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3-金上訴-4-20250331-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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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變更替代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峻復應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6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和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日期變更為114年4月2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峻復因適逢清明祭祖,為前 往高雄旗山祖墳祭祖掃墓,恐因連假車潮與大眾運輸工具無法訂購座位車票而影響警局報到,聲請准予免除民國114年4月3日警局報到一次,或提前至同年月2日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   文。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命自110年3月2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6月15日起,每週四晚間6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到,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自同年11月26日、111年7月26日、112年3月26日、同年11月26日、113年7月26日、114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仍有維持定期警局報到之必要。然被告主張有於清明假期至南部掃墓之需求,符合固有習俗並屬人倫之常,爰准許被告提前於本年度清明連假(4月3日至6日,即星期四至星期日)前之4月2日(星期三)至警局報到。至嗣後其餘報到時間(即每週四)仍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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