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1-20241016-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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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明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0 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明宇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明宇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袁明宇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 陸拾伍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及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理由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袁明宇於上訴理由狀中僅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 為不當之旨,而主張有減刑事由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未論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有何違誤之處,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其中陳明就原判決附表1至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第184頁之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袁明宇部分,即應僅針對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袁明宇之犯罪事實、罪名暨原判決附表1至8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併案部 分,僅係補充本案被告袁明宇匯兌款項之來源,並非犯罪事實擴張,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袁明宇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被告袁明宇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之效力。 二、關於本案被告袁明宇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 條,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袁明宇部分之記載。 三、減刑事由之審酌: 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事實欄中認定被告袁明宇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1萬6,165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72頁之繳交犯罪所得收據),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從事匯兌、賺取匯差、手續費等行為(見他7020號卷二第248頁、第255頁),可認已自白其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袁明宇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袁明宇並無上述情事,且其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袁明宇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袁明宇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 未及審酌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時亦未能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恰。 ㈡、被告袁明宇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即 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即有未當。 ㈢、準此,被告袁明宇就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袁明宇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明宇無視政府對 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6,580萬8,265元之多,犯罪規模不小,更係透過人頭帳戶之方式經營,情節不輕,惟被告袁明宇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係位於主導之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審卷第4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袁明宇經本院量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2頁),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袁明宇經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31萬6,165元,且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查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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