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金上重更一-6-20241024-1

字號

金上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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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02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 0、1089、3596、103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9 、2210、2211、2212、2213、2214、2215、221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1833、1913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分撤銷。 邱清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丁豊與蘇庭寬、陳宗裕與黃志明出於共同 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蘇庭寬於民國00年00月間引進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收鍾丁豊、陳宗裕、黃志明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其經營模式為: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新台幣32元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153%、180%,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另上開吸金方式又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為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各有1000BV)。第3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萬美金團隊獎勵。鍾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謀議既定,即著手開始吸收下線與資金,在桃園縣、高雄市、臺南市等地區,展開多場說明會,而被告邱清水與何政蓉、梁信民、楊雅惠、魏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徐豫新、書燕翔、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幸吉、周陽銘、孫宜蓁、翁明孜、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聰等人透過管道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竟因貪圖暴利,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鐘丁豊4人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自己依上開「投資」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外,復利用自己之人脈,遊說週遭親友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藉以賺取上開獎金,致邱添金等民眾為尋求上開蘇庭寬等人許諾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吸金方案,交付現金予蘇庭寬以及其下線,迄000年0月間,該吸金方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共計收得美元1億610萬6000元(約合新臺幣33億9539萬2000元)。因認邱清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邱清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4年11月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審理中,期間邱清水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有本院裁定、聯新國際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5至6、15、21、25頁)。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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