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121-3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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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鋌晳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鋌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鋌晳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下稱「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詳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關於被告部分所示),各處如上開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後,以前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6月2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前揭各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尚由本院審理中,則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第159至163頁、第351至354頁、第363至364頁)。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已辯論終結,訂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87至291頁)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原審判處重刑,且被告上訴後始終未到庭,復因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12頁),及被告辯護人陳稱其自被告上訴後迄今,始終未與被告本人見過面,且除有一次撥電話予被告,係由自稱被告朋友之人接聽外,其他多次電話聯繫均無法聯絡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0頁),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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