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9-20241211-4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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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翰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翰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拘提,扣押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物),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第一審宣判,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翰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2年8月16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號17樓之6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乙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9964卷一第439至449、455至459頁、本院卷一第443頁)。上開扣案物,固未據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惟考量被告所涉詐欺集團犯罪,一般常以行動電話作為實行詐術或內部聯繫之用,非但可能是供犯罪所用而得沒收之物,且如儲存相關通訊對話紀錄、照片文件檔案等資料,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更屬重要,亦可能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而本案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尚未判決確定,非無依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先行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