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3-20241231-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1年度偵 字第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與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 (上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洪淑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訓志(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由被告以ICW集團名義,在柬埔寨、越南等地分別成立新訊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新訊公司)、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拉爾公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公司)、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基公司)、東盟國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等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ICW集團各項業務,並設計規劃以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創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袁建業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問,身為臺灣區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以對外募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等分別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以投資人每年將有15%~25%利息報酬,投資案期滿將取得投資本金120%~200%,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廣大投資人陸續加入前開投資案,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違法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袁建業歷次均證述被告擔任ICW 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訊公司、升基公司、東方娛樂公司之股東及創立者等節甚為明確,可見證人袁建業對於被告在本案何間公司擔任何種身分,歷次證述前後均無矛盾而屬一致,自得採取。原判決認證人袁建業證述不一致而不予採取一節,多僅係何間公司進行何種投資案,或何間公司係由被告以外之何股東所組成之細節差異,此均與被告實際操控本案主要公司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無涉,是原判決遽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或不當。㈡又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責人,檢察官已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且該證人於112年9月27日已入監執行,然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證人洪淑美通緝未到案而未傳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袁建業 、劉寶春、何宗龍之供述;證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祐、賴建明、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楊樹仁、于家淇、陳毅堅、王訓世、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道、白錫信、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黃紀剛、沈玉軫、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怡、陳美珍、彭金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詹瑞滿、謝美圓、羅明珠、鄭雅云、劉淑明、林攸餘、陳建明、許娟娟、張靖璇、林韓茹、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之證述;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同案被告李訓志以新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袁建業、劉寶春、洪淑美及李訓志等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袁建業是我之前鼎立公司案件的專業經理人,劉寶春是該案件的投資人,李訓志是袁建業於101年間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ICW集團、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新訊公司,也沒有聽過這些公司,我與袁建業沒有仇恨,不知道他為何要誣賴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本案僅有提出證人袁建業之證述為證,然其筆錄記載及訊問過程存有諸多瑕疵,證人袁建業於另案審理時亦表示筆錄是有問題的,且證人劉寶春已證述投資方案之主要負責人都是袁建業,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案係袁建業想要利用秦庠鈺非法吸金之前科以脫免責任等詞辯護。 六、經查: ㈠袁建業係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 顧問,為臺灣區業務總線,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對外募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碧蓮天投資案係由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並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東盟投資案係以李訓志為執行者,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東方一號投資案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東方二號投資案係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供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祐、賴建明、楊樹仁、于家淇、白錫信、陳毅堅、王訓世、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道、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黃紀剛、沈玉軫、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怡、陳美珍、彭金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詹瑞滿、謝美圓、羅明珠及鄭雅云;證人即業務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張靖璇、林攸餘、林韓茹、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及陳建明;證人劉淑明、許娟娟分別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袁建業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雖供證稱:ICW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被告,我是擔任總顧問,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柬埔寨當地投資案、產業前景及經濟現況,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投資案一開始都是被告拿出來跟我討論,被告找我、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募資上開投資案,我也有在臺參加投資說明會解決投資人的疑問,被告是投資案總負責人也是總金主,李訓志是被告的副手,負責東盟投資案的招募工作及柬埔寨、越南兩地處理ICW投資集團在當地吸金款項帳務業務,我與何宗龍、劉寶春都負責臺灣區總業務整合並對被告負責,所有公司都是對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17、33至42、45至58、51至76、77至92頁),固明確陳述被告係IC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上開各投資案之總負責人,並找袁建業、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吸收資金等情,然觀諸證人劉寶春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有投資ICW集團的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並介紹包含我自己共21人投資,若我招募到投資人是向袁建業回報,他會按5%給我薪資,除了在訴訟上我沒有看過被告,他在本案之前的鼎立案件欠我很多錢,我曾經問過袁建業關於被告是否參加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當時他回答我沒有,另外有個叫莊凱琅的人說他聽說本案也是被告的案子,但袁建業就說臺灣最大的就是他自己,柬埔寨最大的就是林翔和張保兵,被告沒有參與,可是後來等到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利息發不出來的時候,108年以後就改口說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卷九第85至97頁),顯見其並未陳述本案係受被告招攬而以上開投資案在臺吸收資金乙情,已與袁建業上開所述互有齟齬,是袁建業前揭陳述被告參與本案此一重要情節,與同為共犯之劉寶春存有重大歧異,而因有關共犯間分工與袁建業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詞存有推諉卸責之風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被告之真實性,尚難遽行採取袁建業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何宗龍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我有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並受僱於李訓志參與東盟投資案,我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只有聽李訓志講過要叫被告大股東、大老闆、他們是上下級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8頁),其固有證述曾聽李訓志表示被告有參與本案乙情,然衡諸證人何宗龍上開所證僅係聽聞自李訓志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更僅係有關被告抽象之身分稱謂,並無具體陳述被告在本案負責之事務或參與程度,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補強袁建業前揭證述等情屬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至起訴書所列各該投資人、業務等人固有證述其等確有投資 或參與本案各該投資案,然均無提及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而檢察官上訴雖指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責人,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洪淑美到庭後證稱:我是在金圓互助會時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東方一號、東方二號、金碧蓮天等投資案及升基、ICW、奧拉爾、新訊等公司,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因為我當時去柬埔寨就是要找被告還我錢,但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參酌證人洪淑美因涉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至547頁),則其上開所證等情,自堪採信,是其所證仍無從補強袁建業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㈤再者,卷內「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上固 有「秦和祥……款 作為……押金」(……部分為模糊而無從辨識)之項目(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卷三3之1第231至233頁),而據袁建業於調詢時稱:該表是東方娛樂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明細,秦和祥是被告之子,登記秦和祥是代表該筆股金是秦和祥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然審酌該明細表係調查員自袁建業之個人隨身碟中扣得,其上既無製作者之簽名或蓋印,而得以確認該明細表之內容為真,卷內更無相關證人證述、金流、匯款、收付款證明或收據等證據可佐,縱認該明細表係袁建業所製作,實等同與袁建業之供述,仍不足以補強其上開所證屬實。又觀諸卷存袁建業與通訊軟體暱稱「和祥」、「不喝酒」及「amy」(按證人洪淑美到庭證稱其非「amy」,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卷三3之2第5至40、51至53頁),固可見袁建業與其等之對話有提及「ICW公司」、「東方娛樂」、「秦總」、「秦董」等語,然依其等對話語意尚無直接指稱被告涉有以上開投資案非法吸金乙事,況審酌上開對話之時間或為108年6、7月間,係在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所為非法吸金犯行之後,自難逕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而採憑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起訴書所列其餘卷內相關公司證照、登記資料、投資案文宣及公告、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獲利分析表、獎金制度表、員工薪資表、合約書等物書證,其上均無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文字或姓名,亦均無足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佐證。 ㈥綜上,因被告究係何時、如何與同案被告袁建業等人間形成 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未能實質舉證以實其說,而袁建業上開對被告不利陳述,既與共犯劉寶春有前述重大歧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袁建業等人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證人何宗龍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 符,而聲請勘驗各該筆錄之錄音檔案。然經本院核閱辯護人自行製作之筆錄逐字錄音譯文,認與各該筆錄記載之要旨尚屬一致,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4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內容及吸金金額 1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 1.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後於103年3、4月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銷售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預計發行金額為5,000萬美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4.吸金金額:至少共招募資金516萬美元。 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5年間,被告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為後續銷售推廣東盟投資案,以李訓志為執行者,並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150美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240美元,每月利息60美元(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單位:美元),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3萬6,090美元,躉繳則可優待2,000美元,支付3萬4,090美元,2年期滿可領回5萬2,290美元。 4.吸金金額:共計至少招募871萬2,704美元。 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為持續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臺灣不特定大眾募資,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路0號土地,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97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ICW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ICW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4.吸金金額:共招募975萬美元。 4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 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6年間,被告另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預計發行3,00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元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4.吸金金額:共招募3,358萬美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李訓志以新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切結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