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金上訴-16-2024100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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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6號),聲請變更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原命白偉成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5時至6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轄 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法院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於每週 二、四、六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陳稱:我現在因為受傷需要家人攙扶並載我去報到,造成他們在市場收攤時還要先放下手邊工作,希望可以提早1、2小時讓他們載我去派出所報到等語,而觀以聲請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其確有於113年9月19日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本院認聲請人變更報到時間,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到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爰變更聲請人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之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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