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41120-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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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甫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達成和解共識,並按月分期償還,每月償還金額高達100萬元,因告訴人等內部對於和解金額之分配有意見,且未提供帳戶影本,以致未作成調解筆錄。然被告既為上開承諾,即急需於113年11月21日前往上海與合作廠商簽約,使公司業務得持續經營,進而籌措告訴人等人之和解金,且以本案歷經偵查、審判多年,被告固然有多次出境紀錄,然每次出境均短短數日,而無長期滯留於海外之跡象,顯示無逃亡之心,請考量上情,暫時解除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另以具保、責付與辯護人等替代方式,確保後續審理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參酌原審 判決及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罪嫌重大,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再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固提出擬與廠商簽立之「戰略合作協議書」影本,佐 證其有前往上海洽談商務之必要,惟僅憑該協議書,難認其有代表簽署之權利,復難認其不得委由他人代表或代理行之,且以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如有必要,被告亦可隨時透過網路、通訊設備等科技方式處理其相關事務,經權衡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性結果,難認有因此准許被告出境、出海之急迫與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為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 任其出境,亟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被告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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