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金上訴-39-202410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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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全 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9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全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惟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犯意,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以其自行創設之CMoney 個人網頁「期股狙擊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股市期貨百萬對帳單-期股狙擊手(即時解盤)」等網頁張貼個人對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操作心得及績效,並陸續於前揭網頁、社團中發送招募會員訊息,以招攬不特定投資者進入付費LINE群組「實戰討論-期股狙擊手」,每人收取入群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參加者可提問股票期貨操作、由林惟全提供投資特定股票期貨進出價位、時點,預測漲跌及提供相關投資分析。林惟全並以暱稱「全」在「實戰討論-期股狙擊手」群組內,於開盤前提供個別標的走勢預測及支撐、壓力點位設定等盤勢規劃分析,盤中操作策略,及作多、作空等進出場時點建議,使投資人得依其分析及建議進行操作,並於盤後提供個人操作對帳單截圖作為操作獲利之證明。林惟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共招攬王燕琳、郭朝玄、徐玉蓮、張浩偉、黃崑財、石崴至、吳岳峰、劉岩坤等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並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收受入會費共計約300萬元。 ㈡、於109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茶館,與 劉岩坤、葉宸希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惟全為劉岩坤、葉宸希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臺指選擇權契約,並約定於每月月底結算,如有獲利,林惟全可分得3成利潤做為報酬;如有虧損,林惟全需補回虧損。劉岩坤、葉宸希於簽約後,即分別於109年9月28日、29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上開林惟全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林惟全即以此方式,接受劉岩坤、葉宸希之全權委託代為下單操作臺指期貨或臺指選擇權契約,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㈢、於109年12月9日某時,林惟全向吳岳峰招攬投資代操,約定 由林惟全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台指選擇權契約,投資以15萬元為1單位、如有利潤林惟全可分得3成做為報酬。商議既定,林惟全即指定吳岳峰於109年12月9日、同月10日分3筆匯款共15萬元、於110年1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㈣、自111年2月4日至112年2月3日間,在LINE群組「chen代操群 」中,議定由林惟全為王燕琳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台指選擇權契約,約定如有獲利採對半分潤,如虧損超過投入本金百分之30,林惟全須提醒是否繼續等條件。商議既定,林惟全即要求王燕琳提供自己名下富邦證券期貨帳戶帳號、身分證資訊及密碼,並先後投入至少578萬1,346元交由林惟全在上開帳戶操作,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劉岩坤、葉宸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5至7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惟全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42、84頁),核與證人徐玉蓮、黃崑財、石崴至、劉岩坤、王燕琳、吳培甄於調詢(見偵4222卷第P69至73頁、第99至104頁、第111至113頁反面、第131至135頁;高雄市調處卷第3至7頁、第17至21頁)、證人即劉岩坤、葉宸希之告訴代理人林彥廷律師、證人郭朝玄、張浩偉、吳岳峰於調詢及偵查(見他5569號卷第41至42頁;偵27878號卷第53至54頁;偵4222號卷第第61至65頁、第251至253頁、第P81至85頁、第265至267頁、第115至119頁、第289至291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岩坤、葉宸希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及匯款傳票影本(見他5569號卷第9至15頁)、告訴人葉宸希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同上卷第17至21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元期字第1120003072號函及其附件-林惟全開戶及交易資料(見偵緝3429號第139至303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緝字3429號第125至133頁)、CMoney網頁、臉書頁面及LINE擷圖、暱稱為「全」者之LINE對話擷圖、「幣達幣-全」、「BIDA社群1群」LINE對話擷圖及照片、「林惟全做....1萬」LINE對話擷圖、吳岳峰提供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4222卷第19至41頁反面、第51至55頁反面、第67頁、第107至109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7頁反面、第125至129頁反面、第227至237頁反面)、幣達幣bdb網頁資料1紙(見偵4222卷第89頁)、林惟全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偵4222卷第43至49頁反面、第57頁、第123頁)、徐玉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浩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崑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岩坤第一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22卷第75頁、第87頁、第105頁、第137頁)、吳岳峰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月結單(見偵4222卷第121頁正反面)、金管會證期局110年1月14日證期(期)字第1100330650號函暨檢舉資料(含陳情內容、LINE對話擷圖、CMoney、期股狙擊手網頁資料、電子郵件及其檢附LINE對話紀錄(見偵4222卷第139至151頁)、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488號函檢送林惟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222卷第213至217頁)、元大銀行110年4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05158號函檢送林惟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22卷第219至22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11.17玉山個(集)字第1110154323號函檢送翁瑞辰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22卷第281至285頁)、告訴人王燕琳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期貨帳戶出入金及查詢(見高雄市調處卷第9至15頁)、吳培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調處卷第23至31頁、第53至63頁)、暱稱「Chen」、「C林惟全」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高雄市調處卷第39至52頁、第65至91頁)、00000000000帳號交易資料(見高雄市調處卷第93頁)、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626號函檢送吳培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市調處卷第95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併案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期貨顧問事 業部分收取之顧問費即入會費共計603萬元,然被告否認所收取之入會費有達上開金額,稱其帳戶內有些是賣東西的錢(見本院卷第50頁),應該只有3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查檢察官併案意旨中並未詳述該603萬元之計算依據,但由卷內註記可知,檢察官應是將案發期間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剛好為3萬元者,均視為被告所收取之會費(見偵4222卷第215至225頁,匯入台新銀行3萬元者共計為285萬元,225頁上有鉛筆書寫計算方式元大銀行:318萬元,285萬+318萬=603萬),然由證人即投資人黃崑財調詢中稱其曾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3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1頁),可知剛好3萬元之匯款未必即為入會費,是檢察官僅憑匯款金額剛好為3萬元,即一律視為入會費,容嫌速斷,舉證尚有不足。而被告於本院既自承入會費收入約3百多萬元,未超出前述其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內3萬元匯款之總額,是其所述,應非無據,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被告所收取之入會費約為300萬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劉岩坤、葉宸希、王燕琳、吳岳峰等人之委任,對於其等資產,就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其等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則係犯同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四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兩種行為態樣,仍應僅論以一罪。 四、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既 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尚有為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之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及審酌而未一併審理,且因此量刑偏輕,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 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所為不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之損害,且於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併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期間、委任代操及收取入會費之人數不少、金額達數百萬元,具有一定之犯罪規模,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餐飲店打工,沒有需撫養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考量經併案後可知被告犯罪之規模不小,情節不輕,已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主張被告就收取之投資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亦屬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3頁),尚非本院所採。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收取之入會費僅能認定為300萬元,業 如前述,即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為吳岳峰代操部分,依吳岳峰所證及其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曾於110年1月18日、同年2月9日各匯8,843元、12,613元之獲利給吳岳峰(共計21,456元,見偵4222卷第116頁、第127頁),並有吳岳峰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佐(見同卷第121至122頁),而因雙方是三七分帳,可以推估出被告分得之3成利潤約為9,195元(計算式:21,4567x3≒9,195),即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為王燕琳代操部分,因係於王燕琳期貨 帳戶內代操,故有獲利時,是由王燕琳帳戶匯給被告指定之上開吳培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依王燕琳所證,代操期間曾匯出245萬293元利潤給被告(見高雄市調處卷第53至63頁),並有帳戶明細可佐(見同卷第99至104頁),被告亦坦承此情(見同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為245萬293元。 ㈤、綜上,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45萬9,488元,即應予 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為劉岩坤、葉宸希代操部分,雙方約定有獲利才有分 潤,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有因獲利而分得利潤,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