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金上訴-4-20250318-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峻復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峻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 命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自同年11月26日、111年7月26日、112年3月26日、同年11月26日、113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4年3月25日期滿。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併諭知沒收如原判決所示之犯罪所得,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參酌被告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自承:在大陸地區有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5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畏罪逃亡境外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至被告縱於審理期間均到庭接受審判或依時至警局報到而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雖現因另案在押,但羈押僅屬判決確定前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隨時撤銷或停止羈押可能,尚難據此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