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1-20241016-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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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0 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美所為 ,係與同案被告袁明宇、綽號「阿牛」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過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式,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所獲利益多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丈夫,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暨宣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被告陳慧美所有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慧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慧美上訴後為認罪答辯,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係基於購買商品、服務之原因關係,而發展之中間付款管道,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關於「代理收付」之法律見解,認與「匯兌」係指無原因關係之資金移轉,並不相同,不能因買賣客體為虛擬貨幣,給付方式為儲值,即否定買賣之本質。 ㈡、被告陳慧美所為多屬代為給付款項,與傳統違反銀行法案件 本質上差異懸殊,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衡酌被告陳慧美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親近來因重大車禍受有多處骨折,需被告陳慧美奉養照顧,若與同案被告袁明宇一同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請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因有實際商品交易為基礎,應係非專屬銀行經營之「代理收付」業務,而非匯兌行為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務」既包含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何況本案非屬電子支付型態,且與聘僱外國人工作無關,並無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適用,與辯護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事不同,是被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暨其他共犯,所為既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性質,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徒以被告陳慧美所為係以實際商品為交易基礎,有一定原因事實,同具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之性質,而認無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亦得為之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陳慧美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慧美並無上述情事,且其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 ㈢、至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除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已考量被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分工地位之差異而於刑度上有適度區別,暨被告陳慧美無經濟收入,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認以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6,580萬餘元之犯罪規模,及透過人頭帳戶之方式經營之犯罪情節,影響金融秩序重大等情觀之,原審量刑應已從低度刑量起(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適用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多加6個月),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從而本案被告陳慧美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又被告陳慧美經判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准許。 ㈣、準此,被告陳慧美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併案部分 ,僅係補充本案被告等人匯兌款項之來源,與構成要件內容無涉,並非犯罪事實擴張,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美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836號、第5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慧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袁明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袁明宇、陳慧美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綽號「阿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袁明宇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袁明宇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代付微信紅包大陸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相關教學諮詢】、【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從事代為轉帳、支付、儲值包括大陸銀行、微信、支付寶、抖音、大陸門號、淘寶代購等匯兌業務(交易方式如附表二),總計訂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003萬115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7,003萬11元)。再由袁明宇、陳慧美自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袁明宇可賺取2%手續費共331萬6,165元,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均矢口否認有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 ,被告袁明宇辯稱:我只是幫客戶做抖音或是一些大陸遊戲點數的儲值,客戶付新臺幣給我,我再請配合的大陸廠商直接幫客戶儲值,我再將新臺幣付給廠商等語,被告陳慧美則辯稱:我不知道我先生袁明宇在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他在蝦皮做拍賣,詳情我沒有過問,袁明宇叫我幫忙領錢,但我不記得領了多少次或是多少錢等語。 二、經查: (一)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1.被告袁明宇坦認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自己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代付微信紅包大陸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相關教學諮詢】、【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等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會員資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2.被告袁明宇亦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總計訂 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自己及被告陳慧美自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除手續費後,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與被告陳慧美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二第106頁至112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背面),並有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電子檔可資佐證(如卷附光碟片)。 (二)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匯兌 行為」: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2.檢視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聊聊」電子檔(如卷附光碟片 ),各買家分別詢問人民幣匯率多少,並提出自己需要數量的人民幣,被告袁明宇再分別以蝦皮帳號「aka1199」、「Z0000000000」、「zfbwx0966」回覆買家新臺幣價格,達成價格合意後,再由買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下單及付款,不論是「支付寶」帳戶、「微信」帳戶或者是「抖音」帳戶(即「電子錢包」功能),均係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至於買家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帳號的部份,更是如此。   3.雖然「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並非 貨幣本身,但都可在一定程序下以人民幣換購或以人民幣提領,其價值恆與人民幣之價值相連結,而「抖音幣」則可作為觀看影片、致贈直播主的對價,取得「抖音幣」之人即可透過「抖音幣」換取人民幣,價值亦與人民幣之價值相連結。由於「支付寶」、「微信」或「抖音」電子錢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乃屬得以表彰人民幣貨幣價值之一種形式,被告袁明宇將買家給付之新臺幣,換算為相當人民幣價值之數位單元,進而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並不因此即可忽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過程。   4.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 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進而,被告袁明宇、「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而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三)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阿牛」具有犯意聯絡:   1.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密切的夫妻關係,依常理被告陳慧 美對於被告袁明宇的財務狀況、從事事業應有相當程度了解,又被告袁明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約3年時間,並非短暫,被告陳慧美肯定詢問過被告袁明宇蝦皮拍賣網站的事業詳情。   2.被告陳慧美於警詢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 000000」、「zfbwx0966」是我跟袁明宇共同使用,實體帳戶的提款是袁明宇給我,叫我去把現金領出來,我從109年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次數記不起來,每次大約10萬至15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背面),又於偵查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000000」、「zfbwx0966」是袁明宇使用的帳號,我偶爾會幫袁明宇處理客戶的問題,我負責把錢領出來,平均每個月提領約10幾次等語(他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慧美不只接觸買家詢問人民幣價格的過程,還依照被告袁明宇的指示數次提領款項,涉入程度極深,被告陳慧美一定知道被告袁明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3.此外,被告袁明宇於偵查證稱:「阿牛」會叫人來我嘉義 的家裡拿錢,有時我不在家,陳慧美會幫忙將錢交給「阿牛」叫來的人,都是交付現金,陳慧美知道這些錢是蝦皮拍賣點數的錢等語(他卷二第257頁背面),益證被告陳慧美與被告袁明宇、「阿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於被告袁明宇於審理證稱:陳慧美並不會過問錢的用途 ,因為我叫陳慧美不要多問,陳慧美只是單純幫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部分,則與先前陳述不一致,因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夫妻,被告袁明宇不免存在迴護被告陳慧美的動機,更何況該證詞顯然背離常情,難以採信,無從作有利於被告陳慧美的判斷。 (四)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 以處罰,其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資金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範圍,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 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任何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   4.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 (五)犯罪所得的計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2.匯兌業者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 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又被 告袁明宇於警詢供稱:我中間大概抽2%至3%的利潤,例如我賣1萬元的點數給客戶,但我只需要9,700元就可以拿到商品等語(他卷二第84頁),以2%進行計算(最有利於被告袁明宇的計算方式),則被告袁明宇獲得的手續費(即犯罪所得)為331萬6,1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其餘款項則歸於「阿牛」,被告袁明宇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4.起訴書以2.5%計算被告袁明宇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14萬5,2 0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屬誤會,法院逕予更正。至於被告陳慧美則無證據證明取得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並無犯罪所得。 (六)不採信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理由:   1.被告袁明宇除了從事「抖音」帳戶儲值以外,尚有「支付 寶」、「微信」電子錢包的儲值及將人民幣轉入指定大陸銀行帳戶,然而不論是何者形式,買家取得的點數或貨幣,均間接或直接以人民幣貨幣價值進行計算,被告袁明宇藉此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無從單憑買家最終係獲得「抖音幣」或「支付寶」、「微信」點數,即率認被告袁明宇並未從事匯兌業務。   2.法院依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陳述,並綜合其等關係、被 告陳慧美的客觀行為,認定被告陳慧美對於被告袁明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一事實屬知情,並且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與「阿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慧美辯稱自己一無所悉,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慧美只是偶爾基於夫妻之間情誼協助被告袁明宇回覆訊息,或是提款、交付款項,並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實難可採。   3.被告袁明宇之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被告袁明宇的行為並不 是「匯兌行為」,而是學理所稱「代理收付」,蝦皮拍賣網站提供的對話紀錄中,有不少是買家欲在淘寶購買商品或服務,由被告袁明宇協助將人民幣轉入淘寶賣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為真實交易情形。⑵被告袁明宇依起訴書記載,係獲取414萬5,207元,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情形。   4.然而:   ⑴被告袁明宇主觀上知悉買家所取得「抖音幣」或「支付寶 」、「微信」點數,均是以人民幣作為計算基礎,即便買家最終並未直接取得人民幣,但實質上已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又觀諸被告袁明宇之交易情況,係由付款人(即買家)支付手續費予被告袁明宇,與一般手續費理應係由收款人(即淘寶賣家)支出顯然不同,更何況被告袁明宇與淘寶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袁明宇與出賣商品、服務之淘寶賣家亦無任何連結,難認屬市場上之正常「代理收付」業務,萬不可與「匯兌業務」混為一談。   ⑵辯護人復混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之構成要件,與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之概念,雖然被告袁明宇的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但是被告袁明宇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從事非法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超過1億元,已屬「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情況,辯護人主張應適用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非有據。   5.因此,不論是被告袁明宇、陳慧美之辯解或是辯護人之主 張,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分別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袁明宇、陳慧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與「阿牛」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供稱:「(問:買家原本應該要透過銀 行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但你們卻直接幫他們兌換,不就是在從事銀行業務嗎?)是,現在想想確實是這樣。」等語(他卷二第223頁),足認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中已對「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為肯定之陳述,應可寬認為「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陳慧美並無犯罪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 過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式,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所獲利益多寡,暨被告袁明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慧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丈夫,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袁明宇因本案賺取手續費331萬6,165元,為其犯罪所 得,又被告袁明宇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袁明宇、陳 慧美所有之物,可合理推認其等使用該等物品作為彼此聯絡、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之用,應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提款卡、存摺部分,雖 與本案有關,惟均非違禁物,而且帳戶申設人得另行向金融機構申請提款卡、存摺,扣案提款卡、存摺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不無疑問,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及物品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申登人 蝦皮帳號 實體金融帳戶 實體金融帳戶帳號 1 袁明宇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劉芸志 Z0000000000 aka11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謝維倫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陳守基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盧誌穎 Z0000000000 zfbwx096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 楊明翰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陳元凱(原名:陳戎心) zfbwx096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8 簡齊琛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附表二: ①不特定人(即買家)以蝦皮拍賣網站「聊聊」功能與袁明宇聯繫,袁明宇將買家需要人民幣金額依自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加上手續費,計算出買家應給付新臺幣款項金額達成合意。 ②袁明宇開設客製賣場連結供買家下單,並以新臺幣付款,袁明宇再委請「阿牛」將指定人民幣數量轉入買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微信帳號、抖音帳號或大陸銀行帳號而完成匯兌。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劉芸志(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第226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謝維倫(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207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11頁背面;偵31508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陳守基(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盧誌穎(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6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偵31508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楊明翰(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44836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陳元凱(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44836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簡齊琛(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蝦皮資料 會員資料 他卷一第117頁 帳號「zfbwx0966」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 帳號「aka1199」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 帳號「Z0000000000」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 銀行資料 【袁明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20頁 【劉芸志】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他卷一第72頁 【劉芸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本資料表 他卷一第74頁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2頁;偵57280卷二第164頁至第173頁背面 【謝維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 【謝維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偵31508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 【陳守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盧誌穎】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8頁;偵57280卷二第175頁正背面 【楊明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 ⒈ VIVO-V2029手機 1支 袁明宇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 ⒉ 小米-9T手機 1支 ⒊ IPHONE-8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⒋ IPHONE-8手機 1支 ⒌ IPHONE-12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⒍ IPHONE-7手機 2支 陳慧美 嘉義市○區○○○路000號 ⒎ Galaxy-A8+手機 1支 ⒏ IPHONE-13Pro手機 1支 ⒐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⒑ 袁明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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