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金上訴-24-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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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65號、112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6、7 482、7733、7990、122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9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蔡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4至48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無資金能力購入下列商品,於日後出售時勢必無 法如期交貨,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 或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所示買受人(就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或不知情之轉介人聯繫,佯稱可低價販售iPhone12系列手機、Airpo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訊息,致該等買受人陷於錯誤,直接或透過轉介人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購買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有人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始知悉受騙。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tsai820917」,發布佯稱其可出售低價iPhone12系列手機、Airpo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限時動態,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5(1)、46(1)買受人(就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直接或經由不知情之轉介人轉發見聞上開限時動態,致該等買受人陷於錯誤,直接或透過轉介人分別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購買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有人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始知悉受騙。 二、蔡承憲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09年3月1日起,分別向賈穎、陳姵瑜、王信智(下稱賈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所示投資人)佯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致賈穎等3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資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就同一投資人係基於接續犯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有人知情)(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賈穎等3人遲未收到獲利款項,始知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坦承不諱(偵5556卷一 第17至37頁、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1頁、本院卷第147、274至275、416至417、431、43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被告本件所犯除附表一編號44外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未符合自首要件(詳後述),於原審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易865卷二第241至242頁),亦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復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4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超過500萬元,該當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且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部分被害人係因接觸被告所發送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誤認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不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原審易865卷一第345、355、373、463、483頁、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135、145、237、273、415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取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 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轉介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被 告)施以詐術,以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14、42至45(1)、46至48所示他人帳戶之所有人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屬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賈穎於附表一編號45、對告訴人陳姵瑜於附表一編號46所為,雖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賈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以投資工程為由向我收款,時間大概在向他購買手機時的事情;於109年11月12日(按11日)有2筆匯款,1筆12萬、1筆8萬,都寫現金交付,並括弧註明同時包含這2項(手機及工程款)用途等語(原審易865卷一第485、489頁)。陳姵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手機後,被告告知是否要投資土方工程獲利,手機跟土方其實真的是合在一起,交付每筆款項很難去算出到底是屬買手機或投資土方利息;對我來講,被告是一起騙我買手機、投資土方等語(原審易865卷一第501、506至507頁)。復互核賈穎、陳姵瑜之匯(付)款時間,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9日;108年12月5日等時間,確有因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同時交付款項予被告(詳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旨在詐得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各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于淳任業於110年1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被告係於110年1月1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坦認犯行,而非其所稱110年1月4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前往自首,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張惠閒警員於原審證述翔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2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0543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易865卷一第411至413頁、卷二第200至202頁),是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 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一」)部分,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18至24、38)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事實二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犯行,認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且就附表四部分誤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尚有違誤(詳後理由欄六退併辦所載);又被告就告訴人賈穎(即附表一編號45)、陳姵瑜(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顯有違誤。2、原判決就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7犯行,於事實及理由均認定為詐欺取財罪,惟於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顯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3、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44之加重詐欺犯行,未及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為附表二所載和解、賠償損害之舉,原判決對此攸關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5、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未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及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節,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違反銀行法犯行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取得所需,竟利用大學同學、學長姐或友人對其之信賴,分別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或佯稱有土方工程之投資計畫,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所詐取金額及財物高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和解及賠償情況、被害人之意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現於夜市擺攤販賣炭烤(原審易865卷第251頁、本院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2)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各該被害人調(和)解情形及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分別如附表二同編號所載,並說明如下:。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部分(附表二編號7、23-2、23-3、24至26):  ❶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徐孝傑部分,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于淳任、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庭達成和解時,已向戴詩庭表示部分賠償金應再轉介給徐孝傑乙節(原審易865卷二第247頁、本院卷第317頁)。惟查,辯護人所提之和解書(原審易865卷一第383頁、本院卷第321頁),未見有與徐孝傑達成和解之合意,且卷內亦無交還款項予徐孝傑之證據,徐孝傑亦稱未收到款項(原審易865卷二第247頁),難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過苛條款適用之餘地,是徐孝傑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❷附表二編號23-2、23-3所示被害人陳玟頻、胡柏升因被告詐 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被告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陳玟頻被害金額1萬2,000元、胡柏升被害金額3萬6,000元,均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❸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人高翊凱、高毓蔓、高志勇,固 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放棄賠償之請求(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惟被告既未付出任何代價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難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適用之餘地。是高翊凱、高毓蔓、高志勇3人合計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❹綜上,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8,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12,000+36,000=108,000),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一)所載),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1、12、27、28):  ❶附表二編號11、12、27、28所示被害人魏伯諺、王羽廷、李 寬穎、馬子浩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已分別與被告以其等被害金額為數額調解成立,且被告均已履行完畢(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❷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于淳任,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 人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庭共同拿取被告之現金30萬元,為于淳任具狀陳明在卷(原審易865卷一第434頁),雖無法確定其等內部如何分配金錢,但被告又與莊博丞(被害金額50萬2,515元)以41萬元達成和解(見附表二編號9),而被告給付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30萬元及莊博丞41萬元,已超過於于淳任、莊博丞合計被害金額(見附表二編號1、9),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于淳任,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靖,係經由于淳任轉介(見附表一 編號2所示代付人)後,遭被告詐欺而匯款3萬元,然張靖此部分損害,業經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於取得上開現金30萬元後,于淳任於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3日匯款共計3萬元而返還予張靖(原審易865卷一第439頁),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張靖,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③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3至22、23-1、29至39、42至48):   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6、8、10、13至22、23-1、29至39、42 至48所示被害人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詳見該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是以,雖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均低於其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款項,惟被告事後既已與上開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縱令調、和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調解或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然被害人既已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考,應認此部分之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超過調解或和解金額之差額以及尚未履行調解成立金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扣押物品部分:(1)查扣案之記帳手冊2張,被告供承為其用於整理本案之購買APPLE產品之人等語(原審易865卷二第235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二)所載)。(2)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一)普通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 15至22、24至26、30至39部分,共計21罪;事實欄一(二)加重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3部分,共計22罪;「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沉迷賭博,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此部分被害人對其之信賴,明知其已無資力足以支應出售產品之進貨成本,竟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匯款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普通詐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已有部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詐欺取財金額及被害人數,暨考量此部分被害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同住、在夜市擺攤販賣炭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乙節。惟查:⒈事實欄一(一)普通詐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雖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3位被害人損失共計3萬元,被告尚無為任何賠償;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之詐欺取財罪,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4月),已無過重之虞;且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上開量刑有何不當。⒉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3之加重詐欺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加重詐欺之各罪,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亦顯無過重之虞,且本院就上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部分,已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考量(詳後述)。⒊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不足以動搖此部分各罪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查被告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陸續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整體所呈現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均已提高,是以衡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迄今之責任承擔行為,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爰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六、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詳附表四所示):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 標的,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分別向友人即告訴人曾能恩、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曾能恩等4人)佯稱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邀約該等友人投資,致該等友人分別陷於錯誤,陸續投入資金(匯款時間、投資金額、匯入帳戶等,詳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雖以工程 投資名義而詐得款項,然我僅係向認識之同學或朋友等少數特定人為之,並無向不特定之大眾為之,並無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之犯意等語。經查:1、被告除有事實欄二所載佯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致告訴人賈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部分)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行外,被告另有以相同投資工程名義,向曾能恩等4人(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收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桃檢偵25839卷二第359至361、399至402頁、卷三第21至25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431至43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5(2)、46(2)、48及附表四編號1至4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2、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事證顯示行為人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親友招攬勸誘投資,而未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即不能認行為人有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處罰範圍,此方能符合本罪係在保障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亦免過度處罰。3、經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5(2)、46(2)、48、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賈穎、陳姵瑜、王信智、曾能恩、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賈穎等7人),分別為其大學同學、大學學姐、大學棒球隊的同學及學長、或認識多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證人賈穎證稱:我跟被告是大學一年級就認識的同班同學,我與被告熟識(110偵5556卷一第499頁、卷二第136頁、原審易865卷一第485頁);陳姵瑜證稱:我與被告是蠻熟的大學同學(110偵5556卷二第177頁、原審易865卷一第501頁);王信智證稱:被告是我大學棒球隊的學弟(110偵5556卷三第328頁);曾能恩證稱:被告是我大學學弟(桃檢偵25839卷二第3、10頁);蘇岳霆證稱:被告是我大學球隊一起打球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桃檢偵25839卷一第289至291頁、卷二第401頁);羅婉寧證稱:被告是我在棒球場工作認識的球迷,認識多年等語(桃檢偵25839卷一第324頁、卷三第30頁),經核被告上開辯稱與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辯堪屬可採。(2)準此,可認被告雖向賈穎等7人詐得款項,然賈穎等7人均為被告就讀大學時期之同學或因棒球隊所結識且認識多年之友人,與被告甚為親近並業已形成相當之信賴關係,能否謂被告向該等友人勸誘投資,即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已有疑義。又就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客觀上難謂對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三)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及「併辦二」所為,核與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與事實欄二詐欺取財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按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之數罪關係。查「併辦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向曾能恩等4人所為,然曾能恩等4人核與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非同一人,則倘認「併辦二」所載事實,被告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本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非同一案件。綜上,「併辦二」部分核與起訴、追加部分,無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 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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