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5-20250225-3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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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中瑜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華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110 年度偵字第8559號、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88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至28之罪刑 及應執行刑、黃嘉華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管中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至28「本院判處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 三、黃嘉華犯如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1、22、24至2 8「本院判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萬4,811元沒收。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管中瑜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管中瑜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公司擔任理財專員,黃嘉華則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之灌籃高手運動彩券行之負責人。管中瑜因投資失利需鉅額資金填補虧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3、4、8、17所示之詐欺時間,利用如附表二編號3、4、8、17所示之被害人對其理財專員身分及專業之信任,以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管中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不 知情之黃紹恭(經判決無罪確定)、謝逸柔、廖方苓、廖秀逸及鄧淑芬借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9、10、12、20、23所示之詐欺時間,利用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對其理財專員身分及專業之信任,以各該附表所示對之方式,向上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再由上開帳戶之所有人依管中瑜之指示轉匯至管中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後交付管中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黃嘉華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黃嘉華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帳戶供管中瑜匯入不法所得使用,並由黃嘉華依管中瑜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管中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管中瑜即於如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1、22、24至28所示之詐欺時間,利用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對其理財專員身分及專業之信任,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上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再由黃嘉華將前開款項匯入或層轉至管中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中瑜、黃嘉華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49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499號偵查卷】第5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㈠第11至19頁,卷㈣第257至265頁,卷㈤第3至9頁,卷㈥第209至213、237至242、393至399頁,110年度偵字第1887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876號偵查卷】㈠第193至199頁,原審卷㈤第34至35、176至177頁、第199頁),且有黃嘉華之運彩經銷商收入明細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管中瑜與黃嘉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㈥第223至232頁,110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㈢第7至1112頁)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管中瑜、黃嘉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管中瑜、黃嘉華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管中瑜、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逾1億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管中瑜、黃嘉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2、5至7、9至16、18至26、28所為;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1、22、24至26、28所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管中瑜、黃嘉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5至7、10、12至16、18至28所為,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1、22、24至28所為,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適用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至於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2、9、11所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9、11所示被害人,應認該部分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且各該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管中瑜、黃嘉華有利。 ㈢綜上,本案管中瑜、黃嘉華所為,經整體比較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管中瑜部分 ㈠核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2、5至7、9至16、18至28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4、8、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管中瑜自承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借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再輾轉取得款項之舉(金流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亦係出於掩飾自己收受被害人款項之目的,而達阻礙追查金流去向之效果,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制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就管中瑜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上開犯行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2、9之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管中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附表二編號17部分,管中瑜係由被害人匯入蘇俊傑帳戶,以返還蘇俊傑配偶即被害人謝淑蓉款項,管中瑜並無輾轉取得款項之情,尚乏證據認定管中瑜亦係出於掩飾自己收受被害人款項之目的,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難認管中瑜就此部分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此敘明。 三、黃嘉華部分 核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1、22、24至2 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管中瑜、黃嘉華間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1、2 2、24至28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黃嘉華所為除提供帳戶外,尚依管中瑜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管中瑜帳戶,已屬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管中瑜利用不知情之黃紹恭、謝逸柔、廖方苓、廖秀逸及鄧 淑芬遂行附表二編號1、2、5至7、9、10、12、20、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管中瑜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28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就各被害人應僅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2、5至7、9至16、18至28部分對各 該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八、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犯28罪間;黃嘉華就附表二編 號6、11至16、18、19、21、22、24至28所犯16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管中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黃嘉華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坦認不諱,就所涉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部分(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至28 之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黃嘉華之罪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管中瑜、黃嘉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管中瑜、黃嘉華所涉洗錢犯行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容有可議。 ㈡原審就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17所為,論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罪,然管中瑜就該部分並無輾轉取得款項之情,尚乏證據認定管中瑜亦係出於掩飾自己收受被害人款項之目的,已如前述,亦同有違誤。 ㈢黃嘉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4 ,811元(見本院卷㈠第508、510頁),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且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可議(詳後述沒收之說明)。 二、原判決未及審酌黃嘉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且 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併論以一般洗錢罪等情,管中瑜、黃嘉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管中瑜、黃嘉華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至28之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黃嘉華之罪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管中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僅因個人投資虧損,即恣意濫用被害人對於其身任中信銀行理財專員之信賴,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至2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更向黃嘉華及他人借用帳戶遮掩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管中瑜始終坦承犯行、黃嘉華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管中瑜已與大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其等原諒,黃嘉華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再兼衡於管中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父母親及小孩,從事食品加工工作;黃嘉華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父母親,目前於食品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聽力不好,並與罹患精神疾病之兄長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50頁、卷㈡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就管中瑜、黃嘉華,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衡酌黃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黃嘉華部分) 黃嘉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本案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業已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黃嘉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害人匯入黃嘉華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之帳戶之款項,未經轉匯至管中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差額共1,184萬0,325元,均用於供管中瑜在黃嘉華所經營之彩券行投注彩券使用,黃嘉華則可藉此賺取3.25%之佣金作為提供帳戶予管中瑜之報酬等情,經黃嘉華、管中瑜陳述綦詳(見偵字第8559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㈣第211至212頁),足認黃嘉華因本件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8萬4,811元(計算式:1,184萬0,325元×3.25%=38萬4,810.5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嘉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見本院卷㈠第508、510頁),應予沒收,且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駁回上訴部分(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3、4、8及其餘沒收部 分) 一、原判決就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3、4、8部分所為,認定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管中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因個人投資虧損,即恣意濫用被害人對於其身任中信銀行理財專員之信賴,向如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管中瑜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管中瑜已與大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其等原諒,再兼衡於本院審理中管中瑜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年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管中瑜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 此部分,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且量刑因子,亦無變異,管中瑜就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管中瑜部分): 查管中瑜因本件詐欺犯行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共1億9,0 83萬2,657元,除經被害人陳明已由被告管中瑜返還之部分外,共計1億6,776萬8,457元(詳如附表二「受害金額/尚未自被告受償之金額」欄所示),均歸由管中瑜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並就管中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6,736萬2,386元(計算式:1億6,776萬8,457元-40萬6,071元【管中瑜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40萬2,000元現金及4,071元存款,合計為40萬6,071元,見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㈠第91頁、卷㈥第479至482頁、499至508頁】=1億6,736萬2,38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關於管中瑜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至於,管中瑜及其辯護人所陳除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余寶珠外,管中瑜均已賠償被害人云云,實則係包含中信銀行賠償被害人之款項(詳如附表二),並非管中瑜賠償予被害人,自不得就其犯罪所得中加以扣除,管中瑜就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管中瑜、黃嘉華本案洗錢犯行所掩飾管中瑜詐欺所得財物1億6,776萬8,457元,已於前述管中瑜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黃嘉華部分尚乏證據證明黃嘉華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相較其實際利得38萬4,811元,顯有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原判決就扣案物部分業已詳予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至4所示之物分屬管中瑜、黃嘉華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管中瑜、黃嘉華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68至171頁),自屬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至7、9所示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雖分係管中瑜、黃嘉華所有、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其等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屬管中瑜、黃嘉華所有,或與本案尚無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判決就上開(即除黃嘉華犯罪所得外)部分所為沒收之說 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伍、管中瑜應執行部分 衡酌管中瑜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28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因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刑後,管中瑜應執行之罰金刑數額折算已逾1年之日數,故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3、4、8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編號17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