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金上訴-8-2025011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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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潾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5、20286、21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宥潾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李宥潾於上訴後,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而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被告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援引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8、104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上述),審酌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性,縱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支付賠償金,惟可在法定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尚無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曾炘云、馬幽梅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卷二第115至135頁)。原審量刑時,均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從事本案犯行,足以助長詐欺歪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偵查及原審均飾詞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償還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詐騙及洗錢金額、不法利得,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之罪數、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其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整體惡害,予以綜合評價,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徐憶鳳等5人12萬元至50萬元不等 之財產損害,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具相當之惡性,且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認應予被告適當之制裁,上開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無前科等節,固可採為科刑審酌因素,惟經核全案情節,尚不足以採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論據,被告執以主張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16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李宥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2、3層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詐術,致宋秀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2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宜宣)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第2、3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犯行,乃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財產法益各異,且就不同被害人所詐得款項之洗錢犯行,亦屬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對應犯行 本院宣告刑 1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