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金上訴-28-202410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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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幃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黃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黃幃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在大陸地區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以支付寶點數支付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定人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人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張黃幃為償付在臺債務,以求迅速將其持有之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110年2月起」,應予更正),以其申請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公開社團「換匯中心(臺幣,港幣,日幣,美元)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於其上提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有換匯需求,見前開臉書訊息,與張黃幃取得聯繫,告知欲委託其代付大陸地區匯款帳戶及人民幣金額後,張黃幃即參考交易當日銀行牌告匯率換算,以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金額後,約定將指定金額匯至特定金融帳戶,迨確定入帳,張黃幃再使用本身申請之支付寶帳號分別代付至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指定之支付寶等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述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43萬6,523元(各次指定之匯款金融帳戶、客戶姓名、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健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㈡證人高健艦、蘇國華、賴瑞鴻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人等調詢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就自身與被告接觸過程,對於相關文書證物之說明,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調詢中之陳述,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容於審判中較為簡略,或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與被告接洽、進行匯兌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高健艦、蘇國華、賴瑞鴻調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黃幃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經營匯兌事業,其行為也沒有該當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且金額只有百萬餘元,不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其所進行之兌幣行為均有實質交易,且認為被告也無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案應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以自身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 接「本案臉書社團」,於網頁上提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見之而與被告聯繫,被告遂指定新臺幣帳戶為收款帳戶,再透過自己之支付寶帳戶完成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作業如附表所示,匯兌總金額達143萬6,52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南市警卷第3至6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16至17頁、竹檢112偵2661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高健艦(見臺南市警卷第7至11、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90至95頁)、蘇國華(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至反面、原審卷第95至99頁)、賴瑞鴻(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至29、51至52頁,原審卷第100至10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詳盡,復有高健艦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臉書社團資訊暨貼文內容截圖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高健艦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支付寶代付紀錄截圖)(以上見臺南市警卷第19至49、63至97頁)、蘇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高健艦所經營之海嘯水族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83580號核准登記函(見臺南市警卷第51至6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497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南市警卷第99至1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4751號函暨所附賴瑞鴻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32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45號函暨所附蘇國華申設銀行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40至41頁)、被告112年8月28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高健艦111年5月10日簽收單影本(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67至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55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銀行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72至76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47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海嘯水族貿易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竹檢112偵2661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B(即高健艦)之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偵2661卷第84至86頁)、被告向同事劉瑞借錢並請其轉給賴瑞鴻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23至22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蘇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 內容顯示,蘇國華表示「我台幣要換人民幣」時,被告直接詢問「你是要多少」,蘇國華接著表示要換1萬人民幣,並詢問被告匯率如何計算,被告直謂「台灣銀行賣出及買入中間匯率、我沒有要賺錢、單純薪水匯款來繳卡費那些」,復在雙方討論匯率、確認付款對象是多人還是1人後,於蘇國華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帳號時,被告逕稱「稍等喔,因為我今天有幫人換錢過,支付寶很煩,每次都會跳風險控管,我還要看,還可不可以轉」,之後還稱「以後要長期合作的話,可以幫我帳戶設定約定,我每個月可以幫你轉2-3萬不是問題」等語(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以己身支付寶帳戶代對造支付款項之原因不論,即便曾向高健鑑詢問是否因貨款而有代付需求(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84頁),亦未要求相關單據憑佐以供查考,足認被告基本上不會過問換匯行為之原因事實,實際上亦無區分匯款性質之必要,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上揭非法地下匯兌之方式、管道支付與大陸地區之收款方甚明。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查被告知悉其以附表所示自然人帳戶收取之新臺幣款項,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係於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特定人,便係藉由大陸地區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給付在大陸地區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進而,被告顯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勘驗同事劉瑞自拍影片,欲證明被告曾向劉瑞借 人民幣,以代告訴人及證人支付大陸廠商人民幣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持有之人民幣,僅係其匯兌行為之工具,其人民幣之來源為何,不影響其確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無勘驗上開影片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匯兌款項總數尚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尚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相同),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立即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查被告利用「支付寶」帳戶之點數儲值與支付功能從事之 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然其經手匯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43萬6,523元,對象亦僅3人,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參以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賺有匯差或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復坦承主要客觀事實,是本院認為如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認為 被告之行為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理收付」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然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該個案事實所涉及之支付型態與方式、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均與本案具體犯罪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逕執而於本案比附援引,原審基此遽認被告係基於他人間「有實質交易」之前提下,提供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服務,非屬於銀行業務,而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案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達百萬多元,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妨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其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償付在臺債務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對象、收付之總額、次數與並未查有獲利(詳下述)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可達10萬餘元、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宣告緩刑,除應審查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應綜合考量在刑罰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支配下,如何實現刑罰,以平衡行為人就過往所犯過錯之應報、當下改正過錯之程度,以及將來回歸社會之可能,始能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且當客觀情狀顯示暫不執行刑罰之決定未收其效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貫徹緩刑設立之宗旨。   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所得、犯罪期間,均非甚為嚴重,且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三、没收部分  ⒈關於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乃被告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需從客戶以多少新臺幣,透過被告兌得若干人民幣,以及雙方約定之匯率、規費等各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查依高健艦及蘇國華之供述,可知其等各次欲兌換如附表所 示之人民幣金額,並與被告約定匯率(高某部分見臺南市警卷第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蘇某部分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反面),並有其等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竹檢112偵2661號卷第85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而賴瑞鴻僅表示係為挖礦購買顯示卡、m2轉接版在淘寶和阿里巴巴等商品,而向被告換匯代購,言明匯款新臺幣之金額,但未說明約定匯率及兌換多少人民幣(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至反面)。是依被告帳戶取得之新臺幣,以及代以支付人民幣之金額,參以被告供稱向大陸同事借款40萬人民幣,所檢附支付寶帳戶交易流水證明(見原審卷第227頁),計算出被告與上開證人約定之匯率,對照匯款當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及賣出收盤匯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換匯匯率皆低於賣出匯率,約等同或低於平均匯率,與被告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收取手續費及匯兌價差,其係按照當時銀行價格平行平出,匯率按照當日交易日期銀行匯率等語(見南檢111偵24127卷第17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高健艦和蘇國華都是以當時臺灣銀行的匯率,除了賴瑞鴻示自己提供他要跟我換多少,賴瑞鴻是低於銀行的匯率;高健艦換5萬的話絕對會低於1萬的金額,也是低於銀行的匯率,因為我當時急於要將人民幣換成台幣,所以我就低價幫他付貨款;我是依照臺灣銀行的匯率,再以我的金額低於銀行的匯率;我是用google人民幣換台幣的,google會有出現一個數字,我不知道那個數字是買入還是賣出的匯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相符。從而可認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非法從事匯兌行為而獲得報酬,是其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                   于智於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能親自                   簽名,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 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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