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5-20241105-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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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恭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110年度 偵字第8559號、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88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恭明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亦明知自己有金融帳戶者,應無要求先將大額金錢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要求該他人自該他人金融帳戶輾轉匯款至自己金融帳戶之必要,苟已有金融帳戶者為此行為,極其可能是在進行洗錢。詎同案被告管中瑜(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有期貨指數投資等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與黃紹恭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紹恭允諾提供黃紹恭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管中瑜匯入不詳資金,黃紹恭另允諾為管中瑜將匯入前揭金融帳戶之不詳資金以轉匯或領出之方式交付予管中瑜。管中瑜即利用其身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公司行員及係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理財專員之身分機會,向該等所示之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該等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將如所示之款項,匯入黃紹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恭元大銀行帳戶),再由管中瑜指示黃紹恭將款項輾轉匯至管中瑜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管中瑜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管中瑜台新銀行帳戶)或交付管中瑜,黃紹恭乃以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按起訴書應僅有附表二)之金流狀況掩飾或隱匿管中瑜之犯罪所得。因認黃紹恭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黃紹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紹恭供述、管 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黃紹恭、管中瑜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邱玉峰、廖秀逸、張玉春、辛志珍、周桂櫻、廖力苓、王鳳燕、巫同治之證述、證人邱福泰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管中瑜之自白書、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紹恭固坦承有提供管中瑜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會把我的帳號告訴管中瑜,是因為管中瑜說他要幫客戶代操股票,他身為銀行的理財專員,不方便用自己的帳戶收客戶的錢,需要先將買股票的資金匯到我的帳戶再轉給他,以及家庭因素需要錢等各種理由來搪塞我,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些是管中瑜騙來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受管中瑜詐欺,而在 各該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經管中瑜指示輾轉轉帳至管中瑜之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付管中瑜等情,為黃紹恭所不爭執,並據管中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52至187頁),且有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管中瑜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邱玉峰、廖秀逸、張玉春、辛志珍、周桂櫻、廖力苓、王鳳燕、巫同治、邱福泰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管中瑜之自白書、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則黃紹恭上開帳戶遭管中瑜用於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查,黃紹恭係管中瑜國中、高中及大學之學弟,並於105年 間起有較為頻繁之聯繫,知悉彼此之職業及家庭狀況,且常相約打球等情,經管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㈣第174至175、183頁),足見黃紹恭與管中瑜間存有一定之交情及信賴基礎,且對管中瑜擔任理財專員乙事甚為明瞭;而黃紹恭告知管中瑜上開帳戶之帳號供管中瑜匯款並依指示轉帳之緣由,乃因管中瑜曾對黃紹恭佯稱需幫客戶過帳、為客戶代操、處理帳務,而未曾具體言明或暗示款項之真實來源,於黃紹恭追問時再以各種情由諸如家裡因素需要匯款、用錢等加以搪塞,且未曾顯露自己已陷於財務困窘之跡象等節,亦經管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㈣第178至180、182至184頁),則衡諸管中瑜為理財專員,其工作內容確涉及客戶大額投資款項,且理財專員私下為客戶代操或為客戶處理其他投資事宜,亦時有所聞,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是黃紹恭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管中瑜收受款項時,主觀上對於款項來源之不法性、該等款項係管中瑜詐欺所得,究有無認知,實容有疑問。  ㈢雖黃紹恭嗣曾懷疑可能涉及洗錢,且為管中瑜匯款時曾以網 購款項、代購貨款等名目匯款等,然酌以黃紹恭於告知管中瑜上開帳戶之帳號後,管中瑜均係在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始通知黃紹恭,並要求黃紹恭立即轉帳至管中瑜之帳戶,致黃紹恭常需為此暫停手中事務趕赴處理,甚曾數次親至銀行臨櫃辦理轉帳事宜乙節,有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54至66頁),而黃紹恭終因生活大受影響而不堪其擾,遂嚴正拒絕繼續協助管中瑜,管中瑜始轉向黃嘉華商借帳戶等情,亦經管中瑜證述屬實,核與黃紹恭供述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㈣第259頁,原審卷㈡第309至311頁,卷㈣第158、166至167、192頁),並有被害人款項轉匯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而黃紹恭身為金融從業人員,當深知如涉犯洗錢罪等金融犯罪,勢影響其職業甚鉅,檢察官既認黃紹恭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所得,衡情黃紹恭殊無由甘冒此風險,提供自身日常使用之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款項,讓自己處於極易被查緝犯罪之高度風險,其所辯係基於學長學弟間之情誼而幫助管中瑜,且因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除依管中瑜指示轉出外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行為時並未明瞭或懷疑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黃紹恭與管中瑜有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  ㈣至中信銀行內部規定理財專員不得向客戶介紹行外投資,且 限制行員與客戶不得有資金往來,故對行員帳戶設有監管機制,如行員帳戶與客戶帳戶間有違規金流,系統後端將有警示等情,固經證人即中信銀行南中壢分公司經理范志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113頁),而黃紹恭亦自承管中瑜向其借用帳戶時,曾以銀行不允許理財專員私下為客戶代操股票,故無法以自己帳戶收受客戶投資款以避免中信銀行查核為由(見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㈡第309至310頁),惟此至多僅可認黃紹恭知悉管中瑜所為與銀行對行員之內部規範有所違背,然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前揭款項來源為管中瑜因詐欺被害人所獲之犯罪所得,而以一般洗錢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黃紹恭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黃紹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黃紹恭本件被訴洗錢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黃紹恭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黃紹恭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略以:黃紹恭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在金融業、基金公司工作過,在金融業擔任投信公司之業務,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其知悉管中瑜收受不詳資金並轉匯至管中瑜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已違反銀行內部風險控管之相關規範,其與管中瑜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受、轉匯不明來源、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當可合理預見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協助洗錢之犯行,更無需於為管中瑜匯款時虛立名目,原判決就黃紹恭部分判處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查,黃紹恭知悉管中瑜所為與銀行對行員之內部規範有所 違背,卻猶提供帳戶,固有可議之處,惟黃紹恭與管中瑜間存有一定之交情及信賴基礎,且對管中瑜擔任理財專員乙事甚為明瞭,黃紹恭於提供上開2帳戶予管中瑜收受款項時,主觀上對於款項來源之不法性、該等款項係管中瑜詐欺所得,究有無認知,實容有疑問。而黃紹恭所辯係基於學長學弟間之情誼而幫助管中瑜,且因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除依管中瑜指示轉出外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行為時並未明瞭或懷疑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黃紹恭與管中瑜有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是本案就黃紹恭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紹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管中瑜共犯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紹恭確有共犯洗錢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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