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219-4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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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紫彤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鋌晳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第5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紫彤部分撤銷。 朱紫彤犯【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朱紫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洪鋌晳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洪鋌晳、林瑋婕、林嘉玲(林瑋婕、林嘉玲部分,均另行判決)及劉冠麟、吳志彰、吳陳奕勲(劉冠麟、吳志彰、吳陳奕勲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均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參與以「鳳凰」(姓名年籍均不詳)為首腦,成員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下稱「鳳凰」詐欺集團),並由林瑋婕指揮該犯罪組織,而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朱紫彤負責為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 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使「鳳凰」詐欺集團得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款項。朱紫彤因此於111年11月11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依「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處,為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鄭嘉展及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其餘人頭帳戶(下合稱「呂思帆等人」;其中關於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結)辦理綁約、調額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各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其中關於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等部分,並經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與劉冠麟、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參與其事,詳如下㈡所述】。  ㈡另由林瑋婕於111年11月22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 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負責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洪鋌晳則依林瑋婕之指揮,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林嘉玲與劉冠麟、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擔任控站人員,共同支配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各車主之帳戶,並以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地點(控站)及方式,向各該「車主」欄所示之人收取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及物件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等群組,並承「鳳凰」之命,由林瑋婕指揮,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共同或分別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及監控車主(即「控車」);林瑋婕另負責將匯入車主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鳳凰」等人取得前揭車主之人頭帳戶資訊後,即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編號1至39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林瑋婕及「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各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嗣經附件一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提出告訴 ,經警方分別執行拘提、搜索後,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紫彤、洪鋌晳( 下稱「被告2人」)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就原判決全部提上訴;另檢察官就被告朱紫彤關於原判決「乙、貳、九」部分(參見原判決第29至33頁)另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之特殊背信罪;按依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乙、貳、九、㈠」關於被告朱紫彤涉嫌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罪嫌部分,不含原判決「乙、貳、九、㈡至㈢」所示被告洪鋌晳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卷五第75至7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部分之審理範圍係包括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全部涉犯事實。又原判決所列被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亦未經檢察官對其等提起上訴(均已判決確定),是關於吳陳奕勲、吳志彰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同案被告林瑋婕、林嘉玲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另關於起訴書附件三編號8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40所指之「黃 育婷」,並未據起訴書之「被告」欄列載為本案被告,且起訴書附件三編號8之「共同正犯」欄亦記載為「無」,亦即此部分並未列載被告朱紫彤或洪鋌晳等共犯,復未記載其被害人、被騙金額等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不符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參照),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亦無從據以認定此部分之訴追內容,自非屬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亦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其等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部分之證據能力,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 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被告洪鋌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8至166頁、卷五第77至231頁);另被告洪鋌晳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79頁、卷八第504至514頁、第533至537頁、第625至627頁、卷九第70頁、第202至204頁、第214至227頁、第256至257頁、第350至351頁、第353至365頁、第394至402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其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各部分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各該證據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瑋婕、林嘉玲、吳陳奕勲、吳志彰之相關供述,證人即附件一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曾到案「車主」或各該部分被害人之警詢供述、證人即銀行行員楊淘壹於警詢、證人莊琬汝及洪唯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銀行、金融機構(跨行)匯款單、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憑證、各該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匯出匯款憑證、委託書、存提款取款憑條、交易憑條、客戶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明細、個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匯款紀錄、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本件相關承辦分局或派出所受理詐欺案刑案照片及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朱紫彤經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前揭各「車主」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各項業務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提款出水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搞定」、「森威國際」、「森威公司」、「無限列車」、「越歆企業社2」、「陳學璋3000gogo」、「共體時艱」、「失速列車」、「car park」、「1213呂思帆GOGO」對話紀錄截圖、勘驗扣案洪鋌晳筆電所存「決定最終彰」資料夾截圖、朱紫彤與「洪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3085號函及其附件、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對話紀錄、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加密貨幣亞太區(臺灣交易服務所)法務通報書及對話紀錄(含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主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相關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被告2人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行為時間均係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遭查獲時止。據此:  1.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件一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各被害人 之詐欺金額,除附件一編號34、49、108、120、133、140、277、284(詳如下述;按此各部分起訴之被告僅為朱紫彤,均不包括被告洪鋌晳,下同)及編號229(此部分包括被告2人,下同)部分外,其餘各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告2人就此各部分所為,復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之情形,且其等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亦不符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詳如後述)。是關於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49以外及被告洪鋌晳就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編號1至39等各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論罪,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4、49、108、120、133、140、277、284等部分,及被告2人就附件一編號229部分,雖其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00萬元以上,惟依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紫彤,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不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2.關於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則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經減輕後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另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6年11月」,高於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前揭說明,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本案係屬組織犯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不同(此次修正者係其他項次),就此條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①本案被告2人係依同案被告林瑋婕及「鳳凰」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鳳凰」詐欺集團對附件一之全部或部分被害人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又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瑋婕、林嘉玲、吳志彰、吳陳奕勳等共犯所述情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等6人外,尚包括負責實施詐術、轉匯贓款之其他成員,且其內部分工細膩,自非少數人所能遂行,顯係三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②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利用人頭帳戶資料,由被告朱紫彤配合辦理相關金融或調額業務,另由同案被告林瑋婕承「鳳凰」之命,負責指揮被告洪鋌晳、林嘉玲與吳志彰、吳陳奕勲等人帶同「車主」辦理金融或調額業務之監控、看管「車主」等方式,藉以支配利用各該人頭帳戶,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俟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支配、轉匯,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而足認本案「鳳凰」詐欺集團內部結構、成員組織縝密,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罪名:  1.被告朱紫彤部分:  ⑴核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19所示被害人蘇信長部分所為( 按蘇信長就被告朱紫彤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最早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一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朱紫彤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不得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深悉中信銀行須遵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防杜人頭帳戶範本』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外部規定,及中信銀行自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查辦法』、『分行作業準則』及『疑似不法帳戶管理』等內部規範(下合稱『中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C程序』),且深知『車主』通常為經濟、教育程度相對不佳之人,至銀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常無法應對,且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是否成功之關鍵,在於車主與櫃員之對談內容及行為舉止,而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教導王華瀚應如何應答,俾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其餘涉犯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略同)」,而認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為,另涉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等罪嫌。惟查: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特別背信罪。依其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是增訂該條第1項之目的係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破壞上述法益。又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之行為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且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詐欺或(特別)背信罪,其行為雖均係對於他人整體財產法益之侵害,然後者係身分犯,且係對於信賴關係所造成之內部財產損害,與前者並不當然相同,是銀行職員與銀行間縱簽訂不得違背相關任務或不得於職務上違法而取得外部利益之契約,或有相關內部管理規定,然其職員是否成立(特別)背信罪,仍應視其業務過程中有無實際「受委任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於「內部」損害其銀行之財產法益而定,尚難謂銀行職員之任何違法行為即係不利於銀行之決定,或必然可能造成銀行整體財產利益之實質損害。  ②又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 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違反者,應依銀行法第127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藉由一般正常金融業務之往來,而從中對其「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謀取佣金等不當利益,以保障「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之權益,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是依罪刑法定原則,關於本罪之處罰要件自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係向該銀行之「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等不當利益為限。  ③前揭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併涉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惟本案被告朱紫彤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均係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結果均係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損害中信銀行之整體財產法益,且係損害外部第三人之財產法益(利益),自非前揭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之處罰範圍。且被告朱紫彤與林瑋婕等「鳳凰」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共同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由朱紫彤為前揭「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而共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計畫,惟此僅係被告朱紫彤與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之一環。是中信銀行縱訂有前揭「中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C程序」,作為相關行員應遵循之內部規範,惟衡情實難認為被告朱紫彤為前揭「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藉以協助本案「鳳凰」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之舉,亦屬中信銀行委任被告朱紫彤辦理之業務範圍內(亦即中信銀行並未「委任」被告朱紫彤為前揭「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藉以協助本案「鳳凰」詐欺集團遂行前揭犯罪計畫),自難認朱紫彤前揭行為係在為「他人」(即「中信銀行」)處理事務」時所為之(特別)背信行為,而僅屬被告朱紫彤因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乃利用其職務便利之機會,與「鳳凰」及林瑋婕、洪鋌晳等「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之環節。又依上說明,既難認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係受中信銀行「委任」所為,復未直接造成中信銀行之整體財產損害,而其前揭為「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目的係為協助本案「鳳凰」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且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對象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各被害人,並非中信銀行之「存款人」,核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無關,依前揭說明,實難逕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責相繩;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容屬誤會。至於中信銀行是否因「監督不周(未盡監督責任)或未盡力為防止行為」而須就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朱紫彤對前揭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規定,受相關刑罰或行政處罰,並使其營業信譽受損,則係本於另一原因事實之規範責任,均不影響前揭認定及判斷。  ④前揭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朱紫彤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7條第 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朱紫彤之行為係造成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非於一般金融交易往來時,從中向中信銀行之「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核與銀行法第35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其所為對於中信銀行「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權益之保障亦無影響,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紫彤擔任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 服專員,卻違反前揭「中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C程序」規範,配合「鳳凰」詐欺集團而調高人頭帳戶之轉帳額度,致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轉帳,應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中信銀行因此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朱紫彤對上開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而因此受民事及行政責任之財產損失,並使其營業信譽受損,另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關於「併同處罰制」之立法模式,一併受罰,而其受罰基礎均係因被告朱紫彤前揭犯罪行為所致,且不因中信銀行本身有「監督不力」之情形而受影響等語,核與上開判斷不符,自無可採。  2.被告洪鋌晳部分:  ⑴核被告洪鋌晳就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1(即 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兆軒(按劉兆軒就被告洪鋌晳所參與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最早受騙匯款之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1以外之其餘各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鋌晳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居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起訴書誤載其此部分所犯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係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規定,並依其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各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同案被告林瑋婕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關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由「鳳凰」交代後,由其向下轉達給被告洪鋌晳及其他控站人員,並由其決定要派何人擔任控站人員,其會在群組上討論、詢問「誰有空?」,被告洪鋌晳僅係「控員頭」;②同案被告吳陳奕勲於偵查中供稱:工作機係林瑋婕所發給,並係受雇於林瑋婕,洪鋌晳算是「同事」之一,應該不算老闆或上層,應該也是受林瑋婕轉達指示;③同案被告林嘉玲於偵查中證稱:現場都是由「兔兔」(即林瑋婕)指揮,在現場發布工作指示,洪鋌晳是人家俗稱的「控頭」,後來林瑋婕說洪鋌晳「跟我們一樣大」、「也跟我們一樣是控人的人,即控員」,另稱其係受林瑋婕之指揮犯案,洪鋌晳「一樣是控人的人」,而在群組內負責「車主」申辦、處理純網銀事宜的人係林瑋婕;④同案被告吳志彰雖於警詢時供稱現場係由被告洪鋌晳指揮,惟亦陳稱其通訊群組與林瑋婕有許多相關對話,洪鋌晳會向林瑋婕報告現場控房狀況,車主離開、陪同車主前往銀行等事宜亦係聽從林瑋婕之指示,林瑋婕是「接觸到我們的人之中職位最高的」、「(洪鋌晳)職位跟我們差不多......主要負責林瑋婕交代的事情」等語。據上,足認被告洪鋌晳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擔任之角色,主要仍與同案被告林嘉玲、吳志彰、吳陳奕勲及劉冠麟等人相同,均係負責「控人」,並協助轉達、執行林瑋婕之指示,尚難認其就「鳳凰」詐欺集團或其內部特定「犯罪流」具有決策或指揮權限,自難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而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之角色、擔任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之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且其等所分擔之行為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依前揭說明,均應自其等先後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而實際分擔上開犯行時起,就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朱紫彤部分詳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洪鋌晳則詳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關於洪鋌晳部分所示),與「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朱紫彤雖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惟 朱紫彤與同案被告林瑋婕等人互不認識,對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認識有限,並僅係為「車主」即人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高轉帳額度,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及直接接觸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朱紫彤與林瑋婕或本案其他共犯彼此相識,無從認定朱紫彤與本案其餘被告有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案件相似,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為,係與洪鋌晳及「鳳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之認識,由朱紫彤分擔負責為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得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分別負責詐騙機房、控人、洗錢等)產生相互利用之效果,而其前揭「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之舉,既使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在施詐致被害人受騙,因此將被騙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後,可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款項,顯然對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順利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此情亦顯為被告朱紫彤所認知。是被告朱紫彤在主觀上顯然認識其為人頭帳戶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之行為,將與其他共同正犯所分擔之前揭詐騙行為相互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且係基此認識而分擔上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分擔,在客觀上既使「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以順利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就其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在功能上自屬不可或缺,符合前揭「功能性犯罪支配」之概念,此與一般僅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人頭帳戶」者,顯然不同,無從相提並論。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從犯)」,而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朱紫彤辯稱其所參與或分擔之行為對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具不可或缺之重要性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告朱紫彤僅係參與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人頭帳戶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之行為,並非居於「鳳凰」詐欺集團首謀、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者之地位,且依其參與「鳳凰」詐欺集團之實況判斷,固難認其可左右該詐騙集團之相關犯罪計畫或獨立操控其犯罪計畫之進行,惟此並無礙被告朱紫彤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上開判斷。至於被告朱紫彤與同案被告林瑋婕等人是否相互認識,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上開判斷,併此敘明。  ㈤罪數:  1.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理由及判認標準就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一般洗錢罪不同罪數,亦有其適用。  ⑵依上說明,①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19(即起訴書附件一 編號347)關於被害人蘇信長部分所為(即【朱紫彤罪刑附表編號319】,及被告洪鋌晳就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兆軒部分所為(即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1),各係其等第一次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與其等參與「鳳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2人所犯其餘各罪(各如前揭【朱紫彤罪刑附表】及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則係各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數罪併罰:  ⑴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緃遭詐欺而匯款入同一帳戶,或施詐者同時領取贓款,仍屬併合之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鳳凰」詐欺集團既分別詐騙如附件一各編號或相關編號、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各侵害其等不同財產法益,而其中關於【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於受騙後之匯款帳戶均係由被告朱紫彤協助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調高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洪鋌晳則實際參與分擔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即附件一相關編號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告2人就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犯罪之罪數,始符一般社會通念。而關於被告朱紫彤就其所犯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即附件一各編號)欄所示各罪,係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共325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其依被害人及不同被害法益之數決定其罪數,數罪併罰,共計325罪;被告洪鋌晳就其所犯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即附件一相關編號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各罪,亦應其依被害人及不同被害法益之數決定其罪數,數罪併罰,共計129罪。  ⑵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紫彤之行為與一般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者相似,是其本案所為縱然同時造成數被害人之損害,仍應依其實際辦理之「車主」人數或戶數作為罪數計算之基準等語,與前揭判斷不符,顯無可採。 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按被告朱紫彤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朱紫彤辯稱其係因本案遭羈押,無從逕自取回並繳交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虛擬貨幣,惟已主動表示希望檢警機關能查扣該虛擬貨幣以發還本案被害人,應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要件等語,不足採認)。是本案雖因被告朱紫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王華慈及王華瀚,仍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另被告洪鋌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⑵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另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其等就各該犯行實際分擔或實行之犯罪活動情節所示,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得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參照),並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2.經查:  ⑴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均未繳交其等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具體金額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前揭自白供述僅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者,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外,並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朱紫彤雖於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王華慈與王華瀚(暱稱「張國周」),因而使檢警機關得以查獲王華慈與王華瀚,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王華慈等人)、113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王華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5141號函及所附扣案被告朱紫彤之手機擷圖、被告朱紫彤之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26日桃檢秀月112偵3632字第1139169007號函及所附該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被告朱紫彤之警詢筆錄(共2件)及偵訊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55頁、第385至433頁)可稽。惟依前揭卷證,王華慈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所參與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王華瀚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且查無王華慈或王華瀚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地位之情形,而均難認定其等所涉罪嫌併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朱紫彤縱有前揭自白並供述其他共犯,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王華慈、王華瀚等共犯之情形,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僅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犯,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2人所陳及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含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並均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及非屬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之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詳如後述),及被告朱紫彤供出本案共犯,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王華慈、王華瀚】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紫彤部分並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朱紫彤係犯如其【朱紫彤罪刑附表】各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各該「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即「幣安帳戶內之USDT 47,001單位(46,999+1+1)」),固非無見。惟按:①被告朱紫彤上訴後,除仍坦承前揭犯行,並與上開【朱紫彤罪刑附表】之「犯罪事實」欄編號14之陳秀貞、編號60之張麗萍、編號120之陳生財、編號124之吳克泓、編號132之劉璿穜、編號141之徐靜慧、編號146之張美英、編號151之林甘、編號152之林佩玲、編號153之陳淑君、編號163之吳怡君、編號174之潘扶敏、編號175之賴朝茂、編號217之吳炳竹、編號225之劉涵娜、編號228之吳志立、編號238之陳月英、編號239之林宇騰、編號272之陳建昇、編號291之葉金昌、編號322之賴坤德(下稱「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等被害人成立和解,各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賠償10萬5,000元,並均以現金方式給付完畢),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其道歉,宥恕其本案所為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另與非屬本件起訴書(含移送併辦意旨,下同)所列之被害人張志翔、張瑜恩、王柄洋、曾炘云(下稱「張志翔等4人」)以前揭相同條件成立和解(按此部分雖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惟仍得作為被告朱紫彤犯罪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第2196號、第2319號、第2356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9至542頁),復因其供述而使檢警機關查獲王華慈、王華瀚等共犯,此均為有利於被告朱紫彤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朱紫彤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各被害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②被告朱紫彤上訴後,既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成立前揭和解,合計實際賠付10萬5,000元,堪認已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則其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詳如後述),原審雖未及審酌而沒收或追徵被告朱紫彤之全部犯罪所得,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亦應併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為,尚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原判決就被告朱紫彤量刑部分,未將其違反銀行法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部分,一併列為量刑基準,致評價不足,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惟被告朱紫彤上訴以其已與上開各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供出共犯王華慈、王華瀚等情,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紫彤部分均予撤銷並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並改判。  ㈡宣告刑之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紫彤身為中信銀行行 員,卻未恪守金融從業人員之本分,反為謀取不法獲利而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利用中信銀行內部組織缺陷之機會犯罪,負責為「車主」即人頭帳戶辦理綁約及提高轉帳額度,而與「鳳凰」、洪鋌晳、林瑋婕、林嘉玲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更易於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朱紫彤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部分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故就此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等犯行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併予審酌而從輕量刑),且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除仍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及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即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各賠償其等5,000元,合計各賠償其等10萬5,000元、2萬元,並均以現金方式給付完畢,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道歉,宥恕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復因其供述而使檢警機關查獲本案共犯王華慈、王華瀚。經併衡酌被告朱紫彤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所得,暨其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朱紫彤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三十一第19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判各量處如【朱紫彤罪刑附表】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2.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輕罪之釐清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 併科之罰金刑,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由法院本於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科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為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均規定「得」併科罰金。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衡酌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犯係屬複數之罪,且非偶發,犯罪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及刑度併予執行較能適當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併科罰金亦較能充分評價其罪責程度,尚不致過度。爰參酌前述量刑因素之說明,併各予宣告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審酌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以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11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核屬於短期間內,利用相同機會所犯,其罪責重覆程度較高,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予適度酌減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後段所示,並就合併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朱紫彤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惟被告朱紫彤既未與本案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而獲得諒解,且被告朱紫彤所犯如【朱紫彤罪刑附表】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既經本院分別判處如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與被告朱紫彤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朱紫彤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其金額或價額。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係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利得。而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之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取得方式違法,沾染不法之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沒收範圍之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理由59至64段參照)。  2.查被告朱紫彤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前揭「車主」即人頭帳戶辦 理綁約、調高額度,每個人頭帳戶可拿到「4萬元」;嗣於偵訊時陳稱「開戶(每人)5萬元、調額(每戶)4萬元」,且「張國周」(即王華瀚)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之財產,換算價值為140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三十第161頁、第248至250頁);復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折合約1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4頁、卷九第263頁)各等語。參酌原審曾以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裁准扣押(凍結)被告朱紫彤「幣安帳戶(Kodex)」內之虛擬貨幣計USDT 47,001單位(46,999+1+1),足認該虛擬貨幣應屬被告朱紫彤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可依前揭說明,估算其價值約為140萬元,而以此金額作為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另因被告朱紫彤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成立前揭和解,合計賠償其等共10萬5,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逾此金額之犯罪所得計129萬5,000元(計算式:1,400,000-105,000=1,295,000)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被告朱紫彤上訴後,另與非屬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即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部分,因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朱紫彤前揭犯罪所得之計算或估算無關,尚無從作為扣抵或減免其應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之依據,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惟其中關於編號53至78以外之部分均非被告2人所有,另前揭編號53至78部分雖各記載為被告朱紫彤或共犯洪鋌晳所有,惟其實際所有或持有者尚非無疑義,復經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拋棄各該扣案物,被告洪鋌晳並稱希望扣案現金得抵充罰金或應沒收之物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3頁、卷九第262至263頁),而難認前揭扣案物仍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扣押物,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洪鋌晳上訴)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洪鋌晳所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論處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予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共計18萬5,500元,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另關於沒收或追徵被告洪鋌晳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分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138頁)。  ㈡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1.被告洪鋌晳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鋌晳於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同案共犯劉冠麟等人無異,僅係同案被告林瑋婕為便於管理,乃透過被告洪鋌晳協助,而此協助角色並非專由其擔任,且其他共犯亦會向「車主」收取金融資料,是被告僅係擔任控制「車主」(即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控員」,而非控員頭,然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卻重於其他被告;②被告洪鋌晳就本件所為,確實未收到報酬,依本案卷内事證,亦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不法報酬,是原判決認定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洪鋌晳之犯罪所得,實非合理;③綜上,請求斟酌被告洪鋌晳本案涉案情節、犯後認罪,且配合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2.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鋌晳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理由:  ⑴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略以:①被告洪鋌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為自白之認罪供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②審酌被告洪鋌晳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其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顯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經兼衡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其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洪鋌晳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另案追訴)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暨說明被告洪鋌晳本案所犯前揭各罪,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外,均有「併科罰金」必要之理由(衡酌被告2人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作用,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思維而併科罰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之「刑罰」欄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33至37頁)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⑵關於沒收或追徵被告洪鋌晳本案犯罪所得之理由略以:被告 洪鋌晳於警詢時供稱其照顧1個車主之報酬為1天7,000元,其已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一個多月,並會列「日記帳」給同案被告林瑋婕,林瑋婕看過沒問題「就會拿現金給我,薪水按月結算」、「明碼談妥的是監看每人每天賺7,000元,如果臨時交辦事項可獲獎金,看難易度多寡」等語,並因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係每日不間斷犯罪或已全數獲得報酬。爰依前揭說明,在不逾越被告洪鋌晳歷來自承之限度,亦非機械式加總其最多金額,據以估算被告洪鋌晳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8萬5,500元(計算式:7,000*53/2=185,500)等旨,茲予以引用   。  3.本院之判斷:  ⑴關於科刑部分:  ①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②原判決就被告洪鋌晳所犯之罪,於量刑部分,已說明其理由 如前,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或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洪鋌晳就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原審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③又本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 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洪鋌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不法獲利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洪鋌晳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況被告洪鋌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各量處如前揭【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之「刑罰」欄各編號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刑度,實已從輕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係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案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洪鋌晳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係「控員」,並非「控員頭」等情,請求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均非可採。  ⑵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關於被告洪鋌晳因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而參與本件加重詐 欺等犯行,其犯罪所得之實際金額除被告洪鋌晳前揭供述外,經綜合審酌本案全部事證,考量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而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遭查獲時止,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係「每日不間斷」犯罪,並已全數獲取其所約定之報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不逾被告洪鋌晳前揭自承上限額度之範圍內,且非機械式加總其最高金額,參酌前揭公訴意旨及被告洪鋌晳所參與前揭各次犯罪之數罪,以其中位數為據,據以計算其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8萬5,500元(計算式:53*7,000/2=185,500),尚屬有據。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洪鋌晳在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一個多月期間,係以「日記帳」方式記帳,且經同案被告林瑋婕看過沒問題後,隨即以「現金」方式給付,則以被告洪鋌晳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為賺取不法獲利,衡情如「鳳凰」或林瑋婕等人未依前揭約定付款,被告洪鋌晳自無可能持續依指示分擔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期間長達一個多月。是被告洪鋌晳辯稱其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迄今沒有拿過薪水」、「我都事先墊錢,再跟兔兔(即林瑋婕)請款,甚至還花光我之前工作的積蓄」、「原訂是按日計費,每月10日發薪,但我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洪鋌晳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 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不當等語,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併辦及退併辦:  ㈠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①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同案被告林瑋婕、林嘉玲(關於林瑋婕、林嘉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下同)等人,係移送原審併辦】;②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林瑋婕、林嘉玲等人,係移送本院併辦);③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為朱紫彤,係移送本院併辦);④113年度偵字第52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林瑋婕、林嘉玲等人,係移送本院併辦)分別移送併辦部分,除關於前揭「②」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編號1被害人「王福江」、編號2被害人「張志翔」部分,因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且各該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朱紫彤、洪鋌晳等人之犯罪事實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外,其餘各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均應併予審究。  ㈡退併辦部分:   關於前揭「㈠之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告「劉冠麟」就本 案所涉罪嫌,係由原審另行審結,非屬本院審理對象,是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將「劉冠麟」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自屬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關於前揭「㈠之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編號1被害人「王福江」、編號2被害人「張志翔」部分,因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及林瑋婕、林嘉玲等人之犯罪事實均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亦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七、被告洪鋌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就被告洪鋌晳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文、施韋銘、楊舒涵 、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朱紫彤罪刑附表】 (以下附件均指本判決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刑罰」欄之宣告刑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一編號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一編號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一編號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一編號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如附件一編號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如附件一編號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一編號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一編號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一編號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如附件一編號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一編號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一編號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一編號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如附件一編號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如附件一編號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 如附件一編號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如附件一編號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如附件一編號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 如附件一編號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 如附件一編號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 如附件一編號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 如附件一編號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 如附件一編號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 如附件一編號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 如附件一編號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如附件一編號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如附件一編號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 如附件一編號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 如附件一編號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 如附件一編號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 如附件一編號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3 如附件一編號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4 如附件一編號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5 如附件一編號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6 如附件一編號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7 如附件一編號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8 如附件一編號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9 如附件一編號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0 如附件一編號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1 如附件一編號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2 如附件一編號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3 如附件一編號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4 如附件一編號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5 如附件一編號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6 如附件一編號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7 如附件一編號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8 如附件一編號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9 如附件一編號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 如附件一編號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1 如附件一編號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2 如附件一編號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3 如附件一編號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4 如附件一編號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5 如附件一編號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6 如附件一編號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7 如附件一編號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8 如附件一編號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9 如附件一編號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0 如附件一編號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1 如附件一編號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2 如附件一編號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3 如附件一編號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4 如附件一編號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5 如附件一編號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6 如附件一編號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7 如附件一編號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8 如附件一編號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9 如附件一編號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0 如附件一編號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1 如附件一編號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2 如附件一編號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3 如附件一編號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4 如附件一編號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5 如附件一編號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6 如附件一編號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7 如附件一編號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8 如附件一編號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9 如附件一編號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0 如附件一編號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1 如附件一編號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2 如附件一編號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3 如附件一編號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4 如附件一編號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5 如附件一編號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6 如附件一編號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7 如附件一編號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8 如附件一編號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9 如附件一編號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0 如附件一編號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1 如附件一編號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2 如附件一編號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3 如附件一編號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4 如附件一編號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5 如附件一編號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6 如附件一編號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7 如附件一編號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 如附件一編號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 如附件一編號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1 如附件一編號1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2 如附件一編號1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3 如附件一編號1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 如附件一編號1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 如附件一編號1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 如附件一編號1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 如附件一編號1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 如附件一編號1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 如附件一編號1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 如附件一編號1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 如附件一編號1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 如附件一編號1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 如附件一編號1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 如附件一編號1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5 如附件一編號1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6 如附件一編號1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7 如附件一編號1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8 如附件一編號1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9 如附件一編號1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0 如附件一編號1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1 如附件一編號1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2 如附件一編號1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3 如附件一編號1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4 如附件一編號1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5 如附件一編號1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6 如附件一編號1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7 如附件一編號1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8 如附件一編號1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9 如附件一編號1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0 如附件一編號1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1 如附件一編號1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2 如附件一編號1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3 如附件一編號1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4 如附件一編號1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5 如附件一編號1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6 如附件一編號1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7 如附件一編號1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8 如附件一編號1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9 如附件一編號1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0 如附件一編號1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1 如附件一編號1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2 如附件一編號1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3 如附件一編號1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4 如附件一編號1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5 如附件一編號1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6 如附件一編號1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7 如附件一編號1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8 如附件一編號1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9 如附件一編號1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0 如附件一編號1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1 如附件一編號1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2 如附件一編號1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3 如附件一編號1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4 如附件一編號1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5 如附件一編號1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6 如附件一編號1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7 如附件一編號1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8 如附件一編號1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9 如附件一編號1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0 如附件一編號1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1 如附件一編號1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2 如附件一編號1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3 如附件一編號1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4 如附件一編號1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5 如附件一編號1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6 如附件一編號1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7 如附件一編號1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8 如附件一編號1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9 如附件一編號1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0 如附件一編號1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1 如附件一編號1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2 如附件一編號1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3 如附件一編號1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4 如附件一編號1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5 如附件一編號1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6 如附件一編號1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7 如附件一編號1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8 如附件一編號1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9 如附件一編號1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0 如附件一編號1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1 如附件一編號1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2 如附件一編號1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3 如附件一編號1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4 如附件一編號1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5 如附件一編號1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6 如附件一編號1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7 如附件一編號1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8 如附件一編號1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9 如附件一編號1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0 如附件一編號1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1 如附件一編號1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2 如附件一編號1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3 如附件一編號1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4 如附件一編號1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5 如附件一編號1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6 如附件一編號1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7 如附件一編號1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8 如附件一編號1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9 如附件一編號1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 如附件一編號2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1 如附件一編號2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 如附件一編號2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3 如附件一編號2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4 如附件一編號2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5 如附件一編號2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6 如附件一編號2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7 如附件一編號2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8 如附件一編號2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9 如附件一編號2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0 如附件一編號2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1 如附件一編號2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2 如附件一編號2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3 如附件一編號2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4 如附件一編號2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5 如附件一編號2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6 如附件一編號2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7 如附件一編號2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8 如附件一編號2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9 如附件一編號2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0 如附件一編號2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1 如附件一編號2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2 如附件一編號2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3 如附件一編號2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4 如附件一編號2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5 如附件一編號2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6 如附件一編號2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7 如附件一編號2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8 如附件一編號2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9 如附件一編號2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0 如附件一編號2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1 如附件一編號2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2 如附件一編號2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3 如附件一編號2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4 如附件一編號2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5 如附件一編號2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6 如附件一編號2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7 如附件一編號2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8 如附件一編號2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9 如附件一編號2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0 如附件一編號2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1 如附件一編號2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2 如附件一編號2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3 如附件一編號2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4 如附件一編號2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5 如附件一編號2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6 如附件一編號2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7 如附件一編號2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8 如附件一編號2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9 如附件一編號2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0 如附件一編號2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1 如附件一編號2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2 如附件一編號2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3 如附件一編號2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4 如附件一編號2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5 如附件一編號2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6 如附件一編號2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7 如附件一編號2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8 如附件一編號2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9 如附件一編號2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0 如附件一編號2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1 如附件一編號2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2 如附件一編號2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3 如附件一編號2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4 如附件一編號2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5 如附件一編號2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6 如附件一編號2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7 如附件一編號2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8 如附件一編號2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9 如附件一編號2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0 如附件一編號2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1 如附件一編號2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2 如附件一編號2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3 如附件一編號2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4 如附件一編號2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5 如附件一編號2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6 如附件一編號2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7 如附件一編號2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8 如附件一編號2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9 如附件一編號2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0 如附件一編號2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1 如附件一編號2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2 如附件一編號2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3 如附件一編號2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4 如附件一編號2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5 如附件一編號2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6 如附件一編號2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7 如附件一編號2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8 如附件一編號2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9 如附件一編號2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0 如附件一編號2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1 如附件一編號2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2 如附件一編號2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3 如附件一編號2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4 如附件一編號2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5 如附件一編號2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6 如附件一編號2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7 如附件一編號2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8 如附件一編號2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9 如附件一編號2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 如附件一編號3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1 如附件一編號3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2 如附件一編號3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3 如附件一編號3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4 如附件一編號3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5 如附件一編號3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6 如附件一編號3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7 如附件一編號3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8 如附件一編號3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9 如附件一編號3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0 如附件一編號3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1 如附件一編號3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2 如附件一編號3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3 如附件一編號3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4 如附件一編號3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5 如附件一編號3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6 如附件一編號3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7 如附件一編號3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8 如附件一編號3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9 如附件一編號3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0 如附件一編號3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1 如附件一編號3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2 如附件一編號3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3 如附件一編號3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4 如附件一編號3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5 如附件一編號3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 號 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姓名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呂思帆 REALME手機 1支   2 黃詣程 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劉泊枋 REALME5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片   5 記憶卡(創見16G) 1片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 吳陳奕勲 IPHONEXR白色(私人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8 IPHONEX粉色(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9 現金(車主餐費) 12,800元 10 蔡文欽 IPHONE7(金色)門號+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1 蔡文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2 蔡文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3 蔡文欽LINEBANK VISA金融卡(第000000000000號) 1張 14 吳志彰 IPHONE(粉色)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5 IPHONEX手機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 16 空白匯款單 5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空白存款單 1疊 17 林恩鋐 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8 劉冠麟 IPHONE金色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9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0 IPHONE14PROMAX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1 林瑋婕 IPHONE14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歐特汽車旅館113房 22 IPHONE7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3 PHONE8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4 IPHONE7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5 已關機IPHONEXR黑色 1支 26 IPHONESE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7 IPHONE8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8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9 Redmi13(藍)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30 Redmi13(黑)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1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張 32 ASUS筆電(黑)含讀卡機型號UX425E 1台 33 簡韋槿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帳戶存摺、紙張2張、金融卡1張、交易1個憑證) 1份 34 簡韋槿新頡汽車商行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外匯帳戶存摺、台幣存摺1本、交易憑證1個、開戶申請書1份、匯款申請書1份) 1份 35 簡韋槿新頡汽車商行中信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1份 36 蔡孟勳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1份 37 邱冠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份 38 蔡文欽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 1份 39 羅瑞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2本、金融卡1張) 1份 40 羅苡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交易明細1張) 1份 41 簡韋槿中信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42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3 辛綺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4 林瑞鑫中信銀行VISA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5 合作金庫交易憑證 1個 46 帳戶一覽表筆記 2張 47 林旻鑫第一銀行申辦資料 1份 48 請款單 1份 49 委託書 5張 50 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 51 現金保管條 1份 52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標準設立登記函資料 1份 53 洪鋌晳 OPPOAX7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2331-LX) 5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6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7 IPHONE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8 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9 現金 1萬300元 60 簡韋槿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61 林恩鋐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62 林恩鋐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份 63 林恩鋐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4 林瑞鑫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65 林瑞鑫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6 辛綺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67 辛綺玟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8 李俊啟自然人憑證 1張 69 黃育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0 黃育婷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 3張 71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72 未拆封黑莓卡 8張 73 發票人曲德新、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229051號之本票 1張 74 HP筆記型電腦(函電源線)序號(NDE382NQK) 1台 75 朱紫彤 朱芳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6 朱芳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7 朱芳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78 ASUS筆電 1台   79 王華慈 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0 曹豐榮 IPHONE7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1 IPHONE12Pro灰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2 林嘉玲 ZPHONE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83 林瑋婕 陶守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三街與文中二街旁停車場 84 張瓊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5 楊惠如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6 楊惠如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7 曲德新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8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9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1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4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5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6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7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8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9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0 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1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2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0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4 玉山銀行OTP序號(SN):000000000 1張 105 聯邦銀行OTP序號0000000000 1張 106 ICASH2.0(認證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7 ICASH2.0(認證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8 自然人憑證-林瑋婕TP00000000000000 1張 109 自然人憑證-陳仲祥TP00000000000000 1張 110 自然人憑證-錢祥瑞TP00000000000000 1張 111 放行卡(1)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 5張 112 翔翼環球蝴蝶Wifi分享器(SSID:AeroBile-172911、密碼00000000) 1台 113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4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15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6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7 林瑋婕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8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大小章 2個 119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5張 1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1張 121 新北市政府函 1張 122 APPLE MACBOOK AIR 1組 123 現金 12萬元 124 IPHONE13min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5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6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7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8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9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0 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1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3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135 SamSungA22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6 商業本票(包含發票人曲德新、發票日期111年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30萬元整1張) 1本 137 SIM卡(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張 附件一:(Excel檔) 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主(Excel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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