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50227-4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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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其允諾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另被告雖經諭知緩刑,然其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仍係美國‧智遠奈米生物科技(控股)公司(即美國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zuriton Nano Biotechnology(USA)Inc.負責人,其財產及招攬之投資款均挹注於公司相關工廠,且有很多業務在中國大陸,因此需要經常出差等語,足認被告具備海外謀生及生存之能力,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其不利,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逃避履行緩起訴所附之和解賠償告訴人條件之動機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至被告如有正當理由且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境,宜於每次具 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