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M-113-金上訴-16-20250204-5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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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偉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就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認定被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2億餘元,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4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