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0-20241220-5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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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 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被告依法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27日止,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3年12月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甫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甫於113年12月5日宣判,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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