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金上訴-47-202410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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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紳瑜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2號、111年度偵字 第4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 告葉紳瑜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143頁),是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事實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被告坦承犯行,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後,法定刑度為1年6月,刑度甚重,被告未能熟捻我國法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且被告未造成客戶之財產損害、匯兌規模輕微,惡性尚非重大,請考量被告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現從事水電工程,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節,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A4卷第505至510頁、A2卷第433至438頁),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原審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贓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並助長洗錢風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縮減;又被告先後兩次從事地下匯兌犯行,前於107年7月至108年10月間,於經警查獲匯兌犯行後,竟又另行起意,再自110年11月起,從事本案匯兌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110年度偵字第38888號、第4010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24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綜合其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顯見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被告有前 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而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21萬元,數額非鉅,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104年至107年捐款證明,欲證明被告對社會有公益事證云云,然被告之捐款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證明。又被告無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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