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219-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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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林瑋婕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113年度偵字第39999號、第5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嘉玲與被告林瑋婕(下合稱「被告2人」)想像競合分別所犯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嘉玲提起上訴,林瑋婕並未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則僅就被告林瑋婕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林嘉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五第7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又原判決所列被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亦未經檢察官對其等提起上訴,是關於吳陳奕勲、吳志彰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所列被告朱紫彤、洪鋌晳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就被告林瑋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婕犯後 均未賠償原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三所列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向其等表示歉意,原審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嘉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玲僅參與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1個月又23天,並僅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參與程度實輕於擔任「控房」或「打幣」之同案被告吳志彰、吳陳奕勳等人,且犯後始終認罪,已改覓正當工作,希冀能存錢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未審酌被告林嘉玲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低於其他共犯等情,竟量處與吳志彰、吳陳奕勳或其他擔任「控房」者之相同刑度,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判處應執行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為緩刑宣告,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林瑋婕所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1「犯罪事實」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刑,及被告2人各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皆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林嘉玲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為自白之認罪供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關於被告林瑋婕部分(按係指前揭「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之編號91),則因被告林瑋婕想像競合所犯各罪,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處斷,是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部分,亦依上開理由,於此部分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其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顯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經兼衡其等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其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暨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揭各罪,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外,均有「併科罰金」必要之理由(衡酌被告2人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作用,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思維而併科罰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關於被告2人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被告林瑋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另就被告林嘉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33至37頁)。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2.本院補充之科刑理由: ⑴關於被告林瑋婕所犯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 1以外部分,因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之認罪供述,是其就此各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次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 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⑶查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林嘉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瑋婕部分量刑過輕,核無可採。另被告林嘉玲上訴後,雖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各賠償上開被害人5,000元,惟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均為「115年12月31日前」而均尚未實際付款(詳如本院卷三第543至546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⑷又本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 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況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2人此各部分所犯之罪,僅各量處前揭刑度,均已從輕量刑。是被告林嘉玲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輕於其他共犯、犯後始終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⑸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林嘉玲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惟其既未與本案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迄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而獲得諒解,且就前揭已成立和解部分,亦尚未實際給付所約定之賠償款;另其所犯前揭各罪既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度(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與被告林嘉玲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林嘉玲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瑋婕所犯各罪之量 刑過輕,及被告林嘉玲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文、施韋銘、范玟茵 、翟恆威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