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金上訴-32-202410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霖蕙 住○○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限制住居處所)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藍予妙律師(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霖蕙(原名李宥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霖蕙(原名李宥榛)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李霖蕙(原名李宥榛)於過往數年內,入出境我國之紀錄相當頻繁,107年、108年間之出國次數高達20餘次,109年至111年即我國警戒、呼籲國人儘量減少入出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每年亦有數次出國或數月不在我國之紀錄,迄本案遭調查之112年間,更有長達半年之時間不在國內之情形,其於000年0月0日出境我國後,於同年0月間即因房客通知而知悉遭檢警調查、傳喚,卻遲至同年7月始返國,並表示此期間係前往泰國工作,另因其患有腦動脈瘤之疾病,在香港有購買醫療保險,亦有前往香港就醫,須一直在香港醫院追蹤及接受物理治療等情,參酌卷證資料、起訴書及原判決之認定,可悉被告雖非本案之主謀,然其係聯金集團在臺灣銷售金牌信託基金之團隊主管,負責處理臺灣之業務、金牌信託基金配息等事宜,亦會親自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牌信託基金,對於本件案情參與之階層,顯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離境逃匿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故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以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判處重刑,可預期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患有腦動脈瘤不適宜搭飛機,希望能解除境管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仍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