認被告交還告訴人之利潤為犯罪成本,而予以宣告沒收,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非法收受存款部分: ⒈被告有在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時地,直接或間接招 攬告訴人相繼投入資金,向告訴人吸收獲取如附表「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總共4025萬元等事實,已據被告在偵查中供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明確(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110偵9827卷第189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11、115、298頁;卷二第86至8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蓋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應視個案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亦即視行為人是否有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資格,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顯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本罪之處罰範圍。 ⑵被告雖僅直接向證人黎裕誌、王興華、羊光宇(以下均省略 「證人」之稱謂)招攬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然依被告下述之招攬吸收資金手法: ①被告招攬黎裕誌投資時,並非僅要求黎裕誌擔任金主、提供 資金,更隨時謊稱有欲進行鉅額之地下匯兌走款金額,此有被告手寫字條上記載「9/17 4000(萬元,下同)、9月185000、9/21 1.3e(億元,下同)、9/23 2.8e、9/24 6000、9/25 8000、9/28 3e、9/29 1e、9/30 1.1e、10/5 1e、10/7 1.2e、10/8 3.5e、10/12 1.5e、10/13 1e、10/14 1e、10/15 1e、10/16 2.5e、10/19 1.3e」不等之匯兌資金需求(110他6512卷第51頁),而誘使黎裕誌必須不斷向他人籌款、募集資金以為因應乙情,並據黎裕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1至16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黎裕誌亦確實多次委由他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可參;復有被告與黎裕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9年9月26日傳訊息「周一可能走3億」給黎裕誌,黎裕誌於109年9月29日回訊息給被告稱「如果明天郭董沒辦法支援就真的要開天窗了」、「明天可能真的要請宇哥幫忙,請他台北的朋友看有沒有辦法」(110他6512卷第71至73頁),又在被告於109年10月4日晚上發訊息「明天2.5e」給黎裕誌後,黎裕誌在當晚回稱「每天都在籌錢,壓力太大了」等語,復於翌日(109年10月5日)早上回稱「一大早又在調錢」、「如果沒調到怎麼辦」等語可佐(110他6512卷第79至81頁)。再者,依被告與黎裕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黎裕誌曾向被告表示「怎麼辦找不到人,打電話都沒接,賢哥的事不能黃的,怎麼不早一點ㄚ,現在要找誰調才好」、「剩一個小時啦!我心快跳出來了」,且多次詢問被告「今天走多少」、「明天要走多少」、「今天夠不夠」,並於109年10月6日詢問被告「今天應該沒走吧」,被告回稱「要走的話少的話少100」、「因為剛問要走的話就1e」、「他們要有叫人走」,黎裕誌續問「走別的管道嗎」等情(110他6512卷第55至57、63至67、87頁),可供參證。按此可知,被告係一再向黎裕誌營造有從事鉅額地下匯兌之假象,誘使黎裕誌不斷對外借調資金給被告。倘如被告所辯係黎裕誌主導本案犯罪云云,則黎裕誌自當清楚有無從事地下匯兌之實情,而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匯兌或是接多少金額之兌換,其豈有背負沉重壓力而辛苦的到處調錢,及處處詢問被告將兌換之金額為多少或是否改走其他管道之理。至於被告雖在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係黎裕誌主導本犯罪乙節,然檢視該等對話內容,除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外,尚且或因內容不完整,或對象不明(本院卷一第377至421頁),或無從證明黎裕誌有主導地下匯兌之情(本院卷一第423至535頁),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又被告招攬王興華投資時,王興華已告知被告其無金錢,係 轉知其配偶呂瑞秀本案投資有高額獲利之訊息後,呂瑞秀始先向保險公司借款加入投資,嗣後其再分別向友人王鶴及律師鄭昱廷律師借款而加入本案投資等情,已各據王興華、呂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7至220、179至194頁),並有呂瑞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110偵28029卷第89至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110偵28029卷第97至99頁),及被告簽名確認之協議書(110他5875卷第11頁),及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49頁)等在卷可供佐證。再者,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羊光宇跟被告是完全沒有什麼交情,被告就跟我講說,你要不要約羊光宇出來吃個飯,我說不要,因為我覺得我有很多朋友,都是做直銷,一個拉一個,我心裡在想,萬一真的出事了,我自己死掉就算了,萬一我又拉一堆朋友,那我怎麼跟人家交代,所以我就一直不願意去聯絡羊光宇,結果有一天,被告告訴我,羊光宇不知怎樣打電話給她,問她最近忙什麼,她就主動告訴羊光宇說「華哥」(即王興華)最近在做什麼、做得還不錯之類的,你可以去問華哥,後來被告就約了一個飯局,她自己跟羊光宇談,之後有一天被告就跟我說羊光宇因我的關係也投資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5頁),被告對於王興華所證上情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220頁),是王興華所證情節應屬可信。據上可知,被告對於王興華、呂瑞秀所投入之資金,是不論其等籌湊來源為何,係多多益善,並且利用王興華的人際網絡及加入投資之關係,進而招攬羊光宇成功,足見被告有對外擴張招攬他人加入其所稱本案投資標的之行為。 ③羊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天晚上與王興華、被告約 在餐廳吃飯時,當時王興華的友人「小鶴」,我老婆劉惠芳及被告的友人Eric都在場,被告當場介紹關於人民幣匯兌的投資方案,所有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而在我投資過程當中,被告有跟我說可以找我的朋友一起來投資,被告說是機會財,真的太多大陸的有錢人,那個錢不能曝光,所以他們給的利息很高,金額也很大,有做不完的生意,所以看你那邊有沒有朋友要投資的,都可以,被告沒有限制什麼樣的人才能投資,反正就是如果我可以找到人,就大家一起來投資;另外,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在109年12月間,有一次我剛好與劉方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忠孝東路一間咖啡廳,被告來找我,劉方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跟劉方講了這個兌換人民幣的投資案,與被告跟我講的投資人民幣匯兌完全一樣,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後來林秀羽在(隔年)1月來臺北找我,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當時我有用電話跟被告通聯,被告就說這次投資是100萬元,並告知我們匯款到劉德全的帳戶,所以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匯了6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1至137頁)。就羊光宇所證被告有上述對羊光宇、劉方等人招攬投資之情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是羊光宇所證上情可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是不管認不認識的人,只要有機會,就藉機招攬加入其所稱的投資案。 ⑶據上可知,被告招攬投資的對象及吸收資金的來源,非僅限 於其原先認識之黎裕誌、王興華等人,其更進而藉由黎裕誌、王興華、羊光宇之人際網絡關係或轉述,直接、間接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張其吸收資金之對象及資金來源之範圍,足認被告之吸金對象,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顯不具特定性,並可得隨時增加,是被告有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擴張其吸收資金範圍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⒊被告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時,除約定投資期滿將返還本金外,並承諾依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報酬,亦即每日為本金之1.8%、2.5%或4%之不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如附表「證據」所示之證據可佐。經換算被告約定給付予告訴人之投資報酬,已高達週年利率469.8%、652.5%、657%或1044%(各詳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而依同時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國內公股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及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為本金之0.745%、0.755%至0.795%不等,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按此,可知被告所提供報酬之利率,遠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告牌告一年期定存利率達數百倍,甚至千倍之多。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受高利誘惑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告訴人亦正係受被告此一優厚投資報酬所吸引,始同意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因被告起初正常給付高額報酬,遂一再投入資金,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詳附表「證據」欄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就其自稱之本案投資而吸收資金,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甚明,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無疑。 ⒋被告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而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予加重處罰,因此對於「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而犯罪既遂後,不論其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給付紅利、報酬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算1億元之吸金犯罪規模時,自不發生應就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行為人支出之紅利、報酬等各項成本予以扣除之問題,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應計入,據以判斷是否逾1億元而合於加重處罰條件,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12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自稱之本案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之總額,如附表「告 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所示,共計為4025萬元。至於被告提出其經手匯款部分金流表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127至308頁),供稱其有部分返利予告訴人等語;雖與羊光宇證稱:前幾次有拿到投資的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15、118、137頁);黎裕誌證稱:在我投資過程中間還是有拿到利潤,因為我有資金需求的時候,我會跟被告說妳有些利潤是不是可以先分出來,所以被告還是有拿錢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44頁);呂瑞秀證稱:有拿到幾回的投資報酬,但我們又加了一點錢投資進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及王興華證稱:有從被告處拿回2、300萬元,但我太太(呂瑞秀)又全部投資進去給被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11頁),尚屬相符。惟如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所述,此等被告曾給付予告訴人之本金、報酬等金額,不得自吸金規模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所吸收資金之總額為4025萬元一節,可以認定。 ⒌基上所述,被告有以招攬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明確,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無疑。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可獲取 高額利潤為由,向告訴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又本案並無被告所稱之前揭地下匯兌投資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承:我沒有從事外匯匯兌投資;我沒有完成任何匯兌;我未做匯兌,我把錢拿去賭地下期貨等語明確(110偵28029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原審卷二第276至277頁)。且被告從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全未舉出任何其有確切從事匯兌之日期、幣別、匯差、匯兌數額及金流等相關紀錄資料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就其與黎裕誌間因本案而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原審法院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時起,迄至該案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於該案仍是承認沒有進行任何投資乙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而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本院之日期則為113年3月4日(本院卷一第3頁)。是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無從事外匯匯兌投資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未從事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及地下匯兌等業務,而 明知其所稱之投資方案係屬虛偽不實,卻仍以此為投資名義,向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招攬而使其等陷入錯誤,致誤認被告所稱之投資方案有高額投資報酬,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4「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資金給被告,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 ⒊就呂瑞秀、林秀羽2人之投資部分,雖非由被告直接對其等實 行詐術所致,然查: ⑴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10月間邀我去她新成 立的公司處,她跟一個叫「阿華」的及一個姓劉的,在現場談匯兌的投資方案、可以獲利多少等等,我聽完隔一段時間,被告就找我談,說這個案子還不錯,我跟她講我真的沒錢,呂瑞秀也沒有錢,被告說對啊,就是這樣子,我才想到你們,我說我要回去跟呂瑞秀商量看看,後來我回去跟呂瑞秀討論,呂瑞秀就說好,說不然就先從保險那邊借1筆錢出來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200至201、208頁);核與呂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透過我先生王興華跟我講投資內容的等語一致(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其等所證情節自屬可信。再者,呂瑞秀投資被告之第1筆資金100萬元,係由呂瑞秀會同王興華前往被告之公司,交由被告親自收受乙情,亦據呂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5頁);又被告復於呂瑞秀之本案投資合作托管書上簽名確認一情,亦有該合作托管書在卷可憑(110偵28029卷第51頁)。足見呂瑞秀係因被告對王興華施用詐術,再經王興華之轉知致陷入錯誤,因而同意加入被告所稱之投資案無疑。是被告對於呂瑞秀係因其告知王興華之不實投資內容而同意投資及交付金錢等情,知之甚明,然被告在過程中,卻未有任何澄清之作為,而仍一再收受呂瑞秀交付之投資款項,此亦屬其詐術之行使,並與呂瑞秀之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因果關係。 ⑵羊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投資過程中,有跟我說 是機會財,看我那邊有沒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找來一起投 資;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在109年12月間,有一次我剛好與劉方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忠孝東路一間咖啡廳,被告來找我,劉方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跟劉方講了這個兌換人民幣的投資案,與被告跟我講的投資人民幣匯兌完全一樣,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後來林秀羽在(隔年)1月來臺北找我,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當時我有用電話跟被告通聯,被告就說這次投資是100萬元,並告知我們匯款到劉德全的帳戶,所以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匯了6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另林秀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0年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劉德全的帳戶,因為羊光宇跟我說100萬元是做什麼投資,每天會算利息給我,就要我湊錢投資,我湊一湊說我只能湊60萬元,羊光宇說60萬元可以,他可以湊40萬元,那天我到臺北找羊光宇,他跟我說這是被告說的,說是投資地下匯兌還是什麼東西;羊光宇是透過一個叫劉方的朋友跟我講這個投資案,在我來臺北之前,我是透過劉方聽到這個投資案,劉方再帶我到臺北來找羊光宇,羊光宇又證實說是對的,在我們會面時,羊光宇有接到被告電話,接著我們就去銀行匯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互核羊光宇、林秀羽所證上情一致,且被告對於羊光宇、林秀羽所證上情亦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7至138、255頁),是羊光宇、林秀羽所證上開情節,均可以採信。按此,林秀羽之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雖係經由羊光宇、劉方轉知,被告並未實際與林秀羽接觸,但因被告早已向羊光宇表示本件投資案是機會財,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則被告對於劉方、羊光宇因此將被告虛構之不實投資內容向林秀羽招攬,致使林秀羽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至被告指定帳戶,既在被告之犯罪決意範圍之內,是被告對此仍應負其責任甚明。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就詐欺取財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雖改稱:被告係因原審辯護人之 訴訟策略,而否認有投資外匯之事係屬不實云云。然在本案偵查期間,被告最早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10年3月1日,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10偵9827卷第9至15頁),被告係至110年4月28日始委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110偵9827卷第181頁),該辯護人並同為原審時之辯護人,亦有原審卷附之委任狀可參(原審卷一第73頁)。且被告在偵查中委任辯護人之前,除上開日期接受警詢外,尚另於110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22日分別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各1次,而觀之被告上開3次詢問之供述內容,均是供稱無以前述投資人民幣匯差、外匯名義向告訴人吸收資金之事,此有該等筆錄在卷可考(110偵9827卷第9至15、139至144頁;110偵11957卷第9至13頁)。據此,可見被告在委任辯護人之前,即已供承無從事地下匯兌之事甚明,顯與原審辯護人之訴訟策略無關。是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改稱被告係依原審辯護人之訴訟策略而否認有投資外匯之事為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⑵被告既然自始至終均係以上開虛構不實之投資內容為詐術方 法,直接或間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進而使其等交付金錢,所為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故意甚明。何況,被告並非僅一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係一而再、再而三以相同之不實投資名義,反覆向同一或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持續交付財物;且被告於原審供承:我對於告訴人交付或匯款的錢,是「抓這個付利息、抓那個付利息」,「把他們給我的錢全部拿去付他們的利息」,「其實現在這些帳目也很亂,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後面實在沒有辦法,只好把錢拿去賭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76至277頁)。準此可知,被告所稱之部分返利予告訴人一事,並非來自於其所謂之投資獲利,而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受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以此作為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手法,以作為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之詐術,被告以上開挪移款項之方式給付金錢予告訴人,無從資為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否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隆盛及劉昆灝為證。如上所述,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參之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意旨(本院卷一第317至318、323至327頁;卷二第109至110頁),就陳隆盛部分,縱有被告所稱其曾向陳隆盛表示本案係受黎裕誌指示一事,然因陳隆盛係聽被告轉述,並未親自在場見聞,無法據此證明黎裕誌有被告所述之事;而就劉昆灝部分,因未參與本案,亦不知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之實際情節,縱使其事前曾有談論匯兌之事,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 三、論罪: ㈠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欺罔不實之詐術,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告訴人參與本案投資,藉此吸收資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出於同一犯意,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其向「不同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詐欺之時地有別,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 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實行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多位告訴人非法吸收資金,同時該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羊光宇、劉方間接招攬、詐欺林秀羽,及 利用不知情之王興華間接招攬、詐欺呂瑞秀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論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交 付財物情形吸金手法」欄序號⒈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補充及審理。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在附表編號1欄內,有記載被告吸金對象之林淑閔(即 林秀羽)遭詐取之60萬元,然未載敘此部分之犯罪過程(起訴書第7至8頁)。原判決亦因而就林秀羽交付財物部分,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晚間,在大富貴獨門料理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向羊光宇佯稱:大陸地區很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要把人民幣換出來,故投資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可獲得每日1.8%之報酬(即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須扣除例假日)、2.5%或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可返還云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並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本票作為證明。」等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案發過程」),並未論敘關於林秀羽被招攬加入投資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於理由欄則載稱「被告因王興華介紹而招攬羊光宇投資後,亦曾透過羊光宇之介紹,向羊光宇友人劉方介紹本案投資(金訴卷二第134至135頁),進而由劉方、羊光宇牽線林秀羽投入資金」等語(見原判決「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⒊⑵③」),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序號⒋王 興華交付財物之時間,認為係於「110年1月間」一情,與王興華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不符,此有被告與王興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110他5875卷第21頁),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卷內所存證據不合,即有未洽。 ㈢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但就違 反銀行法部分則為認罪表示,就被告認罪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審所評價之量刑事由(即全部否認犯行),已有不同,且此係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因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其量刑評價即有欠當,是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部分求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㈣另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指摘略以:被告於本件偵審過 程,均未說明共犯集團成員為何人,亦未清楚交代吸金詐騙鉅款之流向,實有隱匿共犯及保留犯罪不法所得之情事,態度難謂良好等語。然查,檢察官自偵查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舉出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之確切證據,自難憑此臆測而為量刑評價。再者,量刑之輕重,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等項,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此,可知被告是否交代其吸金詐騙款項之流向,係屬被告犯後態度之一般情狀事由,尚難憑此即為從重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為無理由。 ㈤據上,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於法即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佯以不實之投資計畫,使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以後金補前金報酬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之犯罪手段,進而擴大其非法吸金之期間及範圍,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有害於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甚不足取;再者,審酌被告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吸收資金之對象,及吸收之資金高達4025萬元等犯罪情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慘重,所生危害非輕;又參以被告於犯罪後,迄至本院審判中,始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認罪,就此部分,雖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但因其未即早在偵查中為認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是對此仍難大幅寬減其刑,以及至今依然否認詐欺犯行,且案發後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業務侵占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品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暨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從事工作、時薪190元,其子女已經成年,其母親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沒收部分固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從事匯差、地下匯兌等業務,已如上述,是其所辯上情,核無可採。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為附加條件方式之諭知沒收、追徵,俾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本件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羊光宇、林秀羽部分,被告於羊光宇、林秀羽交付 金錢後,固曾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17日間,每日或間隔數日,依約定給付本金之1.8%、2.5%或4%之利潤,匯款至羊光宇指定之帳戶(110偵9827卷第249至275、357、331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羊光宇、林秀羽投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將其他告訴人或羊光宇、林秀羽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使羊光宇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 ⒉附表編號2黎裕誌部分,被告於黎裕誌交付金錢後: ⑴黎裕誌指示陳啟祥交付之400萬元(109年9月17日)、指示宇 第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之200萬元(109年9月18日)、指示郭蓁兆先後交付之20萬元、100萬元(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8日)、指示吳貞燕交付之150萬元(109年10月30日)等部分之本金,被告嗣後已返還,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還款說明可參(111偵5802卷第55至93頁),以上合計為87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870萬元),並有黎裕誌於原審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156至162頁)。此部分本金,被告既已匯入黎裕誌指定之人之帳戶,與返還黎裕誌無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黎裕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曾因黎裕誌有資金需求,而分次 給付黎裕誌共約300萬元之利潤部分,固據黎裕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黎裕誌投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將其他告訴人或黎裕誌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使黎裕誌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 ⑶至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就黎裕誌與 被告間因本案而起之民事訴訟事件,雖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黎裕誌之金額為1710萬元(此處省略記載遲延利息),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依該判決所示,命被告應給付黎裕誌之金額1710萬元,即為黎裕誌投入之資金總額2880萬元,扣掉上開870萬元及300萬元後之餘額(計算式:2880萬元-870萬元-300萬元=1710萬元)。然如上所述,沒收犯罪所得之所以不扣除犯罪成本,重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而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與民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受當事人之聲明與損害範圍所拘束,在制度上本有不同,是尚無從依該民事判決,即遽認被告上開給付予黎裕誌之投資報酬300萬元,應從犯罪所得中扣除。 ⒊附表編號3、4呂瑞秀、王興華部分,被告於呂瑞秀、王興華 交付金錢後,曾每日給付呂瑞秀約定利潤2萬5000元、給付王興華約定利潤35萬元,及給付王興華介紹羊光宇投資之傭金5萬6000元(每日7000元共8日),總金額共約200至300萬元,固據王興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6至220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呂瑞秀、王興華投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將其他告訴人或呂瑞秀、王興華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始會逐日、按約定比例給付,使呂瑞秀、王興華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亦不應扣除。 ⒋綜上,被告詐騙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4025萬元,扣除上述之8 70萬元後,尚保有犯罪所得3155萬元(計算式:4025萬元-870萬元=3155萬元)應予沒收,但均未扣案,因金錢經層層存取轉匯後,已與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55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 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吸金手法 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 證 據 1 羊光宇、林秀羽(原名林淑閔) ⒈簡麟懿於109年12月7日晚 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大 富貴獨門料理餐廳」,向 羊光宇佯稱:大陸地區很 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 要把人民幣換出來,投資 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2.5%或4%之不等報酬【亦即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652.5%或104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即可返還,並可以找朋友一起來投資云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並簽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作為證明。 ⒉簡麟懿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家咖啡廳,對羊光宇及劉方佯稱上述投資人民幣地下匯兌、獲利可期云云等訊息後,劉方乃轉知林秀羽,林秀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劉方之介紹洽由羊光宇加入投資,而於右揭日期匯款至簡麟懿指定之帳戶。 ⒈羊光宇委由其配偶劉惠芳於109年12月11日自羊厚安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簡麟懿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⒉羊光宇於109年12月30日委由劉惠芳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⒊羊光宇於110年1月4日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羊光宇於110年1月5日委由劉惠芳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⒌羊光宇於110年1月14日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⒍羊光宇委由劉惠芳於110年1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之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⒎林秀羽於110年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以上合計為450萬元。 ⒈證人羊光宇於偵查中【為簡化敘述,無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之訊問,均統稱「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9827卷第63至68、140至141、188至189頁;110偵11957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40頁) ⒉證人劉德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9827卷第49至52、142至143頁;110偵11957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61頁) ⒊證人林秀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11957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249至256頁) ⒋109年12月13日、110年1月4日及110年1月14日之投資協議書各1件(110偵9827卷第159至161、153至155、145至147、167至169頁) ⒌被告簽發之本票: ⑴109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偵9827卷第165頁) ⑵109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110偵9827卷第279頁) ⑶110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10偵9827卷第157頁) ⑷110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110偵9827卷第157頁) ⑸110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10偵9827卷第171頁) ⑹110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40萬元)(110偵9827卷第149頁) ⒍羊厚安之永豐銀行109年12月11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劉惠芳代理匯款(匯款金額100萬元)(110偵9827卷第85、237頁) ⒎羊光宇之永豐銀行110年1月14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劉惠芳代理匯款)(匯款金額40萬元)、存摺內頁明細(110偵9827卷第83、151、81頁) ⒏林秀羽之110年1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60萬元)(110偵9827卷第297頁) ⒐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⒑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9827卷第59至61頁) ⒒被告與劉惠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偵9827卷第17至33、41、245至277頁) ⒓被告與羊光宇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9827卷第35至39、311至313頁) ⒔羊光宇永豐銀行存摺明細(被告初期給付羊光宇投資報酬情形)(110偵9827卷第239至243頁) 2 黎裕誌 簡麟懿於109年8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內,向黎裕誌佯稱:有韓幣要透過地下匯兌換新臺幣再轉至中國大陸,因為交易有時間差,如黎裕誌代為墊款,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以每日地下匯兌金額之5.5%作為報酬計算」,應予更正)【亦即相當於年利率657%】云云,致黎裕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黎裕誌於109年9月17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0萬元予簡麟懿後,再向友人陳啟祥借款400萬元交付予簡麟懿。 ⒉黎裕誌於109年9月18日委由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⒊黎裕誌於109年9月30日委由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黎裕誌於109年10月8日委由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萬元予簡麟懿。 ⒌黎裕誌於109年10月26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20萬元予簡麟懿。 ⒍黎裕誌於109年10月30日委由吳貞燕匯款15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其子吳家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⒎黎裕誌於109年11月9日委由穰倖萱匯款1000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⒏黎裕誌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如下財物: ⑴委由林黃秀美匯款435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⑵委由黎晏銘至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65萬元予簡麟懿。 ⒐黎裕誌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黎晏銘至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付90萬元予代簡麟懿收款之吳家緯。 ⒑黎裕誌於110年1月12日委由楊振宇匯款10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以上合計為2880萬元。 ⒈證人黎裕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257至258頁;原審卷二第142至166頁) ⒉證人黎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383至384頁) ⒊證人吳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 ⒋黎裕誌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0他6512卷第49至51、61至131、139至153、175至177頁) ⒌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0他6512卷第61、405頁) 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⒎吳貞燕之台中銀行109年10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150萬元,收款人:吳家緯)(110他6512卷第253頁) ⒏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9至223頁) ⒐穰倖萱之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1月9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0萬元,收款人:被告)(110他6512卷第411頁) ⒑林黃秀美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435萬元,收款人:被告)(110他6512卷第415頁) ⒒楊振宇之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月12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萬元,收款人:劉德全)(110他6512卷第173頁) ⒓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0偵9827卷第61頁) ⒔被告製作外觀上有從事韓元 與臺幣匯兌之EXCEL檔案資 料表(110他6512卷第247 至252頁) 3 呂瑞秀 簡麟懿於109年1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或2.5%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1.8%」,因係同一事實,應予補充)【亦即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或652.5%】,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王興華返家將上開投資訊息告知其配偶呂瑞秀後,致呂瑞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呂瑞秀會同王興華於109年10月16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⒉呂瑞秀於109年10月21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⒊呂瑞秀於109年11月10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呂瑞秀於109年12月9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⒌呂瑞秀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合計為500萬元。 ⒈證人呂瑞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21至29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94頁) ⒉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20頁) ⒊證人吳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17至20頁;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 ⒋呂瑞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109年10月16日)(110偵28029卷第89至95頁) ⒌呂瑞秀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109年10月21日)(110偵28029卷第97至99頁) ⒍被告簽發之本票: ⑴109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3 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 萬元、40萬元)(110偵280 29卷第39頁) ⑵109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1頁) ⑶109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3頁) ⑷109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10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5頁) ⑸109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10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7頁) ⒎109年10月21日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49頁) ⒏109年10月25日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51頁) ⒐110年2月17日協議書(110偵28029卷第53至55頁) ⒑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8029卷第37頁) ⒒呂瑞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28029卷第59至69頁) 4 王興華 簡麟懿於109年1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或2.5%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載「1.8%」,因係同一事實,應予補充)【亦即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或652.5%】,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致王興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王興華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載敘此日之匯款,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 ⒉王興華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交付現金100萬元」,應予更正),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⒊王興華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王鶴匯款35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⒋王興華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0年1月間」,應予更正)在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現金60萬元,當場交付簡麟懿收受。 以上合計為195萬元。 ⒈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他5875卷第85至87、131至132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6頁) ⒉告訴代理人鄭昱廷於偵查中之陳述(110他5875卷第49至50頁) ⒊王興華於109年11月24日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110他5875卷第113頁) ⒋王興華於109年11月2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金額50萬元)(110他5875卷第115頁) ⒌協議書(110他5875卷第11頁) ⒍被告109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他5875卷第13頁) ⒎王鶴於109年12月2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2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5萬元,轉入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110他5875卷第141至143頁) ⒏王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5875卷第139頁) ⒐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9至131、171至172、186頁) ⒑被告與王興華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2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他5875卷第21頁) 以上編號1至4全部總計為40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880萬元+500萬元+195萬元=40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