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16-20241217-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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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吳 境(原名吳秉錞、吳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2號、110年度 偵字第26962號、110年度偵字第3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品昇為會計師,開設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民國103年11 月18日起,受英屬維京群島商法斯格勒有限公司(FAST GALLOP TRADING LIMITED ,下稱法斯格勒公司)委任,擔任法斯格勒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在授權 範圍內處理在臺灣地區之銀行款項往來等相關事項。嗣法斯格勒 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又中於107年12月間某日,指示吳品昇進行臺 灣分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並將臺灣分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下稱大小章)交付吳品昇保管。詎吳品昇明知未經法斯格勒公 司授權,竟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12月27日前往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將臺灣分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同時更換聯行通提密碼及提高聯行 代付額度,再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未經法斯格勒公 司授權,接續盜蓋臺灣分公司大小章以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名義 擅自製作「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兆 豐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櫃臺人員誤認吳品昇為有權自 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人,而陸續使吳品昇提領 款項,再匯入其所指定之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兆豐銀行因而交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 億4,6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及兆豐銀行敦 南分行。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品昇、被告吳境(原名吳秉錞、吳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吳品昇則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全部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43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事實二、三關於刑之部分及原判決無罪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吳品昇固坦承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兆豐銀行櫃臺人員 誤認吳品昇為有權自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人,兆豐銀行因而交付金額共計1億4,63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之犯行,辯稱:伊盜蓋真正之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章向兆豐銀行提領存款,而兆豐銀行既不知伊係冒領款項而如數給付,乃係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已生清償效力,是兆豐銀行並未受有損害,吳品昇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吳品昇迭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3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2305號偵查卷】第288至289頁、原審卷㈠第153至154頁、卷㈢第234頁、本院卷第4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境、證人吳宥樟、徐又中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2305號偵查卷第125至129、201至205、221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服務合約書、電子郵件、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明細表、對話紀錄、兆豐銀行109年5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4809號函暨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聯行代收付客戶申請提高代付額度申請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6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962號偵查卷】㈠第43至45、47至49、51至75、81至92、101至107、115至12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 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故針對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辯護人辯稱需以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對於銀行詐欺始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構成要件,容屬誤會。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 ⒊吳品昇受法斯格勒公司委任,僅得在授權範圍內在處理臺灣 地區銀行款項等相關事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竟於個人亟需用錢之際,逾越法斯格勒公司授權範圍,先辦理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掛失而取得兆豐銀行補發之新存摺,繼以更換通提密碼及提高代付額度,再盜蓋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大小章,偽造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向兆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以行使,當屬對於兆豐銀行施用詐術,且兆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因此誤信吳品昇確實持有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且有權就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匯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法斯格勒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吳品昇上開舉措,係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而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億4,630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是吳品昇本案以詐術使兆豐銀行交付財物之行為,顯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又存戶與銀行之間,固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銀行接受存款而為受寄人,依民法第603條規定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則遭吳品昇冒領之款項當係兆豐銀行之財物。至兆豐銀行得否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戶即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或僅得對該冒領人即吳品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咸屬民事契約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究諸實際,僅係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苟向兆豐銀行請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兆豐銀行可以憑此資為抗辯,要非因此限縮兆豐銀行不得選擇向吳品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無從因此即得推導出兆豐銀行於受吳品昇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時,並未受有損害,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然混淆民事抗辯權與刑事致生損害之概念,容有誤會,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吳品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至吳品昇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吳品昇先後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款項 並匯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揭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吳品昇係基於單一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 詐欺銀行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銀行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㈣吳品昇所為上開犯行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吳品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同認定,認吳品昇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1億元以上罪;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品昇為法斯格勒公司、STAZIONE LIMITED(下稱STAZIONE公司)及TREASURE VESSEL LIMITED(下稱TREASURE公司)之會計師,竟利用為公司處理事務之際,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法斯格勒公司大小章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詐欺銀行逾億元、侵占STAZIONE公司及TREASURE公司款項之舉措,甚至利用客戶即張蕙蘭之信賴,對之行使詐術,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利益,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張蕙蘭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張蕙蘭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尚有母親、2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就沒收部分說明: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詐得共計1億4,6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吳品昇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8 紙上盜用真正之印章而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8 張,因已交付予兆豐銀行以為行使,悉非屬吳品昇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另吳品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衡諸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衡酌吳品昇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已與張蕙蘭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張蕙蘭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且吳品昇僅於原審給付190萬元,迄未再賠償張蕙蘭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54頁),本件量刑之因子,並無任何變異,吳品昇就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昇與被告吳境(下合稱為吳品昇等 2人)為兄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吳境於108年3月初之某日,向不知情之游淑文佯稱吳品昇所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在西班牙有客戶需要歐元保證金,始可將約歐元3、4千萬元之款項匯出西班牙,如順利匯出款項可取得大筆佣金,而吳品昇等2人已準備部分資金,尚缺300萬元,遂央求游淑文代為尋覓金主借款,游淑文因而於108年3月12日向告訴人鄭志驊表示:友人之會計師事務所為代客戶墊付稅款,需借款300萬元,10日後即可還款等語,並傳送由吳境所提供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祭祀公業明盛嘗陳世偉)、外文文件,以及吳品昇提供之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華宥維正事務所)106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文件予鄭志驊,鄭志驊因而前往華宥維正事務所與吳品昇洽談,但因鄭志驊資金不足,吳品昇遂改稱僅須借款150萬元,借期10日,期限屆至歸還本金時可併同給付10萬元利息,且由吳品昇簽立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嗣由吳境於108年3月底在該本票上補簽為共同發票人)、交付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為祭祀公業明盛嘗、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並出具協議書以為擔保,使鄭志驊不疑有他,於108 年3 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華宥維正事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宥維正事務所帳戶)。嗣借款期限屆至,吳品昇等2人均未清償款項,吳品昇雖又於108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鄭志驊協議,同意再行給付160萬元以賠償對鄭志驊造成之損害,並另行簽發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160 萬元之本票(下稱丙本票)以供擔保,復於109年4月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將於109年5月5日清償所有債務,但均未依限清償,鄭志驊始知受騙,因認吳品昇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定吳品昇等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吳 品昇、吳境之供述、證人鄭志驊、游淑文、曾瑞帆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本票、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品昇等固坦承吳品昇有於上開時、地向鄭志驊借款15 0萬元,並出具甲本票、乙支票及協議書作為擔保,且吳境在甲本票上補簽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並未使用詐術,沒有要詐欺鄭志驊的意思等語。吳境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於原審亦同此辯解。 五、經查: ㈠吳品昇辯稱:我雖然負債很多,但當時我的事務所客戶曾瑞 帆(原名曾希哲)請我為他海外投資案借款,並承諾10日內會還款,我看了他提供文件,認為有可能達成,且曾瑞帆也提供他舅舅的乙支票作為擔保,我也照會過這張支票,就請鄭志驊商討借款事宜,後來我也有依照曾瑞帆指示將款項匯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而證人曾瑞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我有一位美國籍、中國人客戶白美華當時在西班牙要繼承一筆遺產,因她英文不好,所以請我幫她處理法律及銀行相關事宜。此筆遺產當時需付律師費及政府規費,她當時沒有錢,我就幫她找人籌措資金付相關費用,當時繼承財產是7,200萬歐元,我自己出了5、6 萬歐元,吳品昇共計匯款7、8萬美金至我們對接窗口銀行家指示之香港或新加坡帳戶,此部分代墊款,我有問白美華,她說會給我們獲利等語(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214至21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年底,我父親的朋友介紹美國籍、中國人白美華繼承案需要資金,我投資了5萬元美金,108年農曆年前,又投資17萬元美金,也有向吳境調度資金,我也和我的親戚借支票,請吳境去周旋周轉事宜,我另外還有提供西班牙顧問公司外文資料,一共借了150萬元,借款期限1個月,要給付10萬元利息。後來吳境有從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約5萬歐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我知道是吳境向游淑文 跟鄭志驊借款,但我沒有見過鄭志驊,只有見過游淑文,此筆借款我尚未清償,但我有要清償,因為109年疫情後,西班牙顧問公司那邊處理有問題,迄今尚在處理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至1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有請吳品昇、吳境以票貼方式幫我借款,支票是我提供的。上面有載明支票日期,填寫的日期應該就是我認為可以支付票款的日期,我在原審作證時說打算一個月左右還款,印象中是從開始借,為何支票定那個日期,是因為我收到國外的訊息是那天可以還款,整件事後來沒有成功是因為國外的錢沒有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8至440頁),並有白美華護照、曾瑞帆與白美華之對話紀錄、外文資料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235至277頁),而證人即曾瑞帆舅舅陳世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祭祀公業明盛嘗是我家族的祭祀公業,曾瑞帆是我外甥,曾瑞帆因做生意和我借乙支票去用,我將蓋好大小章的空白支票借給他,他說他要填100多萬,而支票上金額都是他負責,2、3年開始,他和我借的支票錢都會存進去,後來會用舊的支票和我換新的支票,我不知道他借票時用途為何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331至332頁)。綜上各情,吳品昇所辯尚非無據,且吳品昇於108年3月14日向鄭志驊借得150 萬元,吳品昇等2人隨即於同年月19日匯美金5萬6,470 元(匯率為30.853,換算約174萬2,269萬元)至曾瑞帆指定之帳戶內,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323頁及第325頁)。尚難認吳品昇等2人係以虛構之投資項目遊說鄭志驊借款,亦難認其等有刻意隱瞞借款資訊、虛構借款事實以詐欺鄭志驊之情形存在,自難遽認吳品昇等2人於借款過程中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鄭志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淑文當時和我說他的好友有外 幣需要資金,游淑文後來帶我去吳品昇辦公室找吳品昇,吳品昇和我說境外外幣要回臺灣,需要繳納保證金,並向我說10日內就可以湊足保證金,境外資金就可以匯回,當時吳品昇說回來的資金有客戶的錢、他的佣金等,所以我和他簽立的借據還款期限是10天,游淑文也有和我說吳品昇那邊還缺上千萬元保證金,後來我只答應借150萬元,吳品昇當天提出協議書、簽發甲本票及乙支票供擔保,因為吳品昇提供給我的英文文件我看不懂,我只看了會計師事務所的損益表、本票及支票,支票部分我也有照會過,並沒有跳票紀錄。當時吳境不在場,是後來吳品昇無法遵期還款後,帶吳境過來在本票上簽名,加強擔保還款,還帶了一張支票向我證明他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2至355、359至360頁),而游淑文於原審亦證稱:鄭志驊沒有不同意借款,鄭志驊有問借款的用途,我才會把吳境給我的墊款原文資料給鄭志驊,鄭志驊說有一個手續費大概要6%,鄭志驊也有查過支票的票信,我介紹吳品昇向鄭志驊借款,是因為很多代書都有在做代墊款,所以我想說問鄭志驊看看,吳境當時原本要辦理車貸,因為車子太舊,可以貸的金額太少,我們通常會問客戶資金用途,吳境告訴我是會計事務所的事,要用來代墊款,也有說是因為曾瑞帆的代墊款,當時吳境車子太舊了,也沒有勞保,我在鄭志驊借款給吳品昇之前跟之後也陸續都有借款給吳品昇,鄭志驊第1次去吳品昇事務所時,吳品昇解釋借款的過程也跟我講的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63至367頁),復核諸游淑文與鄭志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游淑文)這客戶OBU 。3/22。10天。你可以內扣利息。(鄭志驊)這像代墊餒。手續費很高。且這無保的單會計師要怎麼背書法? (游淑文)支票背書加本票……(鄭志驊)英文看攏謀【臺語】,他可以接受費用300 *6趴=18萬……300-18=282 萬給他」等語(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13、15頁),可知鄭志驊一開始得知吳品昇之借款用途後,即詢問游淑文關於吳品昇背書之方式為何,並表示看不懂上開外文文件,惟在游淑文表示可以支票和本票背書後,鄭志驊即表示內扣18萬利息後,可出借282萬元,隨後前往吳品昇辦公室洽談借款事宜,且吳品昇當下僅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為10日,竟仍願負擔10萬元之利息,鄭志驊自應可推知吳品昇此時亟需用錢,且自身無任何資金可代墊上開款項等情,參以鄭志驊斯時已聽聞游淑文講述西班牙投資案尚缺千萬元保證金,其亦應預見吳品昇等人如無法順利籌措此鉅額代墊款,吳品昇所稱境外資金亦有無法順利匯回臺灣之高度可能性,鄭志驊仍憑其向銀行照會乙支票,認票據信用無問題後,要求吳品昇簽立甲本票及借據保障其借款債權,並約定高額利息等情,猶同意借款150萬元,足見鄭志驊實已妥善為作貸與款項後之風險規避,並衡酌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利息之損益,始願意借款150萬元,實難認鄭志驊係因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借款。 ㈢吳品昇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曾瑞帆於108年2月初邀請我們 代墊總金額是50萬歐元左右,換算約1,800萬元,我打算墊付1,200萬元,因為白美華答應會給我們2倍報酬,我當時有負債將近上億元,所以我想投資,我想說錢回來後就可以還鄭志驊借款等語(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176至177 頁),縱吳品昇等2人當時負債累累,惟依吳品昇原本考量,係向鄭志驊借款後,為白美華代墊相關費用,待白美華取得上開7,200萬歐元,其等取得報酬後,即可返還鄭志驊上開借款與利息等節,尚難認吳品昇自始於借款之時即無還款意願。況吳品昇借款時,亦簽立本票擔保還款,甚至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無法清償時,仍由吳境在甲本票上補簽發為共同發票人,以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更自行簽立承諾書,願意賠償違約金160萬元,並簽立丙本票擔保違約金之返還,衡諸常情,倘吳品昇本即意在詐欺鄭志驊以獲取金錢,應無使自己或吳境簽發本票、甚至簽立書面表明願意賠償違約金,徒增其等遭追償之風險。是縱令吳品昇事後未能返還借款,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遽以推論吳品昇於借款之初,即自始無還款意願,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等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吳品昇等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吳品昇等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吳品昇等2人前開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判決吳品昇、吳境無罪,經核並無 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吳品昇向鄭志驊佯稱借款係用於為白美華點款相關費用,可於借款後10內還款,還款來源即白美華所給付之報酬云云,乃施用詐術,且吳品昇、吳境向鄭志驊借款時隱瞞其等處於積欠鉅額債務、經濟困窘之無資力狀態,致鄭志驊限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並施用詐術,其等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本案就此部分尚無從獲得吳品昇、吳境、有前揭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應就前揭部分,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吳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品昇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2月27日 由吳品昇使用、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萬元 2 108年1月3日 由吳品昇使用、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萬元 3 108年1月7日 同上 500萬元 4 108年1月16日 同上 3,000萬元 5 108年1月17日 同上 1,500萬元 6 108年1月30日 同上 1,500萬元 7 108年2月19日 同上 3,000萬元 8 108年3月4日 同上 130萬元 總計:1億4,6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